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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取得图片著作权维权实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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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受取得图片著作权维权实务探究

摘要:继受取得图片著作权人对继受取得著作权之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否享有主张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视侵权行为的特征而定。如果侵权行为一旦实施就无法完全停止,则继受取得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侵权行为是即时性的或一经消除便永久消除,则继受取得人无权主张请求权,除非对该类型侵权行为进行保全的时间在继受取得著作权之后。通过诉权转移的方式进行维权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成功维权。

关键词:著作权;继受取得人;维权

图片著作权人可以以授权的方式授权其他市场主体对被授权作品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购买者作为一定区域内唯一被授权人,则在继受取得图片著作权后,对新侵犯图片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当然享有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等请求权的权利。然而,对获得授权之前存在的侵权行为是否享有相应请求权,笔者认为须视侵权行为是否持续至获得授权之时而定。本文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述继受取得著作权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对获得授权之前的哪些类型的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请求的权利,以期对实务操作有一定参考价值。案例:视觉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与盖世公司一样,均为专业经营摄影作品的公司,视觉公司和盖世公司注册地分别为中国和美国,两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盖世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图片一张授权视觉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唯一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授权视觉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视觉公司向盖世公司一次性支付授权费用若干,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重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将前述图片制作成了该公司的宣传册封面,制作数量2000份,华美公司见此宣传册后便收集了1份。2012年9月,重庆公司更名为西南公司。并对能够收集到的所有以重庆公司名义制作的宣传资料进行了集中销毁。泰山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转载了前述图片,并于2015年9月1日删除。华美公司于2015年8月就泰山公司的转载行为进行了公证。2017年1月,视觉公司从华美公司处购得西南公司更名前的宣传册和泰山公司转载图片的相关公证文书等证据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若干。西南公司辩称:西南公司不是宣传册的制作者,没有侵权故意,且因更名等原因早已停用并销毁全部宣传册;西南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时,视觉公司尚未取得图片著作权人的授权,无权向西南公司追偿任何经济损失。泰山公司辩称:泰山公司在视觉公司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前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即使泰山公司使用了涉案图片,因视觉公司取得图片著作权人授权的时间晚于泰山公司使用的时间,无权向泰山公司追偿任何经济损失。视觉公司就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的侵权行为如何维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预测再选择具体措施。

一、视觉公司以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为案由进行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一)视觉公司获得授权的合法性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是一项复合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2.根据现行国际公约,在中国境内盖世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包括前述全部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2015年12月31日盖世公司与视觉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中关于“授权视觉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唯一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这一“使用型授权”①符合法律规定,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视觉公司对涉案图片依法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可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西南公司擅自将他人作品用作自己公司的宣传册封面,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泰山公司擅自将他人作品用在本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均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害人有权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视觉公司可否就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侵权行为行使诉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视觉公司行使起诉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视觉公司的法益,视觉公司是受害人。回归本案,视觉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与视觉公司获得授权时至视觉公司提起诉讼时两个期间是否存在重合等而论,如该两个期间存在重合,则视觉公司享有该诉权;如不存在重合,则无诉权。根据前文可知,视觉公司对盖世公司授权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西南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制作宣传册的时间即侵权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该侵权行为持续至全部宣传册被销毁之日。证明西南公司侵权的物证是纸质宣传册,一旦该宣传册对外散发就难以全部收回并销毁,如果被著作权人拿到哪怕一份,即可证明西南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因著作权人占有一份宣传册而证明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3.泰山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转载涉案图片的时间即侵权时间是2015年6月1日,持续至转载图片被删除之日,即2015年9月1日。与西南公司不同,泰山公司转载涉案图片的结果,经人删除后即可立即且全部消除影响,即泰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即时性的,已经删除就不再持续,不因泰山公司一段时间内的侵权行为被保全下来而持续。虽然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均是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前启用了涉案图片,并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前极力消除了涉案图片使用证据,因两公司使用行为的停止方式之差异直接影响了其是否要向视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可知,西南公司无法证明其制作的宣传画册已全部销毁,即无法证明其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前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相反,视觉公司因其占有有一份西南公司原宣传册而能够证实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以上情况可以证明的事实是西南公司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前侵害了盖世公司的著作权;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后,又侵害了视觉公司的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视觉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以侵害作品复制权等为由,就西南公司持续中的侵权行为请求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权利。针对泰山公司,因视觉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公众号转载图片的保全资料———仅能证明泰山公司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前的一个时间点使用了涉案图片,无法证明泰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后,导致其无权以泰山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网络传播权为由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权,除非对泰山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后。当然,凭视觉公司提供的证据,盖世公司有权对泰山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泰山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再主张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二、视觉公司以行使盖世公司授予其的“维权”权进行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盖世公司和视觉公司的授权协议,盖世公司已经授权视觉公司在中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此授权属“维权型授权”②。假设西南公司在视觉公司获得授权之前也全部停止了侵权行为。根据该“维权”授权,视觉公司是否有权对西南公司和泰山公司的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呢?对此,笔者持反对观点。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具有公法性质,“法无规定”就不可以单独转让。首先,诉权制度的设置意味着国家对司法资源配置的安排,不允许通过私人任意转让的方式加以变更。如果允许变更的话,会直接导致管辖、律师等制度的破坏,引发包讼、揽讼现象的发生,也会因原纠纷主体未参与到诉讼中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而影响到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这对诉讼制度和诉讼秩序必定是一场灾难性的破坏。③其次,诉权总是与特定的争议标的相联系,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必定是对于某一特定的诉讼标的而言的诉权,当事人变更了或诉讼标的变更了,诉权就变更了。④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被著作权人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条还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因视觉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而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盖世公司不能将其诉权以授权的形式授予视觉公司,即视觉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授权人授予的诉权。综上,因盖世公司将诉权转让给视觉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其不能将自己的诉权转让给视觉公司。

三、视觉公司以盖世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可行性分析

视觉公司以盖世公司名义进行诉讼实际是视觉公司作为盖世公司的诉讼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因此视觉公司以盖世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以该方式维权。

四、结语

侵权行为停止方式的差异对继受取得图片著作权人是否享有请求权影响甚大。继受取得图片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获得授权之前发生的“无法立即全部停止”的侵权行为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就获得授权之前发生的即时性侵权行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参考文献]

[1]张书青.知识产权授权许可若干问题浅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5(11).

[2]辜恩臻.论诉权的性质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2008(03).

[3]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

作者:姜宠 单位: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