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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不但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本文对时事新闻进行概念厘清,同时对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进行探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即明确“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对时事新闻应当进行分类保护、细化其合理使用的条件。
关键词:时事新闻;概念界定;著作权保护;立法建议
一、引言
最近几年,时事新闻作品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反映出我国对于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不足。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体系下,很多侵权案例都以“时事新闻”为抗辩理由,这给司法实践和新闻媒体行业均带来了负面影响,更侵害了新闻出版从业人员的权益。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明显具有不科学性,且法律界和新闻界对其定义也不统一。对时事新闻定义及理解的不统一,表现在司法审判中就是产生疑难案件,表现在新闻从业实践中就是侵权和投机。
二、“时事新闻”与“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五条规定:“(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性事实消息。”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等同于“单纯性事实消息”了。罔论其科学与否,我们需对其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
(一)“时事新闻”的概念界定
时事新闻,新闻词典将其解释为:“近期国内外发生的综合报道、背景资料、文件、统计数据、评议论述为主的时事,覆盖政治、经济、政策等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定义为:“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性事实消息。”而新闻界通常将其理解为“对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报道”。如果把“时事新闻”直接理解为“单纯性事实消息”,新闻界学者大多是持反对意见的。在学术界,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认为,时事新闻就是纪实新闻,是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过程等客观事实(5W要素)组成的新闻。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则认为,在报刊社、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等新闻机构的有关最近国内外大事的报道即时事新闻。笔者认为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最接近社会大众对时事新闻概念的理解,也能将时事新闻概念所具有的意义完整地概括在内。所以本文对时事新闻概念的界定采用梁彗星教授的观点。
(二)“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界定
关于如何理解“单纯性事实消息”,学界和司法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仅从字面上来看,其是指由单纯的客观事实和现象组合成的信息,其中不包含作者的评述或细节描写。此观点强调新闻内容仅是对新闻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过程等客观事实进行单纯叙述,不涉及作者主观的创作手法,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严格基于新闻传播的5W要素,对新闻事实进行的客观记录。笔者采用这种说法。
(三)“单纯性事实消息”归属于新闻作品
刘春田教授认为,纵然是客观记录,由于新闻从业人员及媒体的政治立场、经济观点、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学术见解的不同,他们对客观事实的元素提取和组合报道就会不同。基于这种对新闻事实元素的选择提取和不同排列组合,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因此单纯性事实消息符合作品的属性。而相反的观点认为,虽然对新闻事实5W要素的选取和不同组合体现了新闻作品的作者的主观创造性,但这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独创性的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所以单纯性事实消息不能归属于新闻作品。笔者认同刘春田教授的观点,认为单纯性事实消息应当归属于新闻作品。因为独创性更强调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涉及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信息以及写作技巧等。并且,虽然独创性是认定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但与专利权相比,其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并不高,只是要求该作品拥有独创或原创这种特性,简言之就是自己创作,且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的作品存在差异。显然,单纯性事实消息中对5W基本元素的不同选择和排列组合符合这个要求。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报刊社、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等新闻机构的有关最近国内外大事的报道即时事新闻。第二,可以理解为时事新闻中包含单纯性事实消息,单纯性事实消息是时事新闻中严格基于新闻传播的5W要素,对新闻事实进行的客观记录。单纯性事实消息在法理上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三,时事新闻和单纯性事实消息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我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时事新闻直接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是不科学的。
三、时事新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
探究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必须集中研讨三个问题:第一,时事新闻有无独创性。第二,时事新闻是不是一种表现形式。第三,如何平衡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和社会效益。
(一)时事新闻的独创性考量
在创作时事新闻的时候,不论是对新闻素材内容的获得还是分类整理,都是作者以发生的新闻事实为基础,通过主动筛选和编排所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随着新闻媒体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即便是时事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也很难仅基于时间、地点、人物这些基础信息进行枯燥乏味的信息传播,新闻作品的作者更多的是主动对事实信息进行价值判断、选择和加工整理,体现了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属于智力劳动。因此,著作权法应该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而对其中单纯事实消息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从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目的考虑。
(二)时事新闻表达的多样性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指的是该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不是表达思想。在此原则下,如果特定思想所具有的表达方式非常少,如只有一种或者是很少的几种,或只能够用特定的表达方式表达某些主题时,对思想进行保护会导致思想垄断后果的发生,但思想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必须由社会公众开放使用。所以,著作权法不保护该特定表达。有业内学者将时事新闻归属于“特定表达”,因此认为时事新闻不应该受到保护。此观点之根源性的错误,便是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不科学规定——将时事新闻直接划入单纯事实消息这一范畴之内。但笔者认为,时事新闻不仅包含单纯的事实消息,更多的是在5W元素的基础上对新闻事实进行选择、整理、加工和报道。在此过程中,作者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自由选择新闻写作的采写点、侧重点和不同的手法,所以即使面对相同的新闻事实,不同的作者也会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可见,时事新闻不是“特定表达”,其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
(三)时事新闻与社会效益
有业内专家认为,与一般的作品相比,时事新闻具有时效性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特殊属性,因此我们不应当赋予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单纯强调时事新闻的时效性是从社会效益出发,却忽视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事新闻在创作过程之中需要花费很大的财力和人力,对于作者和媒体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是非常大的。如果允许别人对时事新闻作品随便剽窃、复制和刊发,这对作者和媒体是很不公平的。如果时事新闻可以随便滥用,那谁还有创作时事新闻的积极性呢?单纯强调公众知情权。此观点认为如果强调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那么时事新闻在传播前就一定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会在客观上限制时事新闻的传播。此观点也是只片面基于社会效益的考量。试想,如果仅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为由而否定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那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媒体上的一切新闻都应该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呢?总之,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不能单纯强调其时效性和公众知情权(但可以兼顾)。基于此,著作权法应该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
四、对我国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
这一点应当向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习。虽然日本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不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但同时特别指出这样的时事新闻仅指传播事实报道;我国台湾地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做成之语言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可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作品作了外延限定。我国在2014年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播报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确实是一种进步,但不完善——没有明文规定“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在修改稿中应予以完善。
(二)对时事新闻进行分类保护
时事新闻作品并非单一类型,因此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特点进行分类保护。第一,时事新闻中,严格依据5W元素机械组成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将其置于公共领域中。这主要是从这类新闻的特点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考虑的。第二,在5W基本信息的基础上,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自主选择报道角度和内容,并加入自己的描写和叙述的时事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规定依据合理使用原则,使其在公共领域保持一段时间,使用者在注明原作者和出处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使用。当然,使用的目的必须是报道和传播时事新闻。第三,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的分析,包含作者的观点和评论性内容的作品,则其观点和评论内容仍依照一般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三)细化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条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仅体现在第二十二条中第四款:“报纸、期刊……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电视台等媒体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但是并未对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时事新闻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时事新闻明文规定可以合理使用,并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条件作出细化:第一,合理使用的目的:时事新闻的报道和转载应当是非营利性的,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为目的。第二,作品的性质:具有著作权的时事新闻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且不会损害作者权益。第三,使用部分占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使用部分不能是实质性、关键性的。需基于引用的新闻内容来综合考量引用的数量和价值,以此来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第四,使用效果:不得影响原时事新闻作品的潜在市场。
五、结语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也是不合理的,将时事新闻直接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也是不科学的。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具备著作权法的表达形式,在传播中可以兼顾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出于社会效益的考量,对其中的单纯性事实消息不予保护。我国在2014年的《著作权法》修改意见稿中,将原来规定不适用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性事实消息”是一大进步。首先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再次考量了时事新闻的社会效益,但是没有对“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不足,应当予以完善。我们应当对时事新闻进行分类保护,并对其合理使用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如此,就能够实现对时事新闻作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兼顾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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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勋 单位:北京印刷学院新闻出版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