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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征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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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征缴探析

摘要:税收常与经济业态相伴,增值税调整需兼顾行业间、行业内税负水平与财政收支的平衡。解读陆续出台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并结合法律、会计、税法的理论分析,以说明当前增值税税收政策在资管产品架构中的合理性与局限性,理顺相关法律、会计与税务关系。

关键词:资管产品;纳税主体;增值税

从世界范围看,实行增值税税制的国家倾向于在增值税纳税体系中排除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性金融服务。资管产品繁多、复杂,实际运作中,银行理财、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等诸资管产品互借通道、产品互相嵌套等使得增值税征收方案设计举步维艰。无论以倒逼机制减少嵌套类产品,还是进一步去杠杆、防风险,遏制金融乱象,资产管理业务与架构设计的复杂性都使得设计一套完善的增值税税收政策需要时间和实践的不断磨合。财税〔2017〕56号文的出台,考虑到金融服务业基本没有进项抵扣的背景下,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范围、应税行为、计税方式等,暂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免去了大量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认证工作,使得先前一些因为难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而反对对金融行业征收增值税的理论观点不再具有实践意义。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出台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政策历时二年多,期间经过两度推延,但是无论是暂时适用简易征税办法还是给予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更多时间出台一般计税方法的实施细则,开征资管增值税对于金融生态链的重塑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简易征税办法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此前,财税〔2016〕140号文与财税〔2017〕2号文均已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但是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简易征税办法。在金融业推行“营改增”的背景下,考虑到资管行业在收益分配、核算等方面的特殊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两年间先后一系列文件进行规范和完善,单方面分析增值税政策的有失偏颇,须结合时代背景、会计处理、各税种的交纳机制等方面综合考量。

(一)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理论界诸多观点认为:投资者是资金所有者以及资本利得的收益人,规定混同了管理人自身财产与资管产品财产的角色定位,与现行《基金法》、《信托法》相冲突,认为将资管产品管理人视为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和基金法关于资管产品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相违背。笔者认为此处并无冲突,冲突观点的实质是片面解读了管理人收取的服务价格增加值概念,金融服务的价格并非简单等同于增值税条例中的增值额。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负有缴纳增值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我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资管产品管理人资者管理资金而收取的产品管理费,可视为提供应税服务,其本质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无区别。在法律层面上,资管产品的资金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本须相互独立,不得混同。但是,在法理和法律实践纳税主体的认定上,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纳税主体作为征税的基本要素之一应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但目前仅有财政部文件予以明确。在法律实质上,资管产品管理人本质上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缴纳增值税而非管理者本人享有投资收益而缴纳增值税。据此,在法理上,管理人缴纳增值税税款,具有提供服务而应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而并没有享有投资收益而直接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二)会计上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营改增”之前,企业的架构主要表现为一个母公司控制若干子公司,资管产品在覆盖银行、证券、信托、基金等领域的各子公司之间流动,彼此之间均为独立法人,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在交易中全额缴纳营业税,混业化程度越深,公司业务往来更频繁,各企业税负越重。会计处理中,根据财政部规定“在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的情形下,母公司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以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不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除此情形,在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要抵消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且因抵消未实现的内部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所属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调整合并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合并利润表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也应当抵消”。“营改增”之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仅针对资管产品增值额征收增值税与会计处理形成良好的匹配,每一个资管产品均独立于管理人自有资产,独立建账,形成专业化分层管理,也避免了母子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之间针对同一资管产品的重复征税。但是,过去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可直接纳入产品定价,而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发行的资管产品净利润的确定离不开各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实操中,资管产品的的估值一般基于历史数据和经验以及对未来风险的评估,而决定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对应的实际进项税额可能在若干年后才能确定,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难以估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很难对资管产品的质量进行评估,需要更加细化的政策予以明确。据此,对资管产品暂行简易征税办法更加具有可行性。

(三)税收上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金融领域“营改增”之前,金融保险业适用营业税税率5%,再加上以营业税为税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税加,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实际征收中税率一般均会超过5.5%,即使营业税金及附加在公司编制损益表时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但营业税的实际税负一般也不会低于4%。金融主体之间,证券公司以债券、股票、外汇转让等业务差价计算应纳税额,而银行业除了外汇转贷业务外基本以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这就造成了金融主体之间、经济实质相同的不同金融产品之间税负的不公。对资管产品统一征收增值税的税收政策符合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社会公平的税收目的。但是,作为保证增值税链条规范运作的发票管理制度,目前国内对增值税发票的监控主要依靠金税系统下开票、认证、交叉稽查、发票协查四个子系统监控增值税发票交纳情况,这一系统的运作离不开设备和人工成本。此外,当交易发生变更或者撤销,需要开票员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抵。中国金融消费市场的迅猛发展与资管产品的更迭必然会对发票系统的持续运行带来巨大的需求和挑战。此外,互联网符合创新金融交易层出,应该是以法律形式还是以经济实质作为课税依据,经济实质中权益性融资与债权性融资的界定,复杂金融交易结构下资金流转环节中的诸应税行为,独立基础金融交易工具与不同类型的金融工具的税收待遇等都亟待完善。在此背景下,对资管产品暂行简易征税办法更能避免税收政策调整给金融市场带来的诸多不确定性。

二、增值税纳税问题的解决策略

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系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责任主体,须承担产品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义务。在目前金融产品种类繁多而无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出台实施细则与金融产品相匹配的背景下,资产管理人要了解资管产品背后我国利率市场化与中国金融监管的整体制度的时代特征,分析各类资管产品背后的法律关系,做到合法纳税。笔者在此简单做出三点风险提示。理论规定中,各类资管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关键指标之一是该产品是否为保本型产品。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指出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保本收益需缴纳增值税。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参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来进行考量,笔者倾向于根据经济实质进行判断。譬如,“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实践中,除了典型的法律意义上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传统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通过特定交易结构实现债权等新型担保方式。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得该资管产品达到固定收益的程度,该增信措施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保本承诺。同样地,在分配投资收益时优先分配的优先级受益人,在产品未取得收益甚至是产生亏损时,优先级受益人是不能取得分配收益的,据此,约定了优先级安排的资管产品并不属于使得该资管产品达到固定收益程度的增信措施,不应被列为保本承诺。资产管理人要结合资管产品背后的经济实质以及陆续出台的诸实施细则规避税收风险。实务操作中,简易计税、减免增值税等一般要求备案,防止企业在填写申报表相关栏次时无法通过。在适用财税〔2017〕56号文简易计税方式时,原则上也应该先行备案再行申报适用。目前,仅有北京与上海国税局对此进行了书面答复,北京国税12366《货劳税热点问题(2018年1月)》中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无须就此进行本案。上海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已经设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备案项目”。笔者建议,资管产品管理人在适用资管产品简易计税方法时提前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是否进行增值税申报备案。发票是纳税人进行会计核算和依法纳税的原始依据,“以票控税”的增值税税制和刑法上关于发票犯罪规定的不足使得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现象严重。根据罪行法定和税收法定的原则,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虚开”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是否以国家税款流失为要件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真实交易”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交易”还是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公告中的“交易”作为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标准,目前尚未明确。实操中,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任一一项的不符便倾向于被认定为不存在真实交易,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义务人的资管产品管理人,没有货物入库出库记录,交付仓单等实物记录,必须做到每一个资管产品资金流和发票流的吻合来规避风险。随着2016年36号文的框架性文件、140号文以及2017年2号、56号和90号文等文件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免税范围、征收率和计算方式陆续确定,具备了可执行操作的基础,但关于资管产品征税的细节一直未充分明确,期待财税部门逐步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分步、稳妥开展对各类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管工作,促进资管行业产品设计、运营以及纳税申报的稳步进行,助推金融生态的重塑。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Z].财税〔2017〕56号.

[2]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通知[Z].财会〔2014〕10号.

[3]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通知[Z].财会〔2014〕8号.

作者:宗蕾 单位: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