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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营改增”是我国税率改革的重要策略,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全面实施,在当前的税务形势下,企业的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如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就成为企业思考的重点问题。本文谨就这一问题,基于“营改增”环境下对于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探讨影响金融资产会计处理的增值税纳税方法,以进一步推动企业税务工作,以更好地适应当前的时展。
【关键词】“营改增”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处理
一、相关规定与分析
(一)金融商品销售额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在进行交易性金融商品的转让过程中,销售额为卖出价与买入价之间的价差,而在国税发[2002]9号文件中规定,金融产品的买入价与卖出价应当都为其原价,不包括买入与卖出金融产品过程中所产生的税金与费用等。在实际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税就是金融资产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额”税费,但并不包括在金融资产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交易费用等,这部分费用应当进行单独的会计核算。
(二)转让金融商品抵扣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规定,对于金融产品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正负差,应当将销售额按照正负差盈亏相抵之后的余额进行计算。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该差值为负数,则可以将其结转到下一期,并且与金融产品转让过程中产生的销售额相互抵扣。在这个过程中,所谓“增值税”的产生,只有在金融产品转让过程中可以加以确认,并且只有在这一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除此期间外,其他包括股票红利等各种收入都不产生纳税义务。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还规定,如果增值税的纳税人为金融企业,或者从事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动,则在交易当天即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生效当天,在这个过程中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一)取得期间的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无论“营改增”之前还是“营改增”之后,企业获取交易性金融资产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措施基本相差不大,重点差别在于,企业在购入股票的过程中所需要支付的交易费用有不同的处理措施。在“营改增”之前,企业获取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所支付的交易费用,作为当期损益来处理;“营改增”之后,企业获取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所支付的交易费用,需要作为中介机构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来进行处理,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增值税税率是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企业取得增值税发票,则可以按照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在扣除相应增值税之后,按照不含税交易费用,从当期利润中予以扣除[1]。
(二)持有期间的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以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所产生的增值额度之一,对于企业在持有期间的会计处理,可以采用两种措施进行,其一,对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投资收益的潜在增值税及或有纳税加以明确;其二,不认为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的投资收益为潜在增值税或有纳税,但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的过程中对其加以确认。一般来说,第一种方法的应用,出于明确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的潜在增值税或有纳税,并对其加以核算,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所核算的项目应当贷记为“应交税费———转让金融产品应交增值税”,以实现对于企业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潜在增值税或有纳税加以表现;第二种方法的应用,对于企业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股息红利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来进行会计核算。
(三)处置期间的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所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如果通过对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投资收益的潜在或者有纳税加以明确的处理方法进行核算,则在实际的处置过程中,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价格与账面价值来对投资收益及纳税情况加以明确。在将其贷记为“转让金融产品应交增值税”科目之后,产生了借方余额,则不对其加以处理,在接下来对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过程中,如果出现贷方余额的情况下,将贷方余额与借方余额进行相互抵扣;在贷记为“转让金融产品应交增值税”科目之后,如果产生了相应的贷方余额,则将贷方余额与借方余额相互抵扣,并将由此产生的余额纳入到“转让金融产品应交增值税”的科目当中。在对金融资产进行处置的过程中,所需要支付的交易费用,应当与企业获取交易性金融资产过程中所支付的交易费用采取相同的会计处理措施,在获得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将其纳入到当期损益当中。如果不认为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的投资收益为潜在或有纳税,但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的过程中对其加以确认的情况下,则需要在对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增加能够有效反映金融商品应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四)年末阶段的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在年末时,企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如果应交增值税为借方余额账户,在实际的会计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负差需要结转至下年,因此可以将该账户转入到“投资收益”当中,将其作为投资损失的一种,并在会计处理时,增加前期转让金融产品的过程中产生的金融损失[2]。在“营改增”的大背景下,上述的两种处理办法各有其优势,前者计算过程复杂,但可以有效是投资收益的税价分离;后者计算过程简洁,能够实现“营改增”前后的会计处理措施衔接,但税价未能分离,因此有可能存在企业例如的虚增或虚减现象。在实际的应用中,还需要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合理选择会计处理办法。
参考文献
[1]荣树新.增值税会计处理新规存在的问题与建议[J].财会月刊,2017(31):103-106.
[2]王新玲.议交易性金融资产与持有至到期投资转让的会计处理[J].财会月刊,2017(6):70-72.
作者:叶璐 单位:浙江农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