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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经济学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反垄断经济学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反垄断经济学

软件著作权滥用的认定与规制

在软件领域合理地实施技术型搭售,能起到提高效率、保证质量、激励创新等积极作用。通过结卖品与搭卖品的搭售,满足消费者对同款软件不同的功能需求,同时提高软件性能,减少消费者自行寻找其他功能产品的成本。此外,将关联产品一同生产,可提高企业生产与配置效率,降低成本。企业通过搭售增加收入,可将更多资源投入到软件更新中,激励创新。但当权利人的搭售行为不正当的扩张了其权利时也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限制、排除市场竞争,在软件领域实行技术型搭售亦如此。

区分技术型搭售是否构成滥用软件著作权的标准

软件搭售效果具有双面性,若一律将软件搭售认定为违法行为而进行规制,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社会进步。对此,应坚持合理原则,“要求分析垄断行为对竞争是否造成损害”。在微软垄断案中,尽管2003年时微软的操作系统占据了95%的市场份额,法院仍未据此直接认定微软搭售行为违法,而从其搭售目的及产生的后果判断,此即坚持了合理原则。软件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专有性突出,权利人很可能因此在相关市场形成支配地位,但不能仅因此就认定搭售行为违法,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已经损害了竞争或明显具有损害竞争的可能”。在对软件技术型搭售进行分析时,应坚持合理原则优于本身违法原则,衡量搭售对创新的激励作用、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对竞争的限制作用,分析企业实行搭售的目的及效果,做出综合判断。此外,还需要切实可行的区分标准和认定要件。知识产权本质上仍属于私权,与有形物财产权相同,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可能,因而都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判断软件领域的技术型搭售是否构成滥用时,仍应从反垄断法规制搭售的一般要件出发:一为结卖品与搭卖品是两个独立产品,二为卖方在结卖品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三为搭售会严重限制甚至排除市场竞争。但又因为利用软件著作权实行技术型搭售与一般有型财产搭售相比的特殊性,故在具体认定中有一定特殊之处。

(一)搭卖品与结卖品是否为独立产品的认定

在一般有形物或服务的搭售中,消费者都能够依靠日常生活经验较容易地辨别是否为独立产品或服务。然而在软件领域,由于软件的专业性,以及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依据一般观念较难认定两产品是否为独立产品,特别是在软件与插件的认定、操作系统与应用程序的认定方面。在微软垄断案中,微软辩称其IE浏览器已成为Windows操作系统的一部分,为不可分割的产品。但计算机操作系统仅包括进程管理、记忆空间管理、文件系统、网络通讯、安全机制、使用者界面、驱动程序七部分,浏览功能并非操作系统的基本功能。而且,从消费者角度看,不同消费者对软件功能的要求不同,将Windows操作系统与IE浏览器搭售不仅限制其他公司在浏览器市场的竞争,也满足不了消费者对软件功能多样化的需求,对消费者并无积极影响,也未达到创新的积极作用。可见,操作系统与浏览器是两个独立产品。在软件领域,判断两产品为独立产品,可参考美国《垂直交易限制指南》提供的五方面条件:交易习惯、产品用途、交易双方认知、两种产品一起销售是否可降低成本,是否对交易双方都有好处及搭售企业是否分别标价。此外,应特别注意从技术创新角度考察整合进去的插件、应用程序是否已成为习惯认知中通用软件、操作系统的基本构成要件。若仅为简单的功能组合,则为独立可分的产品;若已成为通用软件、操作系统的组成部分,达到技术创新的目的,则应是为不可分割的产品。

(二)结卖品软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实践中反垄断法规制搭售行为的前提为企业在结卖品市场已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否则,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替代产品,从而不会达到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即使消费者能够辨明不同软件的优劣,也因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替代软件的成本非常高。由于网络效应,消费者会选择周边消费群体使用的软件,而非从软件性能角度考虑,若更换软件,则会增加与原产品用户信息交流的困难。此时,消费者就被锁定在最先进入市场的软件中,即使出现性能较好的软件,也不愿更换。此种情况下,即使结卖品软件在相关市场未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消费者也大多被迫选择接受搭售,然而此种搭售并不在反垄断法规制范围内。在英特尔公司与东进公司纠纷中,英特尔公司在销售语音卡的同时提供SR5.1.1的软件开发包,但英特尔公司《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要求消费者“只能将该项软件产品与自己的相关硬件产品结合起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与用户从第三方购买的硬件产品进行结合使用。”此时,则产生英特尔公司在销售软件的同时搭售其公司其他语音卡产品。由于SR5.1.1软件与语音卡一同销售,因而消费者往往难以分辨出SR5.1.1软件与语音卡是否为独立产品。而且,“从东进公司处购买NADK软件的用户,一般都已从英特尔公司处购买并使用过SR5.1.1软件”,已形成一定的使用习惯,若东进的软件无法与英特尔软件兼容,则消费者原先存储于SR5.1.1软件中的信息无法转换,给消费者带来不便和损失。然而在语音卡市场,还存在其他具有影响力的品牌,对英特尔产品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较困难。传统反垄断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更多的考虑结卖品企业相对于现实或潜在竞争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弱势地位愈加明显,而民法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置于平等地位保护,对消费者而言不利。此时,就需要作为“经济法宪章”的《反垄断法》以消费者本位,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而在软件领域,基于软件的特殊性,消费者弱势地位更突出,应更多考虑产品提供者相对于消费者的支配地位,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软件领域技术型搭售的市场份额认定中,充分重视信息不对称及“消费者转换成本”在搭售中的影响,必要时,可适当降低市场份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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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经济法探析

【摘要】本文对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研究方法,是从经济法的角度上去分析整体题,以此来研究公平竞争在建设市场机制中的作用,并使用各种经济政策来实践公平竞争的可行性,以此来分析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经济基础。另外还可以利用整理公平竞争在经济宪法和经济法中的条例来进行安排,分析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基础。在这个观点上,可以具体探究审查主体和审查全的配置和使用上出现的问题和应对的措施,进一步说明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理解为一个大制度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经济法

在我国经济法范围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指的是对行政单位和法律法规权力的管理和干预,对其他政策和法规的参照是否限制公平竞争的标准,也是从里到外进行审查的一项制度。此项制度在规范和约束政府的行为和权力、建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来源于竞争法,多位学者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在这个阶段,不管是学者还是执法机构都清楚,只要关系到政府或者行政垄断,其执行难度就会增加。实际上此制度的实施不但关系到了反垄断法,还关系到了其他各类的制度,比如宪法。所以如果只是把此制度看作是反垄断法的制度去进行分析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从经济法的角度上去对其进行深入解析。所以,相较于以前的研究,重点从整体的经济法角度去研究,可以得出两方面的解析:一是从经济维度的角度研究公平竞争在市场体系的建立中是必然的,并且利用各项经济政策来为公平竞争的可行性:二是从法律维度的角度去整理和确保公平竞争的原则在经历宪法和制度中能有所体现[2]。要考虑到市场和政府的体系要一致,只有处理好市场和政府之间的问题,才能有效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在此框架下,通过分析目前的市场体系来明确其经济基础、通过经济法和宪法的整理来推进和确保公平竞争的制度和法律基础。在以上两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审查主体和审查权的配置和使用等问题,以此来不仅此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二、市场与经济政策的公平竞争

1.公平竞争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内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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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中串通招投标问题的分析

[摘要]抓住当前处于超经济、超市场的法制不健全带来的不公正环境下,对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比较突出的“串通投标行为”问题进行如下论述:一是对串通招投标的定义进行阐述;列举并分析串通招投标的主要表现形式;二是对当前我国调整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三是剖析我国对串通招投标法律规制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如何完善工程建设招投标提出建议。

[关键词]工程建设;工程投标;串通招投标

1串通招投标行为概述

在竞争性市场交易中,某些投标人为了轻松获利,在招投标中超过法律的樊篱,充当了“游戏规则”破坏者的角色,抑制了招投标这种竞争机制的形成与作用的发挥。而工程建设交易领域中最普遍的不正当行为是“串通招投标”。串通招投标行为中,投标人不是通过技术创新、降低成增值服务等方式提升竞争力,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来达到中标获利的目的。该行为是一种在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之间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私下秘密接触,采取非法手段进行串通、达成协议,从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一种行为。

1.1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性质

根据现有法律,我国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定义时,多从保护和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对该行为进行分析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招投标法》都认为串通招投标是一种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各方利益。而美、日、德等国家则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出发,将串标行为理所当然地归为竞争法的范畴,也就是说,一切不利于自由竞争、扭曲以平等竞争关系的行为都应界定为限制竞争性行为。在界定串通招投标性质时,首先应从该行为的本质属性入手:即无论是投标人之间还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都是一种典型的对竞争进行限制的行为。串标行为人之间的相互拘束、相互协调的共同行为,主要是通过签订合约、达成协议或采取协调一致行动,限制彼此间的竞争而共谋高额利润,维护共同的利益关系。其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秩序。在投标实施过程中,串通者基于相互间达成的协议进行投标,保障“预定人”中标,使中标价格得到不正当调整,使依法设立“竞争场所”的招标制度无法发挥作用,既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又排除了其他投标人公平地参与竞争,达到了在特定领域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串通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正是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综上可得出结论:串通招投标在性质上属于反垄断法范畴的限制竞争行为。

1.2串通招投标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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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研究

近来,平台治理,包括去年蚂蚁金服上市的问题,当前对于房地产头部企业的治理,叠加目前出台的共同富裕的方案,引发了很多人的猜测,重心就是民营经济的地位。我们已经看到,最近国务院副总理刘鹤以及中财办常务副主任韩文秀在很多场合表明了中央的态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三个不改变”,但是可能还有一些人对国家战略、对当前的形势依然有很多错误的解读。我们对于平台的理解、平台的规范应当从一个更为宏观、更为长远的视角来看,而不能够简单地把各种现象根据某一种猜想来进行串联。我认为规范资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逻辑,是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到目前阶段、发展水平到了一个新阶段所必定要做的事情,而不是当前一个简单的内部逻辑变化、战略变化。这里从两个视角来说明。

一、从历史视角看,规范资本符合历史的逻辑,也符合市场发展的逻辑

第一个视角就是历史视角。我们研究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范本就是美国,但是不能简单地看美国的现在,我们一定要看到美国从“南北战争”到1890年这个时代,它是美国工业化高速发展的时期,即所谓的“镀金时代”。这个时代资本崛起,大家会看到摩根的“金融帝国”、洛克菲勒的“石油帝国”、卡内基的“钢铁帝国”,但这些资本的崛起与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带来的是超级腐败,当时美国的很多官员都是由摩根这样的集团指派的。也就是说,市场的发展、资本的发展往往会经过一个原始积累阶段和“镀金时代”,这是一个资本无序狂飙和资本全力扩张的时代。在整个西欧和美国,在工业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经济是无法容忍这样的一种腐败和资本狂飙的。因此,在“镀金时代”之后,美国进入了很重要的“进步时代”。“进步时代”是1890年开启的,很重要的标志是第一部《劳工法》的颁布,《劳工法》中美国学派的乔治等人提出了一些重要观点:第一是规范资本,第二是反腐。反腐在某种程度上比劳工问题更根本,美国在1883年出台了彭德尔顿法,改变了美国文官行政体系,要求资本不能进入行政体系和政治体系,资本不能驾驭权力。这是美国、英国历史上很重要的教训。反腐是任何一个伟大时代产生的基础和前奏,反腐的核心就是要解决资本与权力的“联姻”,美国“镀金时代”向“进步时代”的转折很重要的一点就在这儿。第三是反垄断。反垄断方面最重要的法案是《谢尔曼法案》,这是垄断法案界的鼻祖,当时美国的大企业、大资本对于市场秩序的控制和对美国经济循环的压力,已经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所以,美国出台相应的反垄断法案。第四是金融监管法案。美联储是20世纪初期成立的,美国在1913年之前都是自由银行体系,出现很多金融乱象,导致最后要由央行进行统管,把金融秩序治理好。因此,美国从“镀金时代”的腐败和发展并进、资本狂欢的年代进入“进步时代”,通过“进步时代”的整顿才会出现所谓的美国体系在“二战”之后的经济发展的奇迹。因此,从市场经济400年的历史,从美国等国家发展的历史来看,规范资本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步骤,也是市场经济逻辑的必然产物。虽然我们的市场经济有自己的特色,但与一般市场经济也有相通之处。所以,类似的问题也要引起我们的警惕。其中,第一个重点是要从根本上处理好资本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让市场归市场,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更好地发挥作用,这也是十八大以来一个很重要的改革目标。如果资本与权力进行“联姻”,任何秩序都无法形成。第二个重点是要在劳工与资本上形成一种相对的平衡,不能一边倒。社会的进步不是以资本的壮大为标志,而是以人民福祉的扩大为标志的。第三个是对于垄断发展现象要有所节制。第四个是规范金融秩序。因此,从历史上可以看到,目前要从过去高速发展、资本扩张的状态进入一个新阶段,要经过反腐倡廉、资本市场整顿、金融市场整顿、反垄断,使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良性化。这样的一个进程符合历史的逻辑,也符合市场发展的逻辑。我相信有历史感的人都能认识到我们目前的一些做法从大历史的角度来看没有问题。

二、从经济理论史视角看,资本要与社会伦理、社会秩序和社会新理念匹配

第二个视角是从理论史来看。在人类历史上,从舆论的角度看,人们天然对资本有一种情绪,从古代的不患贫而患不均,到西方阿奎那的神学大全,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解决对资本的态度。它的基本态度是用资本来挣钱是不道德的。因此,我们就会看到苏格兰学派的重要进步,因为他们在《国富论》这些名著里阐述了很重要的颠覆封建逻辑的命题,即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逐利这种微观的恶也能导致宏观的善,也就是公共福利的最大化。因此,资本与市场的结合是一个善的制度,是人类很好的一种制度。马克思在《资本论》里面也充分肯定了,资本主义虽然从一诞生起就每个毛孔都充满了血和肮脏的东西,但是它创造了比人类有史以来还要多的财富,是推进生产力发展的第一动力,因此,这也是一种进步,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应该推动资本发展。但是,资本是不是就没有道德基础了呢?在1876年《国富论》之后,大量的学者专家就在填补这个空白。在最重要的一批学者里面,第一个就是马克斯·韦伯,他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中阐述了资本主义的萌发和强劲运行必须要有宗教的基础、要有伦理的基础。然后大家看到,资本主义国家全面出现福利主义,也就是从根本上证明市场经济在资本至上的逻辑下无法完成自我循环,无法达到社会和谐。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从经济学的逻辑上证明了一个命题:只要资本收益率超过经济增长速度,两极分化是必然的,宏观不稳定是必然的。因此,我们需要另外的一个办法来解决它,很多人对此的推论是福利主义,但是马克思主义的推论是如果生产力发展到很高的水平,资本这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有可能成为约束社会进步的因素,因此我们应该通过社会主义制度来约束它。在完成第一个百年目标——全面小康之后,我们要乘势而上,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如果没有规范资本、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举措,要想进入一个伟大的时代是很困难的。我们不能把借贷资本通过放贷的形式、保险的形式进行资本积聚,然后转成股本金,又通过股本金的抵押进行放杠杆,导致整个社会杠杆率能够从传统的五六倍、七八倍提升到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我们一定要在杠杆上有所节制,不能混淆一般的金融边界、产业边界,同时,也不能混淆资本的发展、社会的发展和秩序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从经济发展史和经济理论史的大视角来看待当前的争论,来分析我们当前所出台的一系列的监管改革举措,唯其如此,学术界才能找到心安处,才能在自媒体争鸣的时代寻找到我们的方向。

作者:刘元春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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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法律系统的建构

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稳定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利益目标是多元的,资源的配置也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市场主体都从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出发,各自追求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冲突。因此,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手段从宏观以及微观上对各个主体之间的行为加以协调与规范,通过确立和保护产权、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确立基本的条件。从全球范围来看,除了那些中东的石油国外,人均GDP处于世界一流的国家大多是实行法治的市场经济国家[1]。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艰辛努力和伟大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与我们党在不同阶段关于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决策紧密相联的。回顾这一体系形成的过程,大体经历了如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到1992年。这一阶段是在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前逐步开展经济立法的时期。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并不是依靠法律手段,而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等手段来调整。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才逐渐建立和发展起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提出全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自此之后,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相应开展了经济立法工作。党的十二大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思想,明确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两条,其内容是:(1)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2)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按照“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立法机关推进了经济立法进程,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尤其需要指出,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基础法律规则。

第二阶段:从1993年至1997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开始建立的时期。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发展规律的系统总结。按照我们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这些重大决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是党的有关文件中首次提出“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要求,为我国经济立法指明了方向。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可以说在宪法上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据宪法规定,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市场经济立法工作,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始构建市场经济的立法体系,出台了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告法、仲裁法、劳动法、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律师法等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

第三阶段:从1998年至2002年。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深入发展的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十五大的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确立这一战略目标,是我们党治国理念的进一步完善,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依据这一战略目标,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为国家的治国方略,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还明确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据“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立法机关在此期间制定了证券法、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招标投标法、信托法、政府采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需要指出的是,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为了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建立统一市场的需要,我们又修订了对外贸易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确立了统一、透明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四阶段:从2002年至现在。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逐步形成的时期。依据“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立法机关开始着手制订一些在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制度(如物权法等),从而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明确了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提出了“三统一”的法治原则,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十六大还提出了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两个“毫不动摇”原则,即“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举措:一是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二是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三是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这些都为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出台,以及在物权法等法律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奠定了基础。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5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制定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这就为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指明了方向。2011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在此期间,立法机关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企业破产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电子签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经济改革的顺利推进,推动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因为上层建筑必然要对经济基础起反作用。西方一些学者认为,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法治发挥的作用很小[2],这种看法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回顾我们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如果没有一套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我们根本不可能实现如此卓越的发展。例如,在物权法刚刚通过不久,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IFC)于2008年4月22日联合了《2008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中国大陆2007年因物权法的颁布,大大地改善了中国的商业环境,并因此将中国大陆列为商业环境改革前10位之一[3]。再如,中国的银行和金融秩序能够克服金融危机,保持稳定,很多专家和学者都认为,这和我国已经建立的较为完备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制度不无关系。[4]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短短二十多年时间内,建立证券市场,并且能够保持有序的发展,没有出现西方曾经出现过的因股市大崩盘导致的整个经济萧条,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我们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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