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法制条例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人用大炮打开了中国的国门,封建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解体,中国被迫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西方各国迫使中国与其签订了大量的不平等条约,成为中国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由于清朝与西方各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在民国时期依然适用,所以条约在民国时期仍然主要制约着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中国早期对外贸易中占绝对优势的英国已让位于美国和日本。到30年代,美国所占的贸易比重已高居首位。西方各国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将大量商品运销中国,严重地冲击了原本落后的国内民族产业,导致了中国对外贸易的长期入超。外国商品的倾销,使中国变成了西方工业品的销售市场和原料供应地,对外贸易日益半殖民地化。由于贸易主动权的丧失,中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服从于西方各国的掠夺需要,进出口贸易结构严重畸形。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人参照西方的法律制度修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制定了《公司律》、《破产律》等法律法规,中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不断解体。从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华民国的政府多次更迭,但在各个时期均设立了专门的立法机关。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沿用清末的法律,“唯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清政府所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也为当时政府所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法制具有其鲜明的时代性,其援用并修订了清末的法律。清末以来的制定法多取于欧美及日本,与中国当时的社会情况不太相符,于是大理院通过判例和解释例来弥补和解释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但由于军阀专制的破坏,北京政府修改的民律草案、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实际实施。南京国民政府仿照大陆法系,吸收了从清末到北洋政府时期法制改革的经验和成果,构建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六法体系,该体系规定了某一法律领域的基本问题,用单行法对法典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和补充,用司法解释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总体来说,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是具有阶段性的,是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民国时期的法律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近代化,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外贸易法制是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所制定的涉及对外贸易法律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也有所体现。
民国时期中国对外贸易法制实际中的法律依据
民国时期是社会极为动荡的时期,虽然政府历经更迭,但在法制建设上却一脉相承,对外贸易法制作为民国时期中国法制的一部分,其发展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民国时期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对外条约和国内制定法,其中对外条约是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中主要遵循的法律依据。在解决对外贸易纠纷中,判例、习惯和情理同样也是法官判案的重要参照。
(一)国际条约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西方国家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主要有通商条约、借款条约、租地条约、运输条约、边界条约等。在早期,西方国家的侵略主要是经济侵略,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西方国家与清政府签订的大多都是通商条约,主要有《南京条约》、《虎门条约》及其附件、《天津条约》、《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与各国签订的《通商条约》等,这些通商条约的签订使原来的朝贡贸易制度转变为条约贸易制度。到1949年8月止,中国共与英、美、法、日、俄、意、比等国家签订了185件商业贸易方面的专门条约。[1]由于“最惠国条款”的实施,所有缔约国又都可以享受任何一个条约所规定的一切商业特权。而在这些商贸条约中大都规定了关税的内容。
1.清朝对外条约对外贸的法律规制
摘要:城市管理的依据是法律,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试,是实现城市管理法治化的现实需要。《株洲城管条例》作为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的范例,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要求。要把城市管理执法就是服务城市民众的治理理念贯穿于条例具体实施中,使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地方立法;城市管理;法治化
据国家统计局收集的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末,我国的城镇化率平均为58.52%,[1]目前仍处于加快城市化的阶段。新时代城镇化进程还在持续推进,不断扩张的城市规模给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城市管理执法体制依然存在规范化、法治化方面的缺陷,既有的一些体制性问题阻碍了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党的提出:要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当前要破解城市管理的困局、实现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关键在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城市管理制度体系。本文结合地方实际,直面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给株洲城市管理带来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考察了《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株洲城管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及亮点,并对实现株洲城市管理的法治化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为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一、株洲城管立法的现实需要
株洲市作为中部重要工业城市,在经济大跨步、城区范围不断扩大、外来人口不断增多的同时,城市管理中遇到了许多困难,也总结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做法。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株洲城管条例》、同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在株洲城市管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是深入贯彻中央城市管理相关政策的需要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是党和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2015年12月,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城市管理的重要性提升到空前的历史新高,为新时期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正确的前行路径。《意见》提出:“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法规和规章,实现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有机统一,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有立法权的城市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形成完备的标准体系”,并且明确要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到2020年基本完善。当前没有一部国家层面的《城市管理法》,开展城市管理地方立法工作很有必要,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试,是深入贯彻中央城市管理相关政策的需要。
摘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他人单位或其原来单位返聘,用人单位是否有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选择权规定不明确。而且不同规范从不同方面对返聘人员的相应权利义务作出了不同规定。这就对劳动关系是否是工伤认定的唯一基础关系、返聘人员是否可以选择参加或不参加工伤保险,又产生了不同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为了避免与上位法冲突,对这些问题作了巧妙规定,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均享有工伤保险选择权。
关键词:返聘人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选择权
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受聘至他人单位或其原来单位工作(以下统称为“返聘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属性及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否能够成为认定工伤的基础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有为其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选择权,返聘人员是否有自愿参加或者不参加工伤保险的选择权,应当作统一理解。下面着重从上述三个方面探讨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选择权问题。
一、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唯一基础关系
(一)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1]7可见,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均终止。前一种情形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后一情形是行政法规的补充规定。因此,对于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可不终止的理解是不正确的。作这种理解,有架空行政法规的嫌疑。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便不复存在。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429《解释(三)》未明文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是按劳务关系处理还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反向思维逻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就不再是劳动关系,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劳动部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但与劳动合同应有所差别,如双方发生纠纷,其性质亦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而不能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2]155。由此得出结论,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也可作为工伤认定的基础关系
[摘要]法律是指导和规范建筑节能行业发展的重要手段。2008年10月1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施行,对推动建筑节能工作起到了显著作用。十余年来,建筑节能的内涵已演进为绿色建筑,发展绿色建筑已成为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引擎。现有建筑节能领域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结合新时代新的发展理念,总结我国当前建筑节能领域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以“放管服”改革为背景对完善我国建筑节能领域法律法规提出建议。
[关键词]放管服;建筑节能;立法工作;法律法规
1引言
法治化是实现行业转型与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民用建筑节能行业发展趋势的转变,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亟需根据新时期的发展需求,及时修订已不再适应建筑节能领域的法律法规,把在发展中形成的经验及时制度化、法制化,以期通过法制手段有力保障建筑节能领域的长足发展,最终实现建筑节能行业的法治化。
2建筑节能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于1998年施行,在2007年进行了修订,而后随着《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在2008年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形成,由此我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行业迅猛发展,建筑能效稳步提升,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特别是《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新建建筑分别从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销售和保修六个环节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对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的监管;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从而减少了政府及建筑所有权人的改造成本;完善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一方面确保了用能系统符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通过严控耗能量指标,有效减少了能源消耗;对建筑节能领域相关主体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客观上起到督促相关主体依法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作用。《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颁布实施后,绝大多数省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了建筑节能的相关条例或办法,从地方立法角度推动了建筑节能的发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相关制度的执行效果显著,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始终保持高水平,受检地区全面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竣工验收阶段执行率98%以上,其中2018年新增节能建筑面积9.16亿平方米,累计建成节能建筑82.4亿平方米,节能建筑占比达到50.4%;可再生能源利用状况良好,截止2018年底,累计太阳能光热应用面积2.9亿平方米,累计浅层地热面积5.3亿平方米,累计太阳能光电8447兆瓦时;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截止2018年底,累计能源审计6388栋,能耗公示31434栋,能耗监测16632栋。
3“放管服”对建筑节能领域立法工作的整体
一、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依据
教育立法要有依据,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也不例外。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作为地方立法具有明显的从属性特征其立法依据主要有:
1.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以《宪法》为根本,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分别规定了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内容,为加强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以及法律的保障。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就是结合地区的实际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对这些上位法中有关交通安全教育条款进行具体化与条文化。
2.政策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目标而制定的行动纲领,是各级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依据池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依据而法律法规在一定意义上则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因此党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方针政策既是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
3.实践依据。加强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工作必须深入研究地区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认真总结在实践中创造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从中发掘出时代性、规律性与创造性的东西,并将实践检验为真理性的且具有可行性的东西体现在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之中,使制定的交通安全教育法规经得起实践的检验。此外,各地区还应从地方实际出发,广泛吸收借鉴各国、各地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力求使立法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
二、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教育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是教育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地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