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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技术是一种特殊的知识形态,是特殊商品,因此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就使得技术交易需要以一种书面合同形式进行开展。为此,需要对技术这种特殊的无形商品进行有效的管理。在管理的过程周期,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合同来进行管理。这样的环境下,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认定和登记,这已经成了当下各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重点工作内容,能够起到对违法行为有效抑制的作用,因此文章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管理
引言
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合同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需要对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以此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做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1-3]。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作用
对于技术合同而言,主要是由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早在20世纪末,我国就对其相应的领域提出了具体的文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指出,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2012年全国启动“营改增”试点,部分现代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免征增值税。《合同法》规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在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取得科技部门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4]。科技部负责全国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全国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科技型企业而言,签订的技术合同需要及时到相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首先,进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之后,可以进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这样只要通过了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相关认定,就可以利用其技术合同帮助企业实现技术性经济收益,因此本质上也是一种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所形成的高效技术服务的经济效益。同时最为重要的是,能够帮助科技型企业或者科研人员享受到税收优惠。依据我国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经过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行与技术合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其中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5]。在这方面,例如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后,通过申请,成为“国家高新”企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在市场中有着较高的优势,因此成功中标项目投资,并与用户进行了技术合同的签订。该项目主要是为客户进行某工程的关键技术研发,在技术合同中设定的总金额为1500万元,在进行技术合同签订开始需要支付总金额的30%,在完成第一阶段的工程之后,再支付30%,第二阶段结束支付30%,最后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之后结付尾款。经过该公司两年的努力,对关键技术的研究取得了重要的突破,在设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任务,在技术合同执行的最后阶段,还受到了相应的表彰和奖励,但是在最后的这个时期才发现,签订的技术合同没有到相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因此该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2影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影响因素
2006年10月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本轮市场化债转股的启动,继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整案第一次尝试在破产程序中运用市场化债转股化解企业债务和经营危机后,越来越多的破产企业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自救方式,债转股已成为常态化的化解企业债务危机的法律手段。然而,我国的《公司法》在历次修改后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予以放宽,但对能否以债权出资始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转股债权也只是囊括性地列举了三种符合情形,并未对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类债权作更详细的规定。那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均可转化为公司债权?笔者作为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过程中,在拟定以“债转股”作为清偿方式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时始终对此存有疑惑。本文通过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进行区分,分析论述各类债权是否可以或者是否适合“债转股”。
一、债权出资的现行法律规定
1.《公司法》。债转股究其实质是股东出资的方式之一,《公司法》对债转股并无直接的规定,而是在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需要具备“可估价性”和“可转让性”,由此可以决定债权可以出资。首先,债权具有“可估价性”,既包括对非货币标的物的债权予以货币化,也包括对债权实际价值的市场化估价。我国已经对债权的评估了规范文件,对相应的评估方法、技术路径提供了具体指导。其次,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其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此条明确了可以作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对债务人本公司的债权,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出资,且当事人自行约定债转股的债权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但经生效裁判包括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可以不受此限制。
二、破产程序中的转股债权分析
1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现状
程材料的验收和实物进行检查。在质量监督实践中,监督机构力量的配备和建设规模爆炸式增长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加上工程材料的品种和种类多、进场批次多、使用周期长,因此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材料的监督覆盖和成效不尽理想。工程材料质量是通过其各项技术指标得以反映的,不同的技术指标对工程质量起着不同的作用,就当前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情况来看,监督机构很少对工程材料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深人研究,把工程材料质量作为独立的质量体系进行监督的更少。主要原因一是对现场工程材料基本信息不掌握,本地市场上工程材料有多少生产厂家、有多少种类、有多少供应单位、流通到那些施工现场、质量状况等诸多信息无法掌握。二是质量监督资源有限,即便有的监督机构已开展了对工程材料质量的现场监督,多停留在现场资料的核查上,且也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一部分。合理利用有限的质量监督资源,掌握工程材料市场和施工现场的信息状况,是工程材料监督管理的当务之急。
2加强信息化建设,掌握工程材料市(现)场信息
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一部分,目前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进行监督抽查是一种点状管理,且以抽查工程资料为主,收集的信息量少,难以对市(现)场的质量状况进行评估,难以制定有效的措施有针对性的实施监督管理。随着《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工程材料,工程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笔者根据工程材料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结合本市在材料监管信息化方面的一些成效,提出了材料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新思路。为此,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随即组织调研,开发了工程材料质量监督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2.1材料供应商登记与产品登记相结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信息建立内部数据库。一方面,在系统中进行企业登记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材料供应商登记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如企业登记时供应商需提供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材料生产单位颁发的地区销售授权书等信息,对未进行企业登记或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供应商,其提供的工程材料严禁进入施工现场,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9号令第二十八条要求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在系统中进行产品登记时审核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等相关要求,如电线电缆、保护电器等产品需提供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新型墙体材料、节能保温材料需提供由市级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下发的认定备案证书等,同时,材料供应商必须提供产品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2.2对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实行登记管理
摘要:2019年底自然资源部印发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文件后,部分省份相继出台了贯彻落实的政策文件。其中,贵州省出台的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政策文件创新力度较大,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文概述了贵州省改革政策主要内容,对建立矿业权登记制度、取消矿业权管理事项和登记要件、改进矿业权出让收益计算方式、推进矿业权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政策亮点进行了评析,总结提出了供国家层面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进一步深化改革的相关启示和建议。
关键词: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评析;启示
2017年2月,中央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率先在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6个省(区)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经过2年多的改革试点,2019年底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件”),将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成果在全国推开,同时吸收了油气勘查开采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有关成果。7号文件印发后,目前已有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西、贵州、云南、甘肃、宁夏等10余个省份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政策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落实7号文件具体要求。经对比分析,多数省份出台的政策文件是对7号文件规定的细化完善,较少突破7号文件框架。相比之下,贵州省作为6个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省之一,在充分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2020年9月印发的《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黔自然资规〔2020〕4号,以下简称“贵州省4号文件”)[1]则改革创新力度相对较大,在矿业权出让、登记、有偿使用、信息化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新举措,本文试对其改革主要内容及亮点作简要评析,总结提出有关启示和建议。
1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政策主要内容
贵州省4号文件总体上可分为细化落实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要求和结合本省实际进一步改革创新两大方面内容。
1.1细化落实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政策措施
自然资源部7号文件主要为全面推进竞争出让、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及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3大方面内容[2]。贵州省4号文件对7号文件规定进行了细化落实。一是落实7号文件同一矿种同级管理要求,明确省级及以下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和登记权限所对应的矿种。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煤层气、金、铁、铬、铜、铝、镍、锆、磷、萤石、锰12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及相关事项管理,同时还明确了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权限。二是落实7号文件积极推进“净矿”出让要求,细化了“净矿”出让机制,明确了“净矿”出让中意向提出、汇总提交、联查联审、批准实施等各环节中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三是细化落实7号文件油气探采合一制度及资格准入有关定,明确了煤层气矿业权人应满足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的资格要求,但煤炭矿业权人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的除外,且煤炭采矿权可优先增列煤层气矿业权。煤层气实行探采合一制度。四是细化7号文件关于探矿权延续时缩减面积有关规定。补充了因规避生态保护红线等超过应缩减面积的,可在下次探矿权延续时抵扣应缩减面积。补充了探矿权增列矿种有关规定。五是储量管理改革方面,补充了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有关要求。
摘要:2017年底,国土资源部针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审批管理相继了3个规范性文件,废止了22个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本文分析了政策出台的背景,分类研究了新政策实施后相较于以往矿业权审批管理政策的主要变化以及部分变化对矿业权人的影响,并对新政实施后应进行的相关配套工作提出了三点建议,为矿业权人在办理勘查开采审批过程中的政策把握提供借鉴。
关键词:矿业权;审批政策;变化研究
作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有力举措和落实精神以及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成果,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底了3个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审批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了22个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见表1)。新的文件承继了已废止文件中多数经实践检验管理成效显著的条款,删除了已不适用于目前矿产资源管理实际的内容,同时也吸纳了诸多现行矿产资源管理中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和手段,简化了部分原有政策中不便民利民的程序和环节。3个文件的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和生态文明建设等要求[1]的成果,使得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的配套性逐步加强[2],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审批管理越来越科学、有效和便民。
1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新政出台的背景
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形成了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为基础,以国土资源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各省级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为补充的法律法规体系。然而,《矿产资源法》的颁布及修订距今已逾20年,矿产资源管理相关行政法规的至今也已十余年,仅在2014年对部分法规进行过修订,这些法律法规已逐渐不能完全适用和服务于当下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而国土资源部以往出台的部门规章,也已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诸如矿业权重叠处置、勘查矿种变更、二次延续缩减面积、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和清理以及延续超期申请等突出问题,这些问题亟待出台新政策进行有效解决。国务院在2016年全面推进的“放管服”改革,对行政管理体制尤其是行政审批工作的科学、简化、便民提出了变革性的要求,作为处于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核心地位的矿产资源审批管理,两年来国土资源部在取消下放审批事项、清理服务中介事项、精简合并审批材料上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但是许多成熟的做法还未上升到政策层面。同时,随着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矿产资源管理因历史原因出现的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相悖的问题日益凸显,如何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维护好矿业权人的权益,也需要相应的政策扶持,矿业权管理政策的改革势在必行。
2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政策的主要变化
本次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政策,首先,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在矿业权科学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将中央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贯穿于矿业权的全周期管理;其次,以问题为导向,对目前矿业权审批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科学分类和有效处置,同时,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清理、简化和明确了矿业权审批办理的相关程序,在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上出实招、求实效。2.1根据矿产资源管理现状对部分已有政策进行了调整和修改(1)将生态环境保护落实到矿业权全周期管理。一是源头性防控,新政策将生态环境的保护落实到矿业权管理的源头——探矿权的设立上,严格要求“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二是过程性把控,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三是终端性闭合管理,对于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政策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如申请人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则由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手续。(2)对矿业权人法人资格要求的变化。申请探矿权的法人资格要求由以前的“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修改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项目的探矿权人原则应当是营利法人),申请采矿权的法人资格要求由以前的“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修改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3)对探矿权申请区块范围要求的变化。以往对新立探矿权的申请范围,均要求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而新政策中则仅限定于对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做此种要求。(4)对协议取得的非油气矿业权变更主体年限的调整。加强了对协议出让矿业权变更主体的年限限制,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非油气矿业权申请变更主体的年限由5年调整为10年。(5)对非油气矿业权变更勘查开采主矿种政策的调整。对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矿种的规则制定从以矿种勘查的风险高低为界限,变更为以金属类和非金属类矿种为界限,明确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进行勘查矿种变更时,应依据出让时的约定。同时,非油气采矿权的矿种变更明确规定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6)对划定矿区范围需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进行了调整。划定矿区范围需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从以前的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调整为大中型煤矿和大型非煤矿探矿权保留应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从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中小型非煤矿探矿权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的要求。(7)对第三类矿产相关政策的调整。加强了对普遍来说矿区范围小、资源储量少、出让费用小和开采周期短的第三类矿产的管理[3],增加了3条限制性规定:一是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二是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三是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2.2对以往法规未尽述的矿业权管理问题提出了科学的分类处理办法(1)矿业权之间重叠问题。根据矿业权管理的实际情况,完善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以下简称2011年14号文)第十四条对矿业权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的规定,对新立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的勘查或开采范围可以发生重叠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并对不同主体间、油气与非油气间允许重叠的矿业权提供了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以及提交主动避让、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两种处理方式。(2)非油气探矿权延续缩减面积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的要求,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未提高勘查阶段的项目,需缩减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然而在实际管理中,对所有同阶段延续的探矿权并不适宜全部采取“一刀切”。在此次的14号文中充分考虑了矿产资源勘查的规律和矿业权管理的实际,列出了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无需缩减面积的3种情形及一些特殊情况的面积缩减方式,并站在最大限度保护矿业权人利益的角度,明确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相关证明抵扣规定应缩减的面积。(3)探矿权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问题。以往关于探矿权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只在200号文第九条中要求“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本案的地质报告”,而在新的14号文中,则对探矿权申请保留应达到的勘查程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与划定矿区范围应达到的勘查程度进行了有效的衔接。(4)不得转让或单独变更主体的几种情形。一是非油气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二是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的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三是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不得单独转让变更;四是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2.3将目前矿业权审批管理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正式纳入法规体系(1)统一了矿业权延续登记审批后的有效期起始日。在以往的矿业权延续登记中,由于法律法规对审批后有效期的起始日没有具体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往往以“合理性”为原则,依循惯例和项目实际情况的不同,或起始于领导签发之日,或起始于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而在新的文件中,将有效期较短、容易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完成审批时间较长的探矿权的起始日统一规定为“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将有效期较长、容易实现无缝衔接的采矿权的起始日统一规定为“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这样既有利于矿业权的完整周期管理,避免出现矿业权状态认定的“灰色地带”,也为矿业权管理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留出了余地。(2)明确了矿业权变更主体申请与延续申请可以合并办理的情形。为方便申请人办事,减少申请人短期内针对一个矿权的多次申请,明确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的,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可同时申请办理延续,同时,将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可以同时合并申请延续办理的时限,由采矿权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4个月调整为6个月。(3)明确了过期矿业权的处理方式。以往,对过期未申报延续的矿业权和过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矿业权,没有统一的处理方式,而此次新政策中明确规定要对过期探矿权和过期采矿权进行及时的清理,对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项目,纳入已自行废止的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2.4精简矿业权审批相关的办理程序,极大地方便群众办事、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1)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和持有人变更。以往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均按照《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的要求: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而实际上,矿业权从划定矿区范围结束到申请采矿权新立所需资料全部准备完成,所需时间较长,期间申请人需要多次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的延续,如在此过程中,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名称发生了变更,申请人还需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这种反复的换发新批复,给申请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在新的16号文中,统一将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同时规定,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如探矿权人变更,则只需在申请采矿登记时一并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这种对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科学设置,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延续和持有人变更两大程序,极大地减轻了矿业权人办事成本。(2)取消了采矿权3个月短期延续。目前,在采矿权延续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往往由于储量评审、价款缴纳等原因不能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按照2011年14号文的规定,上述项目的采矿权人可以办理采矿证的3个月短期延续。然而,造成不能正常申报延续的因素多数并不能在短期内消除,导致矿业权人往往多次申请3个月短期延续,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小的麻烦,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而新的16号文中将此种情形统一调整为: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这种政策的调整在有效管理矿业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矿业权人的权益。(3)简化了矿业权许可证遗失补办程序。以往矿业权许可证的补办,需要矿业权人在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补办,而新文件中统一简化为:矿业权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许可证。这一程序的简化和调整,将许可证遗失补办的时间缩短为原来的1/3,真正地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