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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合同关系是财产关系的一种,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有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两种类型,遗赠扶养协议也具有合同的一些特性。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以及遗赠扶养协议,都涉及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财产在转移过程中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该风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典型合同;准合同;遗赠扶养协议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其无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方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如果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经济损失,则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这意味着其没有需要通过保险予以保障的利益,即没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所说的合同,涉及的是身份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关系,主要是指债权合同。因此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往往涉及财产的转移,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财产占有关系的转移。前者如买卖合同,后者如租赁合同。财产在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以后都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为了避免风险给自己造成损失,合同当事人有购买保险,即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关财产保险的需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因此,分析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规定,合同可以分为典型合同和准合同两种类型。其中典型合同有十九种,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准合同有两种,即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对于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从理论上可以进行各种分类。本文仅探讨合同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标的各种财产的保险利益问题,因此将典型合同分为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和不需要转移实体财产的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转移有关实体财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则不涉及实体财产的转移。作为准合同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当事人之间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涉及当事人之间财产的转移。而财产在转移之前、转移过程中以及转移之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合同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意味着该当事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之外,民法典在第六编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民法典没有把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合同,但遗赠扶养协议与一般的合同,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遗赠扶养协议含有一定的人身关系,这是其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但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也涉及相应的财产,这些财产也存在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本文将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保险利益,一并讨论。根据上述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合同(协议)的分析,结合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涉及财产转移的典型合同、准合同和遗赠扶养协议(合同)。下面本文将对这些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分析。
2合同关系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2.1典型合同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一起物业纠纷引出的法律诘难
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善良的说理,而在于解决实践中的出现难题和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从一起与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有关的案例出发,分析其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以提醒人们认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告诫立法和司法机关应正确善待法治。2003年8月5日,某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某小区一期某单元房屋以46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在该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李某分二次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4年10月16日“好美家公司”选聘的“好每家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好每家)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物业建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李某在入伙时向好美家按购房款总额的0•5%交纳维修基金。若今后政府有硬性规定,按所规定补交”。当天,李某向开发商好美家交纳了此项维修基金2314元。好美家开了收取“维修基金”2314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某小区一期交房结算清单”上确认该维修基金。而后,李某在向好美家公司要求开具“购房证明”等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还要求李某再补交1%的维修基金,双方引起纠纷。
2006年9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维修基金的具体比例没有约定,但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李某在入伙时应向开发商交纳0•5%维修基金(即2314元),开发商已收取了此款并在“结算清单”里进行确认。根据某市政府关于维修基金的规定,2005年9月之前的2%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纳。显然,原告不足部分6千多元应由好美家公司支付。被告好美家认为,根据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维修基金可由当事人协商缴纳。据此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某交纳。被告好每家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规定“0•5%交纳维修基金”是真实的,其它维修基金补交问题与其无关。如何处理本案?一、二审的判定原由不同,却殊途同归,都认为开发商不应当承担责任。2007年一审认定,“前期协议”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好每家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与被告好美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负担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即开发商和业主可以就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谁负担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缴纳6千多元维修基金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根据。
故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二审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故一审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应予更正。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交纳费用明确在入伙时先行交纳0•5%,并非确定只交纳0•5%,不足部分由开发商交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维持原判”。比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相同,认定理由却截然相反,二审判决甚至出现了“判非所认”的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前期协议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缴纳6千多元维修基金。这完全符合某市政府关于“维修基金2005年9月之前的2%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规定。同时,根据某市政府“硬性”规定,“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商按建设总投资额2%交纳给付,但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业主交纳后不足部分开发商按规定金额补足”。同时,根据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某市政府2004年10月13日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本案的全部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商交纳。由于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提供了第16条的格式条款加上霸王条款,业主被迫交了0•5%,不足部分的1•5%理应当按政府的硬性规定由开发商补足,这是具有政策事实依据的,而非二审方案认为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方案创造了“判非所认”结果的原因,就是本案涉及到的如何认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的局限性,以及到底应该如何纠正立法和司法所存在的问题。
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点
说到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就不得不说前期物业管理。通说认为,所谓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的物业管理活动。相应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就前期物业管理签订的合同称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前期协议”)。主要有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业主直接管理权派生出来的“受托管理权”的前期协议,是一类新型的无名合同。“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后期协议”),是指自房屋出售基本或者全部完毕起,由业主或者业委会自己选择与物业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称“一般物业服务合同”。两种协议差异明显:
1、签订合同的发生时间不同。前期协议一般发生在房屋尚未全部销售完毕的小区,小区还处于“不稳定状态”之时,小区的环境不稳定,管理不稳定,治安不稳定,这些都给小区管理和服务带来许多不方便。而后期协议是小区商品房基本销售完毕,小区处于“稳定状态”之后,基本是环境稳定,管理稳定,治安稳定,这些都给小区管理和服务带来许多方便之处。
摘要:针对国家电网公司组织的历次审计、巡查工作中,劳务外包管理方面出现的“核心业务外包”、“假外包、真派遣”、无安全协议、无保密协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分析,提出了规范供电企业劳务外包标准合同文本的主要做法,通过细化工作内容、要求、标准,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义务和费用支付,增加安全、保密协议条款以及考核评价,进一步规范市县供电企业劳务外包管理,防范有关法律风险。
关键词:供电企业;核心业务;劳务外包;合同文本
近年来,新增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吉林电力职工数量一直严格执行“退二进一”原则(即退休2名职工进1名高校毕业生),农电用工只减不增,公司用工每年净减少600余人,导致部分单位缺员严重,同时公司线路长度、设备容量、营业户数逐年增长,对职工人数的需求进一步增加。通过大量使用劳务外包用工,将全民职工从配电网故障抢修、抄表催费、窗口服务、95598服务、车辆驾驶服务等技术难度低、社会通用性好的业务中脱离出来,从事技术难度高的电网核心业务,大大改善了各单位严重缺员现状。劳务外包虽然减少了企业用工成本、降低了企业用工风险,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管理问题,即如何规范劳务外包管理。下面对国家电网公司在近两年审计巡视中针对劳务外包管理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1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核心业务外包问题
在国网公司印发的2015版业务外包管理办法中,供电企业业务根据业务性质分为核心业务、常规业务和其他业务。核心业务是指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直接关联的业务;常规业务是指与企业核心业务有关联但社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或者在企业价值链中处于低端位置、一般具备劳动力密集型特征的业务;其他业务是指与企业核心业务无(弱)关联、社会化程度较高、人员流动频繁的业务,以及与企业核心业务有关联、但专业化程度非常高或升级换代频繁、维持该业务需投入大量成本的业务。国网公司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要求核心业务不得外包,常规业务可根据各单位人力资源实际情况适度开展外包,其他业务宜推进外包。在巡视中之所以发现部分单位核心业务有外包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或“服务内容”的描述过于简单造成的,实际上该核心业务并没有外包现象。例如:某县供电公司供电服务外包合同中,工作内容为“负责营业厅窗口的业务受理、咨询服务”,实际上该公司现场的业扩报装、合同管理等核心业务均为全民职工管理,外包人员仅负责窗口收费及咨询服务这两项非核心业务。
1.2“假外包、真派遣”问题
某石油企业大力推进工程、物资、技术服务项目的集中招标采购,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保证生产等方面效果明显。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全面分析集中招标采购的优势,对推进企业集中招标采购的应用进行研究。
一、应用背景
某石油企业推进集中招标采购前,分散招标项目较多,同类项目多次组织招标,效率低下,招标周期长,经常不能及时完成企业年度合同的签订。大量事后合同的存在,成为困扰企业的老大难问题,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同时,企业生产工期需求和招标周期矛盾突出。例如,企业的钻井施工承包招标,原来采用单井招标模式,为了满足生产需要,除了提前启动招标采购,还经常不断压缩依法必须招标的运行时间,但是仍然存在不能及时完成单井施工选商的情况,且不合规风险很大。此外,因为采购管理水平参差不齐,采购方式、采购要求、采购标准各行其道,不规范、不标准现象时有发生,各类采购管理风险不同程度存在。同时,大量人力、物力消耗在重复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过程中,很难有余力考虑实现供应商、承包商的全供应链管理。
二、制度依据
该企业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基本上是生产所需要的物资和服务,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为了促进企业集中招标采购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企业印发的《招标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同一类项目由一个项目单位牵头代表公司组织,因工作量大,且无法划分标段,由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且统一执行最低报价的年度项目,以入围采购的形式进行管理,选商操作参照招标模式运行。”
三、集中招标采购是企业采购发展的需要
1.集中招标采购是企业“降本增效”的需要集中招标采购整合企业内各单位的采购需求,增加了对投标人的吸引力,降低了时间成本和组织成本,加快了供货周期,减少了招标项目数量,提高了招标质量和效率,实现了降本增效。2.集中招标采购是实现全供应链管理的需要由重视招标采购流程向加强供应商、承包商全供应链管理延伸,强化年度考核,实现对中标人的动态管理。招标人与中标人建立长期而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了实质上的战略合作供应商,中标人更能够集中精力做好合同履行,有利于实现双方合作共赢的局面。而“一单一招”“一单一采”是以交易为基础,以对抗性博弈为手段,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供需关系一般为短期行为,竞争大于合作。3.集中招标采购是企业强化合规管理的需要集中招标采购将众多采购计划进行集中、整合,扩大项目规模,提升项目等级,企业统一进行采购管理,强调流程化操作,强化全过程监督,依法合规操作运行。原有的分散采购模式,受限于各单位采购管理水平,不利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规范管理。
摘要:境外项目的所在国国情、社会环境及市场情况与中国不同,工程建设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与国内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开展采购招标工作及合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建设及投资可控是工作的重点及难点。
关键词:公开招标;采购;合同管理;投资可控
0引言
桑河二级水电站为柬埔寨王国“BOT”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桑河二级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河水电公司)。桑河二级水电有限公司为柬埔寨当地注册合资公司,中国股东方为控股方。桑河二级水电站地处境外,国情、社会环境及市场情况与中国不同,工程建设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与国内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何开展采购招标及合同管理工作,既能满足国内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的要求,又能适用于柬埔寨的特点,能够较好的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是桑河水电公司面临的工作重点及难点,也是所有国有企业走出去发展所面临的困惑。一面是项目所在国的实际情况,一面是国内法律法规及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的约束,如果只是按照项目所在国的实际情况实施,那么管理风险将增加甚至是失控,如果只是按照国内法律法规及国有企业管理制度的条条框框执行,那么管理工作将束手束脚[1]。如何找到平衡点,既要遵守国内法律法规及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同时要兼顾到项目所在国的实际情况,是每个发展境外项目的企业都要考虑的问题。
1招标管理
根据“BOT”协议约定,由桑河水电公司负责电站设计、融资、建设、经营维护。根据股东协议约定,中国股东方负责电站的建设及运营,柬埔寨股东方负责移民安置及环保工作等。根据柬埔寨工业基础薄弱,物资匮乏,建筑企业落后,技术、物资都要依赖进口,没有能承建大型水电工程的当地建筑承包商,设备及物资在其境内只有少数商,施工承包商、设备商不能形成有效竞争。鉴于柬埔寨采购市场的实际情况,如何有效开展项目采购招标工作是工程建设面临的主要困难之一。随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国水利水电设计、施工技术及设备制造产业得到极大的提高,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柬埔寨地处东南亚,引进中国设计、施工及设备制造企业参与工程建设既能保证工程建设又符合中国鼓励相关产业出口的有关政策。结合项目的特点、市场情况及控制投资等方面因素,建安工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建设监理等均按公开招标方式在中国进行采购确定承包商。工程建设主要物资就近采购,与柬埔寨当地协调工作较大的移民及环保等项目在股东协议中委托柬埔寨股东方开展[2]。
1.1严格执行BOT协议规定的有关项目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