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立法技术范文

立法技术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立法技术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立法技术

我国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构建

摘要:目前,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各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主题。顺应时代的潮流,更好的建设低碳经济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法律对经济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建设更是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国家对低碳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进而实现市场自身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平衡发展。我国针对低碳经济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低碳经济基本法的缺失、重点领域立法空白以及立法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下一步我们应当在立足对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加紧出台低碳经济基本法以及相关重点领域法律、法规,并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通过多种手段的配合,最终实现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低碳经济;基本法;信息化;法律制度;构建

近年来,随着人类工业化生产的增多,地球上的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引发了水污染、酸雨以及废弃污染等各类问题,在此背景下,低碳经济自21世纪初开始成为人们追求的一种崭新理念。低碳经济的概念率先自英国提出,此后便迅速得到了国际社会认可,成为了人们应对气候变化的理智选择。低碳经济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宗旨,力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通过产业转型,改变以往消耗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发展模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最终实现经济社会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和谐共赢目标。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希望在法律层面为低碳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低碳经济的立法现状

低碳经济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障,鉴于对国际社会的低碳承诺以及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压力下,对低碳经济的法律制度构建显得尤为重要。纵观我国针对低碳经济制定的法规,比如《煤炭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国内法,这些法规基本都体现着政府干预的作用,忽略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而低碳经济属于动态的发展过程,简单的过于权力集中的立法模式不足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反而阻碍了充满着灵活性与自主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十二五规划”在“十一五”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主要污染物控制总类,增加了氨氮与氮氧化物这两个类别的污染物控制指标,明确表达了国家节能减排的坚定决心。出台的《节能目标责任和评价考核实施方案》,为建立与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与评价考核制度奠定了基础。国家强调牢牢抓住耗能企业转型这一重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16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并配套了相应的法律规章。为了更好的开展节能减排执法工作,国家加紧出台《节约能源法》(修订)和《循环经济法》,确保各项能源节约活动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为了发展低碳经济,缓解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问题,我国从1972年开始着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船排放以及防治废气、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规定,在水污染方面,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水污染防治法旨在加强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有利于推进生态建设与治理水环境污染。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低碳经济的一系列法规,但是仍未构成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仍然存在许多不足,比如基本法缺失、可操作性不强,有关规定过于模糊。总之,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

二、我国构建低碳经济法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法缺失

点击查看全文

略论海洋与水利的联系研究

一、区域性立法与执法联动的可行性

区域性联动执法与行政管理的可行性执法尺度与标准相比较成文法而言,更新的周期快,需要不断与现实情况接轨。若能很好地利用其特点,反倒可以作为解决各地法律适用冲突的工具。可以将区域性执法尺度联动视为“小立法”,通过“小立法”最大限度地协调各方利益,缩小尺度差异,弥补立法本身存在的差异和冲突。区域行政管理要求各地区行政机关联动地进行管理。以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为例,我国目前城市环境管理主要措施是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因生态环境问题具有的特殊性,各级地方政府仅保证在本辖区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不对本地区环境造成影响是不够的。有些环境污染是由相邻区域各地方的数个行为共同造成的,这就要求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联动地进行行政管理。泛珠三角区域合作行政首长联席会议的模式可以引入区域行政管理,通过定期举行“行政首长联席会议”明确各方目标和任务的做法也是可行的。区域性合作立法的可行性通过区域性联动立法,明确各方利益、协商确定统一内容和标准,不但解决了法律冲突,同时也节省了立法资源。如果说立法联动是积极主动地预防适用法律的冲突,那么各地在对相同或相类似问题各自已有立法后,解决法律冲突,则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方法。对于后者而言,遇到具体问题各方相持不下的根本原因在于各自利益的博弈。此时,各方所依据并坚守的是各自现有的法律、法规,而不会过多考虑他方利益。但是,多方若能在立法初期就充分交换意见、平衡利益,最终制定的法律相较于各自分别立法势必更易为各方接受,出现法律适用冲突的可能也会小得多。地区间开展合作立法并非全新的设想,某些地区早已有类似的尝试。东北辽吉黑三省政府就曾于2006年7月达成了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共同确定了开展立法协作的领域。省级政府立法协作、制定适用于某一区域的行政法规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尝试,但尚有不少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应通过修改《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使区域立法合作法制化,并明确立法的主体、可协作的权限和范围,解决法律渊源和位阶问题,理顺立法审查监督机制等。如此,区域性合作立法引入海洋经济地方法规和管理规章的制定将更具可操作性。

二、对海洋经济立法与执法联动的具体构想

区域协调委员会还可以在纵向上建立省级、市级、区级协调委员会,从而真正将区域性联动从口号落实到解决实际问题中去。在遇到区域性海洋经济活动中需要协调的具体事项时,应由协调委员会协同各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就个案或个案背后可能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协调,促进达成区域共识,化解矛盾,保证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举办跨地区研讨会就专门问题举行的研讨会是各方充分交换意见、明确各方利益的平台。各省目前已有通过举办研讨会,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实践。2007年,宁波市就曾召开“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理论研讨会”,以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区域一体化进程这样的模式同样可以应用到联动立法、执法中去,在研讨会上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论证和分析,各方代表在会上充分阐明自身需求,明确各方利益,并最终通过磋商确定统一立法理念和执法标准。由此从源头上解决法律冲突。当其他地区对相关事项已有立法,而本地区准备制定法律弥补立法空白时,也可以通过举行研讨会邀请已有相关实践的地方立法、执法机关,吸取经验,了解其他地区法律制定后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而在自己立法时避免出现相同的漏洞;而其他地区也可以利用此次研讨会的契机,修改和完善现有立法,这样从客观上也通过立法联动实现了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协调和统一。设立合作基金区域性联动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合作基金的方式进行。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生态保护、生态补偿、共同开发等方面。合作基金的设立是对于海洋污染治理费用分担的一种尝试,治理海洋污染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有时仅通过某地区单方面的努力很难完全解决问题,其结果将是污染得不到彻底根治,最终仍会引起更大范围的损害。区域合作基金既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是根据个案专项设立。基金的收缴对象应采用“以政府为主、相关责任企业参与”的模式。通过协商,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企业自身情况、不同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任务的严峻性、上下游经济活动的整体性等因素来确定各方主体的应缴数额。此外,设立专门的基金监督机构也必不可少。设置由各方主体共同组成的基金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的日常管理、防止基金的不当使用,维护基金设立的初衷,为区域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在共同开发问题上,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同步性,可能会出现有些地区有资源可供开发却无财力与技术支持,而其他地区有财力、技术而缺乏可供开发的资源。合作基金设立后,正可以起到统筹兼顾,互相取长补短的效果,以达到区域经济总体向着更快、更好方向发展的目标。五、结语面对海洋经济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的许多现实问题,区域性立法与执法联动以其自身具有的优势,在解决地方法规与管理规章冲突、促进区域经济共同发展中具有积极意义。海洋经济法治化中的区域性联动在当前条件下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应当引起学术界和我国关联地区政府的足够重视,尽快在实践中建立和运行起来。

作者:胡轶木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点击查看全文

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的地方立法分析

摘要:统筹城乡环境治理是我国城乡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合理规划城乡布局,统筹治理城乡环境治理立法,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才能实现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我国地方环境治理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立法能力不足、立法程序与宪法监督缺失等问题。因此,在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立法过程中,必须协调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关系,厘清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权限,构建统筹城乡环境立法的利益协调机制以及相应的地方立法宪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统筹城乡;环境立法;协调机制;宪法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越来越发达,劳动分工越来越精细,调整社会“分工的连带关系”的法律类型主要是“协作型法”,这种规则调整行业利益之间的关系。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复杂关系恰是环境立法的重要内容。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政治学新兴的“治理”概念强调“扁平化治理”和公众的参与,弱化国家的“统治”角色,重视国家与地方的双向互动,这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又一理论支持。统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统筹城乡环境治理是筹划城市(部门利益)与乡村(地方利益),即协调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的过程。因此,城乡环境治理符合社会学“连带关系”发展趋势,同时,地方环境立法源自人民主权理论与地方自治原理,契合政治学的“治理”概念。城市化是社会分工不断发展的结果,代表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种社会连带关系,是契约经济发展的结果,如果说城市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了“分工的连带关系”,偏重于行业性、部门性与开放性,是横向的扁平化的利益关系,那么,乡村利益关系则体现了“同求的连带关系”,偏重于地域性与封闭性,是纵向的垂直的利益关系。而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的过程,就是统筹协调城市与乡村、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的过程。如何在环境立法中将横向与纵向(城市与乡村)紧密联系起来,并实现二者的和谐相处,是目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城市利益与乡村利益、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行业利益与行业利益间的矛盾尤为突出,在环境立法中解决这些突出问题成为立法的重点和难点。笔者以山东省临邑县的城乡环境治理为例,分析目前我国统筹城乡环境治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进一步分析出现的深层原因,即从法律的角度找出其出现的立法方面的不足之处,并运用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和善治理论进行阐述,提出统筹城乡环境立法的立法构想。地方环境立法具有因地制宜、自主性、地方性、区域性等特点,地方环境立法可以增强规则在本区域内的确定性。这一法治价值源于其政治治理功能,即地方立法能够提高规则供给的回应性、效率、质量与民主参与程度。地方立法因地制宜,公众参与直接便利,地区内部差异较小,制度需求的一致性高于全国,不必过多考虑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之间的兼容性;地方立法所需信息及时而充分,立法风险较低,利于制度创新;地方立法能够更好地自我控制、调适。当然,地方立法的这些法治价值与善治功能主要是针对调整“同求的连带关系”而非“分工的连带关系”而言。环境治理立法过程中的城乡关系,既包括“同求的连带关系”,也包括“分工的连带关系”,前者体现为地方利益的立法诉求,后者体现为行业利益的立法表达。因此,统筹城乡环境治理,必须运用立法的方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地方环境立法的善治功能,使城市与乡村、行业与行业、部门与地方等和谐相处,得到统筹,使地方环境得到更好地改善,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二、城乡环境治理的差异性检讨:基于地方立法的视角

(一)城乡环境治理的现状

目前,已基本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全覆盖,形成了以“村收集、镇运输、县处理”地运行模式,逐步构建起了城乡环卫一体化的总框架。使城乡环境得到很大改善,尤其是农村居民,也享受到了城市环境保洁的待遇。综合看来,在城乡环境治理方面还是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建立了网络化环境监管体系,使城乡环境处于整个网络化的监管之下,大大改善了农村“脏、乱、差”的状况,使得农民的生活环境得到改善,为农村居民提供了更好的生活环境,也实现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容整洁的目标。由于我国长期受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我国的城乡环境治理偏重于城市的保护和治理。由于农村主要以种植业为主,因此,现代农业生产化肥、农药和农业地膜的使用造成的污染以及农作物秸秆的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加之生活垃圾日益增加,污水任意排放造成的水源污染,还有乡镇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污染物等的污染。目前,全国的农村都面临着城市污染向农村的转移。农村成为城市的垃圾场,田间地头,城市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堆积成山,时间久了,垃圾不处理,产生的垃圾液渗到地下水源,使当地的饮用水遭到污染。农村不仅要消化自己产生的垃圾还要承受来自城市垃圾的压力,严重超出了自身的净化能力。根据邻避效应①,人们是不会允许在自己的周围建一些危害身心健康的设施的。但是出现农村的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的现象,并不是农民不懂邻避效应,主要是当地的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的矛盾。比如一个钢铁厂要入驻农村,当地农民肯定会以“邻避”方式加以抵制,因为会破坏当地的环境,但是,钢铁厂会想方设法给予当地百姓以所谓的“福利”,即解决当地的就业问题、占用耕地给予补偿等手段,而代表当地利益的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就会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答应其在当地建厂,并不是违背规律的结果而是行业利益与地方利益两者相互妥协的结果。

点击查看全文

互联网时代下的公民法治意识培育

摘要:随着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迎来了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与公民理性表达意愿缺失、互联网技术的更迭性与法治意识培育方式落后三对矛盾关系上。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培育的最佳方式,即在国家主动构建一个良好的法治建设大环境的基础上,让公民通过参与法治实践,切身感受法治焕发出的生命力和凝聚力,从而发自内心地认同法治、相信法治、理解法治、践行法治,进而自然地形成法治意识。因此,在互联网时代,国家可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四个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来综合施策,形成全面化解新矛盾、借势突围发展、更高效地培育公民法治意识的良性循环。

关键词: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路径

2020年9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了《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亿,我国已经全面进入互联网时代。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以其开放、包容和迅捷的优势,与人们的工作生活深度互融,不仅颠覆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消费方式,还使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经历着深刻而系统的变革,也对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实施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刻研判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现实挑战,从法理学的高度提出既顺应法治发展规律又符合中国法治建设实际的应对解决方案,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互联网时代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挑战

学术界一般认为公民法治意识是指现代社会公民在对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价值取向、重要功能正确认知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尊崇、理解、支持、恪守法治的内心立场和观念。公民良好的法治意识对国家法治建设和自身权益的保障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面对当下的互联网洪流,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1.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开放性是互联网的本质特征。开放的互联网平台彻底颠覆了传统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沟通交往习惯,有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平台制造网络谣言,实施网络炒作、网络暴力甚至网络犯罪,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网络渗透、发起意识形态斗争等等,这些都对我国公民的思想以及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是公民对与“法”有关的各类信息的鉴别判断能力,是公民法治意识培育成效的重要参考指标。当前,我国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培养的主要途径在于学校教育、普法宣传以及参与法治实践等。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来看,参与或接触过上述途径的公民数量极其有限,更不用谈参与的深度和实际效果了。所以,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与公民涉法信息鉴别力不高的矛盾是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培育面临的首要挑战,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科学谋划,多措并举,积极应对挑战。

2.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与公民理性表达意愿缺失的矛盾。互联网的出现与发展打破了常规社会生活的空间壁垒。正是因为互联网交往的匿名性,公民个人的社会角色被隐匿,自我社会评价和社会角色期待的约束消失,行为责任意识也大大降低,只要公民个人不主动公开自己的身份,其生产传播信息的受众就无法知道他是谁,他人也不会对其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有任何的行为期待,个人可以在网络中大胆地放下“自我”、回归“本我”。所谓“本我”,简而言之,就是无需理性。人们倾向于在自由的互联网空间里,卸下“面具”,肆意发泄对现实社会生活空间中的不满,并且在“法不责众”的大众心理助推下一些欠缺考量的不理性言论。如此,极易滋生“网络暴力”,对法治意识的培育产生负面影响。

点击查看全文

低碳经济发展的软法之治

一、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现状及特点

中国已经决定把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中“十二五”发展的约束性指标不仅包括节能和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而且还包括单位GDP的碳强度。把上述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且在各级政府工作内容中作为重点加以突出体现,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对低碳经济发展而言,单位GDP的碳强度则更能衡量二氧化碳排放量大小的指标,将直接关系到低碳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有效程度。但是,如何迅速地突破我国低碳经济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局面?如何克服制约我国低碳经济转型的困难,从而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平稳发展和进步?根据目前我国的现状来判断,一方面要将发展低碳科技作为技术支撑,引领低碳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则强调通过创造有效的低碳经济发展制度环境,依靠法治的力量对低碳经济发展的进行干预,依靠国家的意志和政府的力量保障低碳经济的发展。前者主要是以低碳技术研发资金不断投入为标志,从而保证低碳经济生产实体进行更新换代,后者则体现在通过制定和修订保障低碳经济发展的系列法律规范,创造出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法治氛围。我国顺应世界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利用政策和法治的途径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总体来看,我国现有立法已经基本形成一个以减缓气候变化为中心的法律框架体系。其具体实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与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诸如《煤炭法》、《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并且在上述立法中大量规定了“命令+控制”类型的相关低碳制度,从而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低碳经济能够加以推行;其次,我国同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涉及低碳经济发展的国际性条约,这些国际条约要求签署主体能够自我规制碳排放,并且在实施低碳经济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合作规制;最后,制定了部分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政策性规定,强调政府在低碳经济发展中的责任和作用,上述举措的制定表明了我国政府决心在经济模式上实现低碳经济发展的转型。虽然有诸多可取之处,却仍然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例如,法律框架体系不完善,缺乏必要的有效激励措施;片面强调责任追究和强制实施,导致相关法律之间不够协调;有关配套措施不到位,导致部分强制性措施缺乏有效性,这些缺陷不但没有起到引导低碳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反而阻碍了低碳经济的顺利发展。从法治路径上判断,我国目前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主要是依赖“硬法之治”,即强调命令和控制类型立法规范的运用。其首要突出特点是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强化节能主体的法律义务以及重视对相关法律主体责任的追究,显示出了以国家强制力推行低碳发展的制度性压迫态势,但是相关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却未能充分考虑到市场行为体的主观意志,也没有考虑到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总体而言是在低碳经济立法中比较重视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其次,立法所涉及的低碳经济发展主体过于单一化。低碳经济的运行涉及生产和消费两个领域,这需要在经济结构上对传统发展方式进行根本改革,而不能进行部分改观,但是从目前的低碳经济立法来看,却只涉及到生产领域和监管领域的主体,并没有在消费环节规定引导性机制,也没有对消费者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立法过多地重视经济利益和竞争关系,这与低碳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并不相符。因为低碳经济的最终目的追逐的利益并非纯经济利益,更多的是生存利益。由于低碳经济包含了生存利益,而生存利益是全人类的事情,需要相关主体需要从“利他”的角度思考自己的行为,道德应该起到内化当事人低碳行为的重要作用,这也不得不要求全人类的团结合作和在发展低碳经济中充分发挥相关主体的道德自觉性,因而合作性手段和教育性措施一定要在低碳经济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西方发达国家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经验及借鉴

首先,西方国家普遍重视以市场化引导性机制为主要内容的软性法律规范。低碳经济发展的市场化法律规范是指,改变发展低碳经济过多地依靠政府权力反而导致市场发挥不了积极作用的局面,强调要遵循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社会化资本的主导作用,建立多元化的投资力量,使得低碳产业成为公共物品,进而实现产业化和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建立低碳经济发展的宏观政策促进体系,寻求最有利于低碳经济发展的实现路径,利用市场力量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在此过程中,政府转变单一指导、推进低碳经济运行的模式,设计提高低碳经济运营效率的相应机制和规范,从而达到弥补传统硬法缺陷的作用。低碳经济发展的市场化法律规范的重要切入点是将市场主体的“高碳行为”外部性转化为其内部发展的成本,使得高碳成本能够在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中被真实地反映出来,相反被有效设计的市场化类型“软法之治”,则主要是通过市场化机制减少产品的自身成本,从而促进企业能够积极地削减碳排放。毕竟对于企业来说,低碳经济的实现不是通过减少生产产品数量,而是通过削减碳排放来解决的。这样通过市场化软法途径就避免了劣币驱逐良币,高碳产品驱逐低碳产品的不公平现象产生,有利于促使和激励经济主体减少碳排放。

其次,自主化类型软性法律规范在低碳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韦伯的观点,法律秩序之所以被认为是合法的,不仅仅是基于对这样一个合理达成的共识的设定,而且也是满足了被约束主体的需求,并且相应的主体会通过根据法律的设定达到自我遵守。此种软性法律规范,根据其法律形式上的特点被认为是合法的自主化类型法律规范。该种法律重视规范自身的内在合理性,强调在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同经济主体互相影响,并通过哈贝马斯所称的协商民主过程达成共识性规则,这类规则通常以宣示性规范和原则性规范加以强化和表现,在实施过程中发挥不同主体的自我遵守精神,相互信任彼此忠诚,追求低碳经济发展的目标,从而共同完成低碳经济发展的契约任务。自主化类型软性法律制度设计与哈耶克理论强调的“自发秩序”有着基本类似的内涵,同时支撑这种秩序的基础乃是个人的本质特点,即他们在依照整个群体的行动秩序所依赖为基础的某些行为依据方面的特质。这种由当事人自发调节而进行的治理行动,又被称为市场失灵的“自发解”。从理论上讲,即使在没有外部强加的条件下,无须将公地悲剧的解决诉诸政府的强制性措施,而是通过当事人内部的谈判和协商解决,这样个体间也可能产生相互合作的行为,这一均衡被称为对“公地悲剧”的“没有制度的解决”,将不合作博弈转化为合作博弈,并且形成了相应的替代性制度安排。例如,英国碳信托开创低碳产品认证的实验,公布几十种产品的碳足迹,然后由英国环境、食品和乡村事务部制定相应的基于碳信托试点项目的自愿性计划法律政策,提出由不同的经营者在商品标签上注明该产品在生产、运输和配送等过程中所产生的碳排放量,让消费者知道和了解该商品对全球变暖的负面影响,当时就有120多家商家表示愿意加入。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西方发达国家在促进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的基点在于,人类有很强的自我调整能力,社会共存的很多规则秩序是人类自我设定、自我遵守的,尤其是低碳发展有时并不需要依托世俗国家的外在强制力推行,政府只要做出引导的启示,发挥低碳经济的立法引导功能,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时倾向于低碳发展,给予不同主体经济刺激和道德鼓励,自然而然会有不同企业和民众就在自利意识的驱动下,通过互动和协商设计出有效的机制和制度,并进而形成发展低碳经济的共识性规则意识,从而促进低碳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低碳软法”不但没有体现出可有可无的缺陷,反而因为诸多多元化利益主体的自我约束要求的选择,促成了与道德规范相类似的低碳经济法规被强化和遵守,在实效上达到与强制性低碳硬法同样的作用。西方国家成功的低碳经济软法之治也印证了罗豪才教授对软法功能的判断,由于环境治理的运作机制依赖由众多的行动者共同组成的合作关系网络这种权威,这就要求理顺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因此,环境治理格局就主要依靠通过公法确定“善治”目标之后,依靠自律和社会影响力等开放协调机制发挥作用,这也是“软法”在实践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软法属于貌似软弱,但是属于能够产生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其作用应该在环境治理领域得到更大的发挥。

三、低碳经济发展与软法之治路径的契合

点击查看全文
相关热门标签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