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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暴力侵权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网络暴力侵权主要发生在网上。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在我国存在困境。《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完善,但仍有很多问题未能解决。侵权责任主体划分不明确,未区分发起人和传播人的责任,网络暴力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也未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完善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民事法律规制,净化网络空间,肃清网络秩序需要继续推进网络实名制工作、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以及平衡避风港规则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的利益。
[关键词]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法律规制
一、网络暴力侵权的内涵、特点
(一)网络暴力侵权的内涵近些年来,我国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行业基础建设取得重大进步。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暴力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年4月28日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较2018年底增长7508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在这样一个网民规模超过九亿、互联网普及率超过三分之二的庞大网络世界中,有很多人披着网络的“外衣”肆意披露他人隐私、对他人进行言语侮辱攻击、滥用他人肖像、随意造谣传谣。例如,近日微博上沸沸扬扬的“罗冠军梁颖事件”,起因是梁颖在微博上发了一篇长博文,控诉遭罗冠军强奸,被迫之下同其交往,随后发现罗冠军多次、约炮,还强迫其怀孕、堕胎。该博文一经发出,引发了广大网友的关注,他们对罗冠军进行了人肉搜索,在其微博下进行侮辱谩骂。大量网友恶评转载罗冠军和家人的个人隐私信息,甚至对罗冠军的家人进行电话、信息骚扰,给罗冠军及其家人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但是随后事件发生了反转,罗冠军姐姐微博了罗冠军和梁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系正常交往关系。之后梁颖清空了其微博,罗冠军微博进行回应,称自己与梁颖是正常交往,从未有过、约炮,该事件发生以来自己多次搬家,换工作,已“社会性死亡”。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网络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危害他人精神状态和心理健康,严重影响当事人工作和生活秩序,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发生的侵犯当事人非物质形态权益的侵权行为,我们称之为网络暴力侵权。
(二)网络暴力侵权的特点1.不确定的主体我国网民规模如此巨大,一方面原因在于网络门槛较低,没有额外设置限制条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都可以自由地上网发表言论,这些网络用户年龄层次有高有低,受教育水平层次不齐。年龄较小、受教育水平较低的网络用户很容易被某一事件煽动,成为网络暴力的主力军。还有很多道德素质不高的人会将在现实生活中的苦闷带到网络中,发泄在与其不相关的其他网民身上。网络暴力是很多网络用户共同参与的侵权行为,主体人数过多,网络匿名导致很难确认其参与人。2.明确的受害人网络暴力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必须要有确定的受害人,才能受到法律的规制。某些网络群体性事件由于缺乏受害人而不能将其定性为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例如,今年社交媒体上引发全国关注的“张玉环冤假错案”和“杭州女子失踪案”,这类事件在网络上之后,很多人情绪激动,义愤填膺,在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但是这些都是针对该案件本身的讨论,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就不能构成网络暴力侵权行为。3.隐蔽的场所目前,主流社交媒体采用的实名认证方式过于简单,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机。很多网络用户仍然是“前台虚名,后台虚名”,他们在这些社交媒体发言都是采取匿名的形式,道德伦理的约束力不强,更容易发起或者参与到网络暴力中。他们在隐蔽的网络环境中匿名他人的隐私,编造不实信息进行侮辱诽谤,煽动他人传播扩散,或者利用某一客观事件,引起众多网友的好奇、谴责和愤怒的情绪,引导网民去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现状
(一)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言论自由是受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网络世界中,公民都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公民享受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暴力规模大,影响力强,“一边倒”的舆论压力会给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和精神状态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网络暴力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是侵权行为,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1]。同时,规制网络暴力侵权也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肃清网络秩序,构建和谐的网络世界。
摘要:以“朱志峰父子民间借贷案”为切入点,对民事共同行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民事共同行为进行分析。从监护人同意、追认和代理三方面分析,仅在监护人同意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方可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从监护人同意和公序良俗两个角度分析,该法律行为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时才生效力且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最后得出结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时才生效力,在其余情况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生效力。
关键词:民事共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同意
1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
1.1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朱志峰(父)与朱子旭(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佳玲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至2017年10月23日。刘守军、王其佳自愿为朱志峰父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志峰父子经周佳玲多次请求给付后久拖不还。保证人也为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周佳玲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1.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遂判决被告父子向原告返还二十万元欠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此外,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对于朱子旭是否具有约束力。经过论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子旭在签订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合同并非纯获利益。其次,从监护的角度考量,朱志峰作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后,原告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亦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合同对于朱子旭无约束力,遂判决朱子旭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刘某和易某是合作伙伴,后因在经营中产生分歧,二人商定分伙,第一次口头约定经营中的门店归易某,工厂归刘某,从此各管各的债权债务。一月后易某反悔,趁刘某不在厂的时间,私自将刘某的设备拉走,刘某知道后赶到现场阻拦,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书面协议。易某支付给刘某现金25万元,所有设备和债权债务都由易某负责,协议约定如一个月内易某不支付协议无效。但约定到期后,易某又反悔了,既不履行支付约定也不履行第一次分开经营的约定,拉走的设备既不退回还处理了分得的门店,而且以没有结算为由让刘某承担债务问题,并争议工厂是双方的。争议:一、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易某既然同意约定分得了门店,那就说明双方都按照自己的语言和行为规范了自身的民事行为,在没有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对方工厂的设备拉走是违法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二、双方达成协议后,易某又反悔双方重新达成第二次协议,那么第一次的协议约定就无效了。易某未按协议履行二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而协议里也规定易某如不按约定履行,则协议无效,那就说明要么履行第一次约定,要么易某退还拉走的设备和已处理卖掉的门店,二人重新按照约定和投资本金结算分割,并对单方二次违约私自处理合伙财产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
目前,南阳市宛城法院受理了该案要求履行约定的诉求。我国民法典规范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模式,也规范了民事行为能力,在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下,完全民事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和规范,双方约定只要是表示真实的意思,就应该履行,不履行就是违约的问题,不是是否结算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一、明示形式,是指行为人明确表达内心意思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视听形式等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又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前者是指法律只一般地要求行为人用文字符号等来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如常见的书面合同、电报、电传等数据电文,往来信件等。一般书面形式,或为当事人约定采用,或为法律规定采用。特殊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除用文字符号表达其意思外,还须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形式。它一般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登记形式和公告形式等。特殊书面形式除具有证据效力外,还往往具有成立效力及生效效力。二、默示形式,是指在行为人不明确表达内心意思的情况下,根据其行为判定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形式,包括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在行为人不明确表达内心意思的情况下,根据其作为判定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形式。例如甲、乙两公司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乙公司发货,乙公司接受货物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可推定为乙公司有购买甲公司货物的意思。此时如果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即可推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
推定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积极作为,推定出行为人已做出要达到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沉默形式,是指在行为人不明确表达内心意思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判定不作为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形式。按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实施,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那么这样的民事行为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比如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可以看出来。
作者:王保军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确立了强制招标制度,规定了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对于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并没有予以明确,而是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原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原3号令”)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16号令”)。而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招标的,是否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学理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实践中亦有背道而驰的判决。造成这一分歧的本质原因是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认识不清。
一、司法解释本身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很多人据此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就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依据。实践中也有法院持同样的观点,如在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一案中,一审法院便只援引该司法解释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中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说明。但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本身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原因在于:第一,该司法解释只是对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具体来说,该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的原则性规定,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如何应用该条款的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由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的效力决定。[2]因此,该司法解释本身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第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周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一般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仅仅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并不包含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等其他类型的合同。由于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强的特点,为了防止适用过程中发生对解释原意乃至被解释条文的立法原意的背离,应当禁止通过类推适用对其涵摄范围进行肆意扩张。因此,在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这一问题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故该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一般依据。第三,该司法解释无法独立适用,难以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明确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对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范围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要适用该司法解释,就必须同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16号令关于强制招标范围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自身是难以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明确依据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既然上述司法解释本身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那么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是否可以作为这一依据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作为被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在性质上属于不完全法条。所谓不完全法条,是指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的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该款的适用必须与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结合,否则便无法发挥其规范作用。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中大量存在的这种链接单行法的规范也被称为引致规范。引致规范使《民法典》具有了一种导航功能,即通过查找《民法典》的规则发现特别法规范的适用功能。[3]在不同的场景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为引致规范,可以相应地链接到各个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成为判断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而具体到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这一问题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则需要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结合为完全法条,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从而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然,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结合适用的前提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范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分。识别某一具体条款究竟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在文本用语上,该条款是否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命令性表述。“应当”与“必须”、“不得”与“禁止”都属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规定的法律常用词语,通常在强制性规范中使用。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规定,“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不得”与“禁止”则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只在语法上有一定区别。《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就使用了“必须”这一强制性规范用语。第二,在法律适用上,该条款是否可以被当事人约定改变或者排除。通常认为,任意性规范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的一种引导,而强制性规范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对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而强制性规范则是必须为当事人所遵循的,不得约定改变或者排除。这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最重要的区别。由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是对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作出的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循,不得约定改变或者排除。第三,在立法目的上,该条款是否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限制。虽然招标投标被视为民事行为,但是,由于招标这种采购方式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使用效率,在采购过程中能够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能够择优选择供应商(承包商),因此,对于使用公共资金(由招标人代表公共利益使用的资金)或者对质量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国家有强制招标的要求。[4]而对于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国家计委政策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法司编著的《〈招标投标法〉释义》,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确认。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国有资金投资。综上所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这一问题上,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引致的对象。此外,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指出:“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对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由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是强制招标,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造成损害,故该但书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这就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两类,有人据此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成为判断导致合同效力的依据。但这种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二分法本身并非一种科学的分类法:在分类标准上,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将“效力性”与“管理性”二元对立在概念上并不周延;在分类意义上,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也能导致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了“为了认定合同效力而采取的分类法无助于认定合同效力”的悖论,使分类失去了意义。并且目前《合同法解释(二)》业已失效,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也都没有对这一分类法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因此,在该分类法下解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为什么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
三、授权性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等同于上位法
至此,我们已经明确,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作为特别法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共同组成了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仅在第一款中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并没有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是16号令。要明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就必须适用16号令,也就是说,对于具体的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有根据16号令,才能判断其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这就产生了16号令能否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很多人认为,16号令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故16号令作为部门规章不能成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也有法院持同样的观点,如在广西桂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业县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国家计委3号令界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但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对工程招投标起到引导的作用,不能上升为行政法规,故不能作为审理案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应当指出,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忽略了原3号令以及16号令对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规定是基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明确授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所以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范围内,的确是为了从效力层级上对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的范围进行限制,否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会受到严重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将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排除在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的范围之外。《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原3号令以及16号令正是原国家计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明确授权制订的,属于授权性部门规章,是授权立法的产物。之所以没有直接在《招标投标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是“由于情况较为复杂,并且随着经济发展还会有所变化,各类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也需要适时调整”。[6]可以说,脱离原3号令以及16号令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将失去可操作性。作为授权性部门规章的16号令本质上是作出授权的上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授权性部门规章在法律地位上应当与上位法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再审中也给出了同样的观点,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关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的规定,并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其只是界定了招投标法中涉及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而这种范围和规模标准是直接根据招投标法的授权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故该规定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招投标法的规定,在被修改或者被更高层级的规范文件取代之前,法院在按照招投标法判断争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时应当适用。”[7]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可以说所有的部门规章均是得到了上位法的授权而作出的。因此,应当对上位法的概括授权和具体授权进行严格区分,授权性部门规章必须以具体条文的明确授权为限。
【摘要】在构建法治国家的过程之中,我国的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为推进国家的政治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这部法律的技术性比较强,其中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面的有效落实需要以民法为依据。各行各业也需要站在宏观发展的角度,坚持民法的基础指导原则,重新调整自身的管理策略以及管理方向,保障自身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获得更多的优势。本文将理论分析与实践研究相结合,深入了解在国企经营管理过程中民法所发挥的作用及价值,以期为推进国企经营管理工作的创新及改革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民法;国企经营管理;作用分析
一、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综合实力有了明显的提升,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完善。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之下,国有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经营环境越来越复杂,经营管理工作的创新以及改革非常关键。为了确保自身的正确发展方向以及经营理念,国企需要着眼于经营管理工作的现实条件,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调整自身的管理行为以及经营战略,以此来实现稳定建设性发展。民法是国企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以及法律支撑,国企管理所需要着眼于民法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调整自身的管理方略以及内部管理机制,充分彰显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指导作用及优势。
二、民法与国企经营管理
在构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民法的作用不容忽略,为了真正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站在人民的角度,努力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确保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大众。人民权益的维护最为关键,这一点与民法密切相关。对于国企经营管理工作来说也需要着眼于民法的具体内容,在理论调整以及策略改进的过程中充分实现自身的稳定运作及发展。学者在对民法进行分析时明确提出,民法主要以调整平等主体的非法人、组织法人以及自然法之间的财产以及人身关系为依据。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基本法,民法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有关键性的作用。通过对该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了解基础性的运作规则,许多企业立足于民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合同签订、公司设立还是各种费用的缴纳都需要以民法为依据,确保各类民事活动的稳定运作。在市场经济化趋势不断加剧的今天,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实现了快速的发展,电子合同应运而生,民法也是电子合同的重要规范依据。在对各种信息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研究时民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国企经营管理工作需要始终坚持民法的基础地位,了解民法中的具体内容,分析新内容与自身稳定运作以及公民日常生活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全面促进经营管理活动的稳定落实。
三、民法对国企经营管理的作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