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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3号国务院令,公布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8年全面修订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是保证2019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法律武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诸多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将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对农用地之间的转化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实践中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为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从而进一步拓展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重点和内容。
亮点二: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
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加强耕地保护,必须首先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地块。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亮点三: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的要求,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全国部分地方实施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摘要: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实施条例是对政府预算及部门预算的约束和监督,强化公共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助力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远景目标。本文首先从部门预算视角对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进行梳理分析,其次结合部门预算管理实务归纳出相关要点及难点,最后提出优化部门预算管理的思路。
关键词:预算法实施条例;部门预算管理;探讨
一、实施条例的一些重大变化
1.细化阐明预算收支范围,确保边界清晰
预算法对政府的收支行为做了严格控制,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账全部纳入预算范围,但仅在总则中对第一本账一般公共预算进行表述及范围界定。新的实施条例则在第二章预算收支范围中大篇幅新增了后三本账的相关内容,明确界定了后三本账收支范围和涵盖内容。通观整个实施条例,其中又内涵了四本账之间腾转模式的衔接与调剂导向,无疑是与近几年的财政收支变化密切相关,同时也为未来的统筹安排留有余地。此外,实施条例也对政府性基金预算与相应专项债务偿付的优先顺序予以规范。
2.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推进区域协同
预算法相关条款对转移支付的设立目标、原则、预算编制、下达时限做出了纲领性规定,有效地减少了跑部钱进的现象,也有利于地方政府统筹安排预算。然而对转移支付的具体性规定未予明确,所以在实施条例出台之前,涉及专项转移支付的实务操作,仍以2015年度财政部修订的《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办法)为指引。实施条例的修订,表现在对转移支付的类别范围、提前下达比例、违规追责、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和完善。从宏观目标层面的区域协调发展和公共服务均等化,到中观管理层面财政转移支付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再到微观实务操作层面的转移支付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监督路径,实施条例与预算法、专项转移支付办法建立深度关联,共同构筑起较为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体系。
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较2014年版本,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让土地征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利于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让全民守法成为共识。
一、新旧《条例》土地征收程序对比
修订之前的旧《条例》只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涉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内容,而新条例则列出独立章节,用1382字的大篇幅内容,进一步规范了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具体变化如下:
1.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条例》增加了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并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提前到征收土地申请土地征收报批前,且要保证有关费用足额到位,相关部门才可以批准土地征收。这些内容分散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征收所需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条例》中明确规定,征收所需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条例》明确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
2.进一步畅通被征收人的参与渠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进一步畅通被征收人的参与渠道,保证被征收人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确保其在土地征收程序的各个环节中能够有效参与并充分反映诉求,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主要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了被征收人可以通过获取预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申请听证等多种渠道参与土地征收工作。
3.突出社会保障费用安排,完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机制。《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费用保障和分配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社会保障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强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足额到位,才批准征收。
4.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征地事权,强化市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精简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高土地征收审批效率。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无需再审查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摘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国家管理建设活动的行政法规,通信建设也应遵循条例的管理要求。但由于条例中建设工程的分类与通信行业的工程分类不同,条例的管理要求和工程门类无法准确匹配,管理上易产生偏差。本文试通过分析法规制定的脉络揭示条例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作用,通过剖析通信行业与土建行业在建设工程分类上的差异,分析产生理解偏差的原因,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法规要求提供思路。
关键词: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设计使用年限;建设工程;保修期
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简称“使用年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要求。而“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是建筑设计行业对上述要求的具体化,已经过多年实践,有成熟的应用规则。近年来,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开始注重落实这一规定,要求各专业制定相应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咨询设计文件中注明。这一要求并不适用于通信建设工程范畴内的所有工程,本文对《条例》和相关法规进行研究,聚焦分析建筑行业对《条例》的理解和实践。
1条例溯源分析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但《条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哪一类工程需注明、哪一类工程不需注明。而条文中除了关键词“使用年限”,还包含了另外一个关键词“建设工程”,让人理解为注明“使用年限”,是针对的“建设工程”定义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但实际上,在建筑行业普遍遵循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仅有部分专业的设计文件要求注明使用年限,而并非对所有专业,这种做法已成为共识。但要以此来说明《条例》并未要求所有专业的设计文件都要求注明“使用年限”,恐怕不能得到非土建行业的认可,为此,有必要首先对“使用年限”这一关键词追本溯源,搞清楚《条例》规定“使用年限”的作用是什么,它的管理对象是谁。“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这一要求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首次提出,其出台的背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基于《建筑法》,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通过第279号国务院令,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同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662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颁布,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施工图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至此,有关“使用年限”的要求在设计行业正式落地。从法规制定的脉络上可以看出,“使用年限”的提出是响应《建筑法》有关工程保修制度的要求,为确定工程保修期提供依据,而承担保修期责任的管理对象是施工单位。那么,是否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都要根据“使用年限”确定保修期呢?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建设工程。通常建设工程可按照自然属性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3类。而《条例》做了细化,第一章第二条对建设工程的定义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对于“使用年限”用途,列在《条例》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章节中,具体内容如下。其中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中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如下。(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条例》明确地规定了保修期的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确定保修期的依据为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同时,并未将“使用年限”与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关联,仅与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有关,即通常所说的“土建工程”;而其它条款直接规定了保修期。可见,“使用年限”在《条例》中的覆盖面有其特殊性,其并不针对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那么,为什么仅有“土建工程”需要通过使用年限确定保修期,而其它类型的工程直接规定保修期呢?这是因为国家针对“土建工程”在耐久性和可靠性方面的要求,划分了100年、50年、25年、5年几个不同的层次的年限。按不同年限设计的工程,在设计原则、材料、质量控制方面的要求都不同,需要通过设计落实到工程中,所以这种年限划分称为“设计使用年限”。因此,也可以说,确定设计使用年限是针对土木建筑类工程的专属要求。而不同使用年限对应不同的工程保修期,这与《建筑法》的精神是一致的。理解了上述特殊性,也就能够理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也仅是针对“土建工程”,而不是所有门类的建设工程。对于通信建设工程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条例》要求,确定哪些通信建设工程需要制定“使用年限”,可以通过分析通信建设工程构成来确定。按照《条例》中建设工程的分类模式,可将通信建设工程分为通信建筑工程、通信线路、管道工程和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等。基于这种分类,只有通信建筑工程对位“建筑工程”,需制定“使用年限”,在国家标准中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已有明确规定;通信线路和管道工程中的构筑物(如杆、塔、通信隧道等)可对位“土木工程”,必要时可参考有关国标确定设计使用年限;而通信建设工程中覆盖面最为广泛的电信类工程均对位于设备安装工程,并不需要制定“使用年限”。
2工程分类对比
通信业的工程分类并不是按《条例》中建设工程思路划分的。一般按通信专业划分可分为有线传输工程、无线通信工程、电信交换工程、数据通信工程、移动通信工程、电信网络工程、通信电源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等。根据目前施行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标准中涉及通信类的工程包括通信设备工程、计算机信息网络工程、通信机房与通信枢纽工程、通信线路工程等几大类,各类均以设备安装工程为主,如通信设备工程包括通信电源设备安装工程、程控电话交换机设备安装工程、光纤传输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移动通信设备安装工程等;其中通信机房与通信枢纽工程也是指建筑中的设备安装工程。追溯更早期的文件,如邮电部1995年颁布的《通信建设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将通信建设工程分为通信线路工程和电信设备安装工程两大类。通信线路工程包括长途干线、海缆、市话线路、有线电视网、建筑综合布线工程、通信管道工程;电信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市话交换、长途交换、通信干线传输及终端、无线通信及无线寻呼、卫星地球站、无线铁塔、数据网分组交换网非话业务网、电源。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条例》管理的建设工程中,处于首要地位的是土建工程,而通信建设工程主要基于通信线路和设备安装,土建类涉及很少,两类建设工程管理的主要对象有很大不同。《条例》是基于《建筑法》,从建筑工程线条发展而来,条文语境自然以建筑工程和土木工程为核心,管理对象以土建工程为主,以管线及设备安装为辅,管理要求侧重“土建工程”;而通信建设工程无论是从工程重要性还是投资额来考量,都是以线路和设备安装为主,土建工程为辅。那么,当使用具有土建工程基因的《条例》管理通信工程设计时,因管理要求不能与工程类别直接匹配,执行上会产生偏差。所以,当通信行业参照《条例》进行管理,如果仅从条例本身出发,不去追溯《条例》的源头《建筑法》,就看不到《条例》的管理侧重点,看不到《条例》第二十一条中“使用年限”和第四十条中“保修期”之间的联系;由于《条例》第四十条中没有明确的针对通信工程分类的保修期要求,此条文会被理解为对特定工程的要求,而与通信工程无关,从而忽视了“使用年限”与“保修期”的配套使用关系。3结束语从《条例》的管理意图看,规范“保修期”才是根本目的,而规定“使用年限”只是中间环节,脱离“保修期”制定“使用年限”并不是《条例》的管理要求。同时,“使用年限”是针对“土建工程”的要求,通信工程设计并不需要各专业都制定和落实“使用年限”。实际上,由于行业特点,通信工程直接按照《条例》进行管理存在工程分类不匹配的问题,应制定相应的细则,并从通信工程设计和通信工程施工两条线提出管理要求。设计环节可借鉴《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做法,制定类似的通信工程设计管理规定,针对具体专业提出不同的管理要求;施工环节可借鉴《条例》第四十条:“电气管线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两种标准,而信部规(2005)418号文《通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中有“工程交付使用一年保质期到期后结算”的说法规定了质保期,通信工程也可参考采用。
在如今城市的车辆拥有量出现指数式的增长,石油、燃气、电力、车辆零配件及各种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政府如果不加大扶持力度,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客运交通必然会出现萎缩的情况,城市拥堵也会更加严重。客运交通为整个社会群体的出行提供了很大的方便,政府的支持力度要不断加大,不能够出现停滞不前的情况,这样对整个客运交通的发展起到了限制作用。由于我国城市公共交通相对发展还不成熟,起步较晚,城市公共交通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制度与条例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其执法力度不足,法律效用不高,很多条例制度只是在本省适用,缺乏一个大型的法律管理体系,因此对于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调控作用也会因为其局限性而削弱。公众参与管理,对于客运交通经济管理条例下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政策的制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国公众对于交通经济管理政策制定的参与度低,很多城市只是利用民主选举、座谈会等形式走过场,另外公众对于自己参与管理的权利缺乏有效认识,导致很多政策的制定都违反了其服务大众的制定原则,最后制定出来的方案政策当然会导致民众不满。
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下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优化的相关策略及具体应用
(一)政府加强对客运交通的经济扶持
加强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经济扶持,对客运交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完善交通经济管理体系的必由之路。通过政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与交通管理条例,以及根据经济发展,加大对客运交通的财政投入等措施,才能保证客运交通的持续发展。对此国内外都有深刻认识,例如,在济南政府网上,农工党济南市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支持并加大财政投入》一文向政府提议对客运交通的经济扶持并得以通过。此外在德国公共市郊客运法规也有定,“当公共市郊客运由于执行它在公共经济方面的任务,而这个任务又不允许它用交通收入来弥补费用支出时,它可以得到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政府加强对客运交通的经济扶持对于客运交通管理体系下的交通经济管理有着重要影响。
(二)加强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统一立法进程
加强对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进程是我国城市交通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统一立法,并以此为后盾,依照统一的执法制度对客运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和控制,才能规范交通经济管理体系中的经营、营运、罚则等过程的具体事项,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下的交通管理条例。客运交通经济管理是一项复杂且任务繁多的管理工作,政府应该建立一个一个全面系统的法律法规的保障下,从而改进整个客运交通经济管理体系可能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消除整个客运交通经济管理工作的失真和混乱,进而改进和优化整个客运交通经济管理体系。
(三)加强公众在交通经济管理政策制定中的参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