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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谦抑性与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
从整体上看,我国著作权犯罪构成与世界著作权犯罪构成的趋势是一致的,但是,以刑法谦抑性观之,仍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商业规模”是否需要进行全新界定
从根本上说,著作权犯罪侵权行为不仅要求达到商业规模,而且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极有可能以刑法谦抑性为由不认定为犯罪。例如,侵权人以较低的价格将大量盗版作品销售到市场,造成了著作权人很大的利益损害,然而侵权人并不一定达到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构罪情节,这就可能使其逍遥法外。TRIPS第41条规定的“商业规模”是指侵权商品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具备一定的商业规模即可认定为犯罪行为。然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商业规模”排除在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只是将其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之一。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18条规定:“(a)在本条(c)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任何人有意地拿贴在或企图贴在录音制品或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上的伪造标记进行交易应罚款最多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既罚款又监禁。”《联邦德国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第106条规定:“对于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经权利人允许即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著作或著作的改编物或改动物者,处1年以内监禁或课以罚款。”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规定:“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作品关系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以下罚金。”类似的第120条和121条也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处以罚金刑或有期徒刑。韩国著作权法第136条规定:“为了营利以复制等方式习惯性地侵犯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人,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韩国根据形势的发展于1986年颁布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侵权犯罪进行了具体规定,第29条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第91条规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笔者建议,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TRIPS协议“商业规模”入罪标准,但也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入罪的立法例。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是否取消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往往不受刑法规制。例如,对他人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电影电视作品、音乐作品上传供他人免费下载等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就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但是著作权人因这一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于法无据,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1971年美国《录音制品法》首次为版权提供刑事保护,其前提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应具备故意且营利性的动机。但1994年DavidLaMacchia案是一个转折点,LaMacchia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公告牌,取名Cynosure,他鼓励用户将自己拥有的计算机实用程序上传至公告牌,供他人免费下载。当时的美国版权法无法对LaMacchia作出有罪判决,其被无罪释放。此后,美国通过了《禁止电子盗窃法》,弥补了以前法律规定的漏洞,不再以营利性动机作为构罪的主观要件。美国法典第506条和第2319条规定,只要被告人有故意侵犯他人合法版权的行为,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侵犯版权罪,营利与否只是量刑时候考虑的因素。2001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手册第2B5.3条规定营利与否的两级量刑标准,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最高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和25万美元的罚金。我们认为,在认定著作权犯罪构成时,应当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实现对著作权的全方位保护。
(三)判断危害性基准是否需要改变
摘要:考察近七年司法实践中的数据,发现老年人犯罪和被害案件逐年递增,折射出老年刑事法制教育的缺位。老年刑事法制教育作为终身法制教育的最后一环,存在社会重视程度不够、教育方式和内容缺乏针对性、教育责任主体单一等问题。为预防老年人犯罪及被害,老年刑事法制教育应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发挥“新乡贤”在基层的引导和管理作用,辅之心理教育、政策教育等其他社会教育,最终构建以家庭为本位以及个人、社会、国家“四位一体”的法制教育责任模式。
关键词:终身教育;老年人;刑事法制;社会教育
根据国家统计局2021年5月11日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情况》,60岁及以上人口为26402万人,占18.70%(65岁及以上人口为19064万人,占13.50%),与2010年相比上升5.44个百分点,人口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1]。中国发展基金会的《中国发展报告2020:中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和政策》表明到2022年左右,中国65岁以上人口将占到总人口的14%,实现向老龄社会的转变。老年人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对老年人开展法制教育是提高整个社会法制水平的必然选择。同时,老年法制教育更是公民法制教育在公民生命最后阶段的重要环节,是对公民法制教育终身化体系的重要补充。老年法制教育缺乏针对性将会使公民法制教育终身化得不到及时的补给,补充不足则不利于公民法制教育终身化的实现。目前,老年法制教育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制方面,如继承、赡养、再婚、财产权益的保护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老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更是成为研究热点,而与此相反的是,老年刑事法制教育基本是空白的,被认为没有必要。殊不知,老年犯罪和针对老年人的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老年刑事法制教育势在必行,应成为法制教育的新内容。
一、老年刑事法制教育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关老年人的刑事案件越来越多
老龄化社会在刑事犯罪领域的直接表现是老年人犯罪率逐年攀升,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案件的统计,老年人犯罪的案件数量从2014年的208起飙升到2019年的388起,具体如图1所示。老年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案件数量也是逐年递增,我们以老年人最容易成为被害人的诈骗罪为例,列举近七年老年人成为诈骗案件被害人的数据进行分析,具体如图2所示。对图1和图2必须说明的是,2020年由于部分案件尚未形成生效判决,现有数据小于实际数据,参考价值不大。2014—2019年涉老年人的刑事案件数量是呈稳定上升的趋势。老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多意味着他们对于刑事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明确,老年人容易成为犯罪对象意味着老年人也应当成为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将民商法律作为普法内容已经不能适应老年人的需要,老年人刑事法制教育势在必行。
(二)老年人犯罪的某些特性折射出老年刑事法制教育的缺位
摘要:回应风险社会命题的要旨在于实现风险分配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因此,刑法介入风险社会的重要目标在于推动社会风险的多元化分配。针对风险社会中矿产资源开发所引发的公害问题,抽象危险犯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增加风险制造者刑事风险的方式来强化其对于公害风险的注意义务,但这一路径的局限性在于未能打破风险分配的简单格局。刑法在推动风险的多元化分配过程中须有所作为,应当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承担主体的多元化,将拒不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强化对相关辅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以积极的刑法机制来建构起新型的风险分配格局与风险监督体系,推动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功能之实现。
关键词:风险社会;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刑事政策;风险刑法
20世纪8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在反思现代性的过程中提出了“风险社会”的命题,自此,风险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重要话语。反思现代性的过程也是正视全球所经历的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风险成为观察社会变革的重要线索。可以肯定,提出“风险社会”命题的重要价值在于其建构起反思现代化的新体系与新视角。在对风险社会展开思辨的同时,人类回应风险社会的手段方法是否应当发生变化,或者说是否已经发生了正确的改变;刑法机制在风险社会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刑法应如何介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对于上述问题反思与决断恰恰是刑事政策的思辨品格。鉴于风险社会的现实境况,以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为切入点来探讨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对策选择,颇具现实意义。
1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风险分配
工业社会的进取心促进了人类的财富积累,但这一财富积累的过程也在人们的身边制造出诸多风险。人们的目光开始逐步由“聚焦财富”向“忧患风险”移转,关注风险分配过程中所引发的“不确定性”或“不安全感”已经逐渐取代财富积累在人们心中的重要地位,易言之,风险社会中的人们所关注重点将不再是财富的分配,而是风险分配中的正当性问题。
1.1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
不可否认,人类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开始面对诸多不确定的自然风险,冒险成为人们的意愿或选择——即使这种冒险多是出于被迫;与此同时,人类去冒险的终极目标却是要寻求安全——即使这种安全可能是相对的、暂时的。事实上,现代社会的发展变革营造出特有的“风险”话语乃是源于风险结构的改变。由于人类干预自然的深度与广度都已明显加大,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制度设计与公共政策本身成为制造风险的主要来源,而自然风险开始退居次要地位[1]。简言之,人化风险已经超越物化风险的作用,并推动着社会风险结构的本质变化。即使凭借现代的技术手段与制度化治理模式,人类预防与应对风险的能力随之提高,但在技术发展与制度推进的同时又会带来新的风险,在这一风险反复循环的过程中,人为的不确定性风险便逐步在社会风险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正是由于在风险结构上的改变,以往自然风险分配中的均等模式或曰随机模式被打破,人类社会将不得不面对如何分配风险的现实问题。在相对稳定的社会背景下,推动社会结构变化的力量可能是多样的,不同力量对社会结构的影响各不相同,它们的彼此叠加或相互冲突,在这些力量的作用下,处于变动之中的社会结构也将呈现出复杂样态。传统来看,在我国以改革开放为主导的社会转型过程中,观察社会结构的变动或者说分析社会问题的坐标是财富的分配。21世纪初,一些社会学家都通过各自的论述来表明,“风险”作为决定社会资源配置的关键性因素开始受到重视,“风险”的社会地位正逐步崛起[2]。可以肯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作为发展成果分配的财富分配过程与作为发展成本分配的风险分配过程将会对中国的社会结构产生复合性冲击,对所得财富量过少的抱怨与对所得风险量过多的担忧将会交织成为社会制度诉求的主旋律。如今,我国的社会转型过程正伴随着风险高峰期,而风险的分配又在一定程度上与利益阶层的分化具有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便演变成为诱发新型社会冲突的重要因子。更为重要的是,现阶段中国社会中风险分配问题是由于风险分配机制缺失、风险的累加效应、风险认知因素等共同造成的。而从风险分配的实际结果来看,与财富在分配过程中有向强势人群集中的趋势相对应,风险也表现出有向弱势人群集中的趋势,简言之,风险分配的过程也呈现出“马太效应”,风险的实际分配受到社会地位优劣的影响[3]。可以肯定,正当的风险分配机制将成为风险社会中核心的制度诉求,而实现风险分配的正当性——避免出现分配不均或风险转嫁——的基本要求则在于以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来确保风险分配正义的实现。
【摘要】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在网络上数度引起民众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将矛头指向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过高。随后,我国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许多学者提议引进外国立法模式,探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建。但是,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作为未成年犯罪群体中的高发对象,其特殊情况却并未被考虑进去。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的视角出发,探讨目前争论的几大制度的利弊,以及刑事责任年龄弹性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可适用性。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制度;农村留守儿童;弹性立法模式
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在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尤其是未成年人关于“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言论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人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质疑态度极为强烈。随后,我国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了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然而此举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议,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数值已然确定,但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却迎来了一波又一波的质疑。英美模式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弹性立法模式等外来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频频被学者们拿来讨论。本文通过农村留守儿童的视角分析我国传统立法模式下的境况,以及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弹性立法模式在我国本土的可适用性情况。
1农村留守儿童在我国传统的立法模式下的境况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这个看似解决了因近些年频频引发公众热议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燃眉之急”的规定,却让我国长期以来贯彻的传统立法模式引来了学界质疑。传统的立法模式下,根据《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的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已满18周岁的正常成年人对法定情形承担刑事责任。一直以来我国都实行这种规定,直到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情形做了进一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传统的立法模式中增加了新的划分区域,看似打破了原有的模式。然而,激烈的刑事责任年龄变更争议的背后,有一个在未成年人犯罪数据中,明明占比很大,情况也比较特殊、复杂的群体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我国城乡水平参差不齐的背景下,农村留守儿童问题长期以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占比高、特征突出,却在考虑制度变革时容易被忽略。根据主流观点表述以及国家对留守儿童数据调查分类,所谓农村留守儿童应该是指:在农村地区,父母双方中至少有一方在外出打工半年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调查数据显示,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占比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曾一度高达七成左右,成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但是相关数据显示,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年龄整体集中在15和16周岁,高于刑法规定的14周岁的刑事责任阶段整整一岁,这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情况是相对的。影响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因素非常多,比较突出的两点是成长环境和自身发育。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发育水平普遍低于一般未成年人发育水平,这使得其犯罪群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身体条件上普遍比一般未成年人高1至2岁。而成长环境中由于家庭关怀、学校教育、生活环境的缺失和限制,又使得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率高发。这就形成了农村留守儿童犯罪年龄偏高并且犯罪率也高的局面。然而,根据传统的刑法规定以及现今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走向,整体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应该是往低龄化的趋势发展的。这也就意味着,即使近年来农村留守儿童的犯罪年龄也日趋低龄化,但起点年龄就比一般未成年人犯罪年龄高。在这种境况下,传统立法模式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应当将此情况也考虑进去。也即,单纯在修正案中做出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否完全符合全国的国情?
2英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不可行性
面对上文的疑问,有学者提到引进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解决。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核心在于将处于较低年龄段(一般是10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推定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控方如能证明其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对其实施的行为也需承担相应的后果。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判断主要是根据相关证据推测未成年人主观认知能力以及主观恶性。这种推定的方式可谓是与我国传统的确定模式完全相反。我国根据明文规定,相应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而恶意补足年龄则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根据个案相应证据进行推定的。这看似解决了近年来人们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争议的问题,填补了传统模式的僵硬,实则无法适用我国城乡巨大差异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现实。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犯罪的影响因素主要在于缺乏健康的家庭环境以及自身、教育环境不够导致其成长环境不稳定,长期处于犯罪诱因较多且极为复杂的境况。此外,近年来,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侵财类,尤其是团伙作案的形式非常突出;校园暴力的现象愈发严重,整体年龄走低。这些情况都集中于外在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外部成长环境导向不健康而促成了高发的犯罪行为。但是主观上却并非如此,大部分未成年人并非因为自身想要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团体引导或者对法律认知不正确而亦步亦趋。因此,如果引进以主观认知能力和主观恶性为推定依据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则一来很多在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在被推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实际上这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来说并不见得是科学的。未成年人在此年龄阶段内自身的心理是不成熟的,大量的犯罪都是在受到外界环境刺激下激情实施的。尤其是当根据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推定,大量未成年人被推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规定并不成熟的情况下,被推定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面对的可能是与社会脱节的监禁刑等惩罚。监禁刑的惩罚从长远考虑,一来即使未成年人在此期间有劳动教育,但始终与社会脱节,并且会使得未成年人缺乏成长期间本应当有的正常学习环境和成长环境。尤其是在农村留守儿童身上,这一本就凸显的问题只会雪上加霜,一再加剧这一群体身上各种问题的严重性。二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坚持轻缓化的刑罚和感化教育政策,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惩罚却一直都难以取得较为乐观的效果。此外,本身未成年人犯罪就是由于成长环境尤其是家庭环境的不利因素引发,适用监禁只会使得此种境况更为失衡。这也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倾向于刑罚轻缓化和非监禁刑的原因,因此,如果仅考虑通过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来调节刑事责任年龄僵化问题,而未曾考虑此举扩大犯罪圈带来的长远的负面影响,实际上并不能实现本土化的适用。这也是笔者并不赞同此制度最大的地方。再者,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人格塑造各方面都还不够健全,惩罚并不是主要、唯一的目的,预防才是最重要的任务。而以美国大部分州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设置的年龄起点为7岁为例,将可能被追责刑事责任年龄定在如此低的起点,即使这个年龄的极端犯罪案件极少,也与我国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精神走向不相符合。而且,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没有对犯罪行为的类型进行进一步的区分,那么在此规定下,相当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只要能够行为人被推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有可能被定罪。这样一来,以农村留守儿童犯罪最多的侵财类犯罪为例,财产类犯罪在被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团伙作案等引导的对象可能会加剧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从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圈被过度扩大。那么,我国传统立法模式下,针对刑法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负对应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失去意义。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移植到我国本土上时,存在着一系列更为深入的问题难以调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我国传统立法模式的对立。这也是大部分在移植不同法系制度下会遇见的困难,难以应用于解决本土特有的问题。笔者认为,较为理性的制度选择应该是在既能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又能在已有的制度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完善。大刀阔斧的改革往往成本过高,而且容易产生新的问题。
本文作者:高川良、闫君剑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