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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特许经营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企业与政府的合作形式,在我国能源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燃气行业而言,特许经营权不仅是一把打开市场获取利益的金钥匙,同时也是利益纷争的源头。在实务中,因燃气特许经营权引发的纠纷日渐多发,面对这些复杂的案件纠纷,当前的解决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无论是协商、仲裁还是诉讼等解决机制都须不断完善。充分认识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完善特许经营权纠纷的解决机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特许经营权;法律纠纷;解决机制
1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概述
1.1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的含义
城镇燃气企业是燃气下游市场的主力军,对其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拥有燃气特许经营权。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政府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择优选择城镇燃气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就特许经营范围进行约定,授予该企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燃气事业或者提供燃气服务的一种权力。燃气企业拥有特许经营权,就会在某区域内形成近乎垄断的、排他的燃气经营权力,问题也就随之而来,如政府与燃气企业之间就特许经营协议产生矛盾与冲突,各个燃气企业为了争夺特许经营权进而获得市场利益而引发的纠纷等。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燃气市场的不断发展,燃气在优化能源结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同时燃气特许经营纠纷数量不断增加,矛盾不断激化。因此,认识与化解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变得尤为重要。
1.2燃气特许经营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目前,在城镇燃气行业中,因特许经营权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总体而言,引起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就政府机关与燃气企业之间的纠纷而言,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政府处于较为强势的一方,纠纷往往是由于政府方面的一些行政行为引起或间接导致的,纠纷中涉及一些文件,经常会出现冲突及无效的情况等,例如政府将某一地区的燃气特许经营权重复授予多家企业,燃气公司与政府部门就特许经营权的权属与范围约定不明,个别政府机关的不当作为,都极易引起双方之间的纠纷。其二,对于各燃气企业而言,特许经营权是一把打开市场的金钥匙,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利益,自然会引发激烈的竞争纠纷。某些燃气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无视特许经营权已经被授予其他企业的事实,侵犯该企业的特许经营权;再加上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不作为,严重损害其他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等。
1山林权属纠纷的成因
1.1政策的不稳定性是引发纠纷的根本性因素
建国以来,涉及5次林权政策的大调整。每次政策变动,使得山林权属产生变化。“”时期,划给国有林场大面积的荒山,有的只有口头协议,有的即使有协议,但对利益分配不满,要求归还协议山场。如赣县留田林场与长洛乡下含等几个村联营的山林,村组集体因不满利益分配引发争议。
1.2历史遗留问题是引发纠纷的客观性因素
林业“三定”时,相当一部分的权属登记,“指手为界”或索性“闭门造车”,出现了文字记载不详、表述不清、重复填写、“一山两证”、面积与“四至”界线不符等权属不明的隐患。
1.3流转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主观性因素
林改前,大部分集体经营的山林进行了流转,有的流转不规范;有的流转收入用途不公开;有的流转后群众没有得到利益。但山林流转后都发生了经营活动,流转租金收入已不复存在。
在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审判中,由于行政协议可能会同时涉及行政方面的争议和民事方面的争议。欲实现以正确的审判程序及实体法律解决纠纷的目的,需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行为进行解构,区分行政协议过程当中产生争议的部分是民事还是行政性质,并在此基础之上针对不同性质的争议选择适用相应的程序和实体法律。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协议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行政协议具有签订主体在协商基础上共同实现行政目的特点,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一定程度上对补偿模式和标准实现意思自治,因而通过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能够使被征收人更加自愿地交出土地。由于立法规范的缺位,实践中征收主体对征收补偿协议的适用方法与定位不尽相同,协议补偿制度并没有被建立并完善,许多地方仍由土地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向村委会发放补偿款,再由村委会实施二次分配的方式予以补偿。同时,行政协议正式纳入行政上诉受案范围的时间并不算长,指导司法实践化解行政协议纠纷的规范仍不完备。由于上述两点原因,法院在审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时,在程序与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有困惑,即在审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时,判断哪些纠纷的化解需要适用行政诉讼上的程序,哪些需要适用民事上诉上的程序;在审理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民事类规范还是行政法律规范的问题。
二、争议性质的判断
事实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效果的实现并非一蹴而就,其从磋商到缔结再到履行,在多个行为的有机组合之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才得以开花结果,而协议的纠纷恰恰来自于这些具体环节当中的某个或某几个。因此,审理模式的构建需要先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化整为零,分析其具体环节的性质,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纠纷的性质来选择适用法律。理论界对于行政协议问题的研究方法,基本上都在围绕其行政性与协议性,对协议的不同方面就行政性与协议性进行区分研究,而作出这一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就是行政机关的高权行为是否介入。由于缔约的民事主体不具备行使高权行为的可能性,同时行政诉讼的作用在于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缔结到履行到过程到角度,在协议缔结阶段,征地协议并非像一般协议的缔结那样单独同缔约相对人进行邀约和磋商,而是根据规划或者拟征收的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告或者通知,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实现征收补偿目的的管理手段,具备高权属性,应认定为行政性行为。在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阶段产生的纠纷在于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方对作为征收主体的被告的履行行为,即对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不服。而产生如上协议履行纠纷的原因既可能出自高权行为的介入,也有可能是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履行不能。就协议变更而言,不能认为协议变更都属于民事行为,因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的产生并不都是来自民事上的意思自治。对于协议双方在达成合意基础上进行的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变更以及民法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应当认为是民事性质行为。只有当高权行为介入,即征收主体出于行政效果当变更而去变更行政协议,由于这一过程明显有高权行为介入因而应当认定其行政性质。对于合同的撤销与解除,民法典分别规定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单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若被征收人及利害相关人因为上述事由主张解除征收补偿协议或征地主体基于上述事由而解除协议的,则属于民事性质行为。若行政机关出于上述事由之外的对征收补偿所欲实现的效果进行变化的事由而解除的,则属于行政性质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实践在处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时,如果涉及的纠纷性质属于单纯的民事性质的纠纷而不涉及高权行为,则只需要在程序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实体上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规范进行审判。而当纠纷涉及高权行政性质时,则需要在程序上根据行政诉讼法、在实体上依据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地方的相关立法和其他规范。
三、法律的具体问题
(一)原告资格
1.对于经济纠纷的见解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和重要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交通事故认定一旦做出以后,当事人缺乏应有的救济程序。虽然有复核程序和法院的证据审查程序等救济途径,但是纵观实践发现,复核程序往往无法执行,大多数都被规避执行;法院的证据审查也常常流于形式,无法起到救济作用。因此,本文建议,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还可通过全面调查核实程序和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机制来予以救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为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奠定法律基础。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救济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及性质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指的是,当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认定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执法过程和行政执法行为。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又被称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的是发生公共交通事故以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对事故现场的情况进行记录登记,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及造成事故的责任进行综合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交通执法行为。[1]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学术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性质是有争议的,包括“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说”及“行政调查说”。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调查+行政裁决为一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作出事故决定以前属于行政调查行为。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行政调查后会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认定书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因此,最终的决定书属于行政裁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从这个角度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救济现状及不足
现阶段,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法律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模式的,包括将其纳入证据审查和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的复核程序,这两个程序一定意义上对当事人的权利有保障作用,但是两种救济模式在现实中适用却存在一些问题,亟需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