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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条例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行政条例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行政条例

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公法属性探索

摘要:2015年5月1日《存款保险条例》生效,我国金融安全网建设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存款保险机构是银行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对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样一个关系到金融系统安全的机构,在中国是一个新事物。虽然其他国家已经有了很多法律实践,但在中国国情下存款保险机构的出现尚属首次。存款保险法律性质与相关法律关系的构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金融体系的稳定息息相关。本文通过对《存款保险条例》进行法条分析,从法条的表述总结出立法者对我国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的倾向,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

关键词: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公法属性

存款保险机构,诞生于美国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时期。为了使美国金融体系能够充分稳定和赢得充足的公众信心,美国国会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存款保险机构定位于一个具备独立职权的联邦政府机构。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国会在立法时,对存款保险机构命名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mpany)。采用“公司”的名称,往往容易被误解成受到《公司法》调整的商法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引进该项制度的时候,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没有采取和美国一样的用“公司”来命名,而是采用了“机构”这个名称。但是“机构”这个名称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究竟是“行政主体”还是“特殊商事主体”定位不十分明确。一旦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业监管部门、中央银行甚至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争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争议解决,就会成为整个案件的核心问题,进而影响整个问题的解决,甚至延误金融监管的时机。本文先是分析了对存款保险机构现有的研究,总结出具有一般性意义的观点,然后结合法规条文的表述,从不同角度归纳出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

一、现有研究分析

笔者梳理了现有的研究文献,发现大量文章都发表在《条例》公布之前。有些文章甚至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发表,说明我国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研究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性质,总体上共有三种观点:(1)公法人;(2)具有行政主体和商事主体双重特征;(3)特殊企业。无论如何定位,存款保险机构的共同特点就是承担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以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尽管对存款保险机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所不同,但后两种观点也充分考虑到了存款保险机构和传统的行政机关有着明显的不同。虽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一定的自主经营权利(《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具备某些商事主体的特征,但从三种观点的共性来看,学者们在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行政机关的某些特征上达成了一致。《条例》在法规条文中间也存在相当多的依据,足以认定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是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具备强烈的公法属性。

二、对《条例》的条文分析

法律法规的条文,是揣测立法者意图的最基本依据。通过对法规条文的逐条分析,能够发现蕴含在不同条文中的共同理念,从而总结出贯彻整部法规的法律原则。存款保险机构的公法属性,亦是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结论。特别是在我国还没有具体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现实情况下,没有任何实际经验的前提下,通过条文分析进行研究,是确立存款保险机构公法属性的最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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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看法治社会建设

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较2014年版本,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让土地征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利于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让全民守法成为共识。

一、新旧《条例》土地征收程序对比

修订之前的旧《条例》只有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涉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内容,而新条例则列出独立章节,用1382字的大篇幅内容,进一步规范了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具体变化如下:

1.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条例》增加了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并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时间提前到征收土地申请土地征收报批前,且要保证有关费用足额到位,相关部门才可以批准土地征收。这些内容分散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征收所需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条例》中明确规定,征收所需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条例》明确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内容,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

2.进一步畅通被征收人的参与渠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进一步畅通被征收人的参与渠道,保证被征收人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确保其在土地征收程序的各个环节中能够有效参与并充分反映诉求,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主要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了被征收人可以通过获取预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申请听证等多种渠道参与土地征收工作。

3.突出社会保障费用安排,完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机制。《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费用保障和分配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社会保障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强调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足额到位,才批准征收。

4.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征地事权,强化市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精简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高土地征收审批效率。第三十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无需再审查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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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航道行政管理论文

1存在的问题

临河、跨河水工工程的施工,是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影响库区航道正常执法的因素采砂业主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

2解决的办法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调查,笔者认为应从强化库区航道行政管理着手,规范长江干线上挖砂采石行为,确保航道畅通、航行安全。

2.1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

航道法律、法规赋予了航道行政管理职能的权利和义务,是开展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利武器。加强航道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是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和义务。

(1)对内加强学习,提高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学习,特别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学习和掌握,深入了解其精神实质,掌握其技术要求,为在工作中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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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建筑企业信用激励政策法律依据探析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筑企业应取得资质许可,并应在取得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建筑活动,本质上属于立法确定的资格准入型事前监管措施,相较于事后监管具有介入阶段早、宏观调控功能突出、预防危害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行为发生等优势,法定性是其首要特征。而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对信用良好建筑企业允许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政策,“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成为行业普遍现象并备受关注。本文拟从信用激励角度加以评析。

一、信用激励及其治理价值

某专家指出,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维持交易秩序的机制。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性条件。激励作为信用机制的重要制度内容,既是促进市场主体主动守信践诺的措施,也是完善现代市场监管体系、提升治理能力的必然选择。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后,尤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改革要求以来,国务院先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来推进我国社会诚信的进程和规范化程度。国家层面对守信激励的推动反映了这一制度对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效能的重要价值,其价值主要表现为:首先,信用激励有利于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和优化营商环境,逐步形成诚信的市场氛围和对市场主体采取“诚信推定”和“失信惩戒”的系统性治理逻辑。其次,通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所带来的“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寸步难行”普遍效应,实现市场主体优胜劣汰从而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功能,也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监管与公共服务的精准度,进而提升治理效能。再次,信用激励手段的运用是发挥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也是为其他行政监管措施的开展提供信用数据基础,有助于形成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的现代市场监管体系。

二、允许“信用良好”建筑企业超资质经营属于信用激励措施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中央改革要求和国务院推进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信用尤其是守信激励制度的供给取得了较大发展。虽然目前统一的国家信用立法尚未制定,但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2017年)、《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019年)、《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年)及《福州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等为代表的基础性或综合性社会信用的颁布实施,极大地推动了信用激励制度的发展,也逐渐形成了加快信用激励制度建设的氛围。在此背景下,自2017年以来,河南、广东、山东等地纷纷出台促进建筑业发展、优化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政策。其中普遍提出有条件允许建筑企业承揽现有资质类别高一级的相应业务,而这里的“条件”大都规定为“信用良好”,即从本质上来讲,这种“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信用激励措施在行政许可领域的具体运用,这与当前我国信用激励措施在行政许可领域运用的主要体现为便利服务性措施不同,但都体现了促进信用激励的改革精神,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信用联合激励制度的落地和制度建设氛围的形成。

三、制定信用激励政策应具有明确立法依据和职权根据

随着社会信用从传统的社会道德上升为国家制度建设层面,社会信用的监督和管理等也日益打上公权力的深刻烙印,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使用等逐渐经由立法而成为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条等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中可见一斑。作为行政权力谱系的新成员,社会信用管理权是一项概况性公权力,通常包括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运用等内容,而信用惩戒和激励均属于社会信用管理权中运用权能的组成部分,本质上都具有行政权性质。作为一项信用行政权,信用激励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这既包括信用激励政策(主要表现为信用激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以及具体信用激励行政行为的作出等。其中,信用激励最为首要的就是要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即对包含建筑业在内的市场主体进行信用激励的规则制定和特定激励行为的实施都应当具有明确的立法授权,而缺乏具体法律法规依据的信用激励政策和行为均面临合法性的危机,这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着重强调“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在《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明文设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制度修改之前,各地有关“信用良好”的建筑企业可以“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政策内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合法激励”的原则。即使按照国务院有关守信联合激励指导文件的精神,也仅仅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良好的相对人在行政许可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并非违背法定许可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故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即使信用好的建筑企业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超资质承揽工程,否则就存在行政违法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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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城市管理立法实践与思考探讨

摘要:城市管理的依据是法律,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试,是实现城市管理法治化的现实需要。《株洲城管条例》作为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的范例,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要求。要把城市管理执法就是服务城市民众的治理理念贯穿于条例具体实施中,使城市管理法治化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地方立法;城市管理;法治化

据国家统计局收集的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末,我国的城镇化率平均为58.52%,[1]目前仍处于加快城市化的阶段。新时代城镇化进程还在持续推进,不断扩张的城市规模给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城市管理执法体制依然存在规范化、法治化方面的缺陷,既有的一些体制性问题阻碍了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党的提出:要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当前要破解城市管理的困局、实现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关键在于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城市管理制度体系。本文结合地方实际,直面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给株洲城市管理带来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考察了《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株洲城管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及亮点,并对实现株洲城市管理的法治化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为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一、株洲城管立法的现实需要

株洲市作为中部重要工业城市,在经济大跨步、城区范围不断扩大、外来人口不断增多的同时,城市管理中遇到了许多困难,也总结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做法。2017年9月8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株洲城管条例》、同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在株洲城市管理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是深入贯彻中央城市管理相关政策的需要

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是党和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2015年12月,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城市管理的重要性提升到空前的历史新高,为新时期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正确的前行路径。《意见》提出:“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方面的立法工作,完善配套法规和规章,实现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有机统一,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有立法权的城市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城市管理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形成完备的标准体系”,并且明确要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到2020年基本完善。当前没有一部国家层面的《城市管理法》,开展城市管理地方立法工作很有必要,地方立法对城市管理的先行先试,是深入贯彻中央城市管理相关政策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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