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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组织法全文(5篇)

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行政组织法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行政组织法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制度

摘要:尽管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主体、分配方法以及分配程序和纠纷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但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纠纷依然较多,究其原因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则不明确,村民自治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中的权力缺乏规制,纠纷的司法救济不完善而行政救济未能发挥作用。基于此,文章提出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和参考因素,强化村民自治涉及成员资格的审查监督,以及确保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有权审查村规民约等建议。

关键词:土地补偿费分配;成员资格;村民自治;救济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制度构成分析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不同的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在内部进行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关系农民切身利益,因此《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土地补偿费分配进行了规定,包括分配规则、分配程序和救济三大内容。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规则

土地补偿费分配规则具体包括由谁决定分配、分给谁以及怎么分等内容。1.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分配2005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2007年的《物权法》将决定分配补偿费的主体表述为“村集体内部成员”。“村集体内部成员”通过何种形式作出决定,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交由村民大会讨论办理,该法还规定,一些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大会授权事宜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村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取决于村民大会的授权。2.分配给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2004年国土资源部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费安置制度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一步明确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获得土地补偿费主体资格的时间节点,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3.由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具体确定分配方法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属于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第59条“由本集体成员决定费用的分配方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配方案应该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等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行村民自治,分配方法需要经过集体成员民主议定,强调集体成员共同参与。

(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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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思考

摘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乱象屡见不鲜,自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后虽然带来了行政效率的提升、解除了多头执法、重复罚款等问题,但由此也带来了暴力执法、执法人员不足、暴力抗法等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使用,关键在于增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体的管理。通过研究私人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深度和广度,在向服务型行政模式转变的契机下,通过修缮法律,合理构建并规范准入机制、考核机制,破解私人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良莠不齐的局面,并使有效的人力资源在城市管理中发挥更大的效用。

关键词:城管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柔性执法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现状

1.协管身份人员数量较多。现实生活中,由于编制有限,在编人员不能满足城管权限需求。所以,全国各地采取聘用合同制形式招收辅助办公人员进行执法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如北京城管局,现有执法人员不能应对城管事项,同时为了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招收了一批城管协管人员[1]。又如浙江省辅协警截至2009年5月,全省公安机关在用的辅协警有8万多人,已超过全省在编的公安民警数[2]。而全国很多地区存在着各式各样辅助办公人员的身影,称呼也是各有不同,如治安协管员、税收协管员、出租屋协管员、工会协理员等。协管人员虽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是履行着城管的繁琐职能。张家口市城管局在2012年招聘191名协管员,其来源群体主要是就业困难家庭成员、退伍军人和大专及以上毕业生,目的是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和城市执法的相关工作。

2.正式在编在岗人员较少。目前,普遍存在在编人员执法力量不足的情况。如张家口市设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和市城市管理数字化中心,具有事业编制人员86名。相较于具有40万人口城市,管理人员数量很少。再如北京市的127个市一级行政执法队伍中,共有行政执法人员6万多人,虽然单独设置了行政执法专项编制用以解决行政执法人员编制问题,但还是远远不能满足执法力量的状况,从而还有高达17万人的各类群众协助执法组织[3]。

3.行政执法主体所属机构体制不顺。城管局目前只是在省级以下独立设立的行政机构,在中央一级并没有设立独立的城市管理部级机构,而是在住建部下面分设的一个司级机构,在省级、市级、县(区)级才独立设立,尤其是在县区级,和住建局属于两个行政机构。越在基层越是需要加强组织管理,需要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越多,所以,越到基层,所需行政执法力量应当更为充实。行政机关设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所以省、市、县(区)设立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只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而在国家级行政机构中没有严明的权力配置予以规制。

二、协管员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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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现代化途径及策略研究

引言

21世纪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时代,充满了机遇和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行政管理也需要实现自身的革新,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行政管理现代化目前已经成为政府管理工作的重要议题,涉及到社会各基层的利益。我国现代的行政管理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仍带有传统性和思维定势,传统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仍延续至今。二是我国行政的现代化主要以西方国家为范本模式,来探寻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政现代化模式。我国行政管理发展的两个方面,既需要有所继承,有需要有多突破,要实现这一点不仅仅需理论层面的支撑,还需要实践上找寻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管理模式,针对行政管理现代的问题下文主要提出以下几个方法和途径[1]。

1.行政管理法治化

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中国的行政管理制度都发现了比较浓厚的人治的色彩,到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借鉴苏联的行政管理模式,表现出在计划经济时代高度集权的类型,仍保留着人治的特征。由于以往的模式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我国正逐步发展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体制,用“法治”来代替“人治”,要实现这一点,主要需要处理好基本矛盾和两个关系。

1.1行政管理法治化需要解决的矛盾

党中央在十五大上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依法治国的核心就在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推动了行政管理改革,是行政管理现代化建设的必经之路。要实现行政法制建设就必须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2]。第一,公务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执行人,要做到依法行政,法律意识的培养不可或缺,只有拥有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地、有意识地选择依法办事,这是实现行政法治化的首要要求。人的行为不仅仅纯粹的理性行动,其中也会具有很多非理性因素,具有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倾向。因此,在行政管理中不能单纯依靠外在法律规范的约束和事后救济手段,需要树立法治意识。第二,行政管理组织也需要进行法治化。就我国目前行政组织法制化情况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许多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仅仅是为了强调国家意志和原则,不能很好地落到实处。要实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就必须从法律入手,从立法体系建设和行政立法工作两个方面来进行强化。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完善现有的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组织法,在流程程序和权限划分上做出调整,同时,制定出各层机关的行为准则。从立法的角度,对于法律条文进行调整和充实,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从行政组织的设立、内部的组织结构、外部的运行和职权范围等等几个方面来全面实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从制度和意识上强调了法治化的作用,需要进一步落实法治化,还需要做到行政管理职权职能的法治化和行政管理程序流程的法治化,从实际工作中来落实法治化的实现。因此,行政管理法治化需要解决的第三个矛盾就是职权职能的法治化。要从根本上实现这一点,也需要从立法入手,对于立法、执法以及监督几个层面上来进行规范。通过立法来进行行政组织职权职能的设定,执法规范保障了职权职能的全面、系统地贯彻执行,人民大众的监督则是实现职权职能法治化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在实行职权职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得到高度的重视和有效的解决。第四,行政管理流程程序的法治化,这也是行政管理法治化需要解决的另一矛盾。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不仅仅可以保障公平的实现,还能提升行政管理的效率。总的来说,流程的法治化保证了公共权力运行和实施的公开和开放,运行也能有序地进行,行政管理机构在面临某些突发风险事件或者严重事件时,能够做到有条不紊,对于处理结果又切实的保障。

1.2行政管理法治化中需要处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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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文化的立法保障

摘要:社会组织在调整社会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现良好的社会关系功能离不开对公共文化权利的保障。这种权利的保障应当与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中公民文化权利的宪法精神相契合。现行的社会组织法规制度严重滞后并制约着社会组织的发展:实体性规范过少,程序性规范不够完善;中央立法不够明确,地方性法规纷繁冗杂。需要通过立法来保障社会组织长期有效参与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明确社会组织参与服务基层公共文化的法律地位,实现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渠道多样化,破除长期存在的“一元制”文化管理壁垒,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关键词:社会组织;公共文化;权利保障

一、社会组织对公共文化保障的可行性分析

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的投入,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得到显著提高,极大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同时,也使得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但在经济发展的新常态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所应到达的目标要求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仍然相去甚远。在建设法治化国家的语境下,加强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建设是发挥社会组织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也是繁荣发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在需求。

(一)良好的外部环境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关系,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和城乡社区服务类等社会组织”,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直接指出要“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2016年《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更奠定了社会组织在其中不可或缺的地位,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成立或者设立文化类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这些重要而明确的要求更与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的精神相契合。主要表现在公民的文化权利属于群体权利,具有明显的非排他性特征,这决定了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属于不完全竞争的环境,完全由政府或市场提供文化产品反而很难实现公共部门的社会目标。与此同时,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尤其是促进公共文化保障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国家实现对公共文化的权利保障离不开与社会组织的良性互动。

(二)扎实的内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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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规划公共管理论文

一、“新公共管理”运动

(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定义

西方国家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便酝酿着在行政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一场变革,“新公共管理”运动就是在这种形势下诞生的。这场运动的浪潮波及的范围非常大,其范围现在还在不断扩散,在世界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创新

1.引入市场机制及管理手段: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是存在明显界限的,公共部门中只有上下级之间命令式的管理,市场经济仅存在于私营部门中,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体制中追求官僚主义等问题。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下,一些西方国家将市场经济引入到行政管理中,在市场机制中使用私营部门的一些管理方法,在公共部门管理中形成一种竞争性局面,使行政管理的效率与质量得到有效提高。

2.改变传统评估管理水平:韦伯式管理模式是为了保证行政的可靠性与精确性形成的,主要强调固守原则的重要性,韦伯式官僚制组织目前在使用过程中缺乏临时的应变能力,在这种形式下,基层管理人员的创造性与灵活性被扼杀。“新公共管理”运动主要强调行政结果的优先地位,管理人员不再被僵化的程序所束缚,在这种形势下,行政管理灵活性更强,面对紧急情况行政组织可以更好的进行处理,使处理特殊问题的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3.改变行政和政治的关系:很多国家在“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推动下,已经开始了政策执行部门自主权的变革,对原有政治与行政之间的关系进行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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