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小编为你整理了5篇信息网络法参考范文,供你参考和借鉴。希望能帮助你在写作上获得灵感,让你的文章更加丰富有深度。
摘要: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人文的持续提高,如今人们的观念与时俱进,人们之间沟通的方法也在不知不觉中进行着改变,之前的写信、当面沟通已经转变成现在的网络聊天。购物也从之前的到实体店购物变成网上抢购。这些转变虽然让我们的生活更加方便和快捷,但是我们在上网的同时,经常会有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让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不断遭受威胁。本文旨在探讨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保护重要性,期望获得相关部门的关注,同时可以增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重要性
一、我国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
(1)不完备的统计称,我国现有约40部法律,30多部法规和近200部规章都牵涉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然而都是法律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间接保护。这一情况体现出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重视,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分散到各种法律规章中,没有一部完全、系统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这一情况还表现出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保护不能适应如今人们的需要,它并没有与时俱进。之前我们忽略了的这些安全问题导致了如今的各种网络安全问题的产生,现在,它发展成为我们必须看重的问题。(2)当前有关法律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立法不够完备,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信息的保护也不够有效。原因是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范畴。致使公民本人没有办法识别自己受到了哪种侵害,也就没法使用法律保护自己。基于此,公民遭到侵害后通常是用隐私权来自保。但隐私权与网络个人信息有异,在被侵害网络信息后,受害者很难得到救助。(3)有学者指出已有的法律体系不能完全处理法律问题,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备规范和调整网络行径,网络将不能发展。这体现出单一的法律约束并不够,还应该对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有需求。就当前来说,很多企业的统筹和保护体制都忽略了对信息安全的掌控。利益驱动有些网站的商家钻法律的空子,以便免法律的责。
二、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很多人都了解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是我们并不知道网络个人信息和网络个人隐私的定位是不是相同的。基于此,法律能够对网络隐私和网络个人信息有个界限,有了确切的界限之后,人们就可以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如今,网络购物消费十分流行,很多小商家也会选择使用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的新型的付款方式来使人们购物更方便,然而在方便的时候也为人们带来了担心,担心自己的信息被盗。特别是杭州,原因是每天都有很多去杭州旅行的人,支付宝支付随处可见。如果支付宝支付这种方法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将给消费者带来无尽的伤害。这只是一个城市做例子,如果缺乏法律保护,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会产生信任危机,网络的发展也将止步不前。我们都了解现在讲求科技革新,如果互联网不能站住脚的话。那么我国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会受到波及,社会就无法进步。同时,现在说的只是消费者这个小主体,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被走漏的话,将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的信息安全。
三、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的方式与途径
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扩张
我国著作权法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于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成为著作权的重要权能。据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者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还在第三十八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在此,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基于的客体分别是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四十八条又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后分别列出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就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等同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争论。两者相同或不同的观点皆有之。至少从规定表面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赋予作品的,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认识。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制定、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通过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回答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扩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解决了前述争议。但《条例》的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解释,仍然无法从根本上终结“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相同的问题。“向公众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联网传播技术基础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体现出了该交互式技术特征。但是,《条例》的扩张概念,是建立在《条例》第二条规定基础上的。在其基础上就存在了信息网络是否仅指交互式信息网络的问题。这一问题至今尚未有权威法律部门给予解读。而且,随着我国电信网、互联网、广电网“三网合一”或“三网融合”,又提出了新的问题,即信息网络是否包含电信网、广电网的问题,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可以延伸到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下的信息网络领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进行了第二次扩张,将信息网络的概念扩张至了电信网、广电网以及“三网合一”环境之中。但基于《条例》《规定》法律效力的限制,两次在法律不同层面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均未回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否等同的问题。特别是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维持了现行《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第三十四条之(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四)分别赋予了交互式传播表演、录音制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第七十七条之(一)(二)(三)项规定的“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侵权责任,使该问题更为悬疑,从而也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再次扩张留下了余地。我国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惩戒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以及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该权利的具体界定至今存在争议,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只包含了“交互式”传播方式,而将其他传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权法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信息网络是否可涵盖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论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识。该规定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进而判定侵权行为实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传播行为。基于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对此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基于“获得作品”,并不要求社会公众已实际获取相关作品,只要求使相关作品处在可被公众接触的地位即可;基于传播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种传播方式,未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其中。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使之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类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二是扬弃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概念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基于信息网络领域,获得作品的方式应包含交互式传播方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交互式还是非互交式传播方式均属于技术手段,只要是非法获得作品,无论依靠何种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获取,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获得作品”,不应过分关注技术细节,而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增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1.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学术争论
基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司法界主要有3种观点。其一,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将作品放置于公开的服务器中,无论网络用户是否实际接触到相关信息,其行为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实践中所主要采用的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依照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学术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为宜,该标准有利于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可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与普通公众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时代,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下文详述)。其二,用户感知标准。即按照网络用户的主观感受具体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首先,服务器标准只注重技术本身,而不注重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提倡技术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应技术所做的行为,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侵权会使众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其次,新技术的产生(如深度链接技术,p2p服务等)使得信息网络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大量侵权主体利用新型技术既实现侵权获利的目的又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将沦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保护伞”,用户感知标准则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依照用户感知标准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其时刻面临侵权风险,此种情况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三,实质呈现标准。即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不需网站跳转,直接在设链网页上实质呈现作品。此时的设链者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参照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方式判定设链者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实质呈现标准以“合法授权”和“播放器跳转”为例外,即在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仅得到被链接网站许可或者设链网站的网页所跳转到的播放器已被链接网站许可的情况下,可将设链网站的行为视为链接服务行为。该种情况下设链网站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受著作权法约束。实质呈现标准的保护重点不是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权益。
2.网络技术发展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
摘要: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服务器标准”已经不能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用户感知标准”过于主观,“实质替代标准”侧重于传播效果,“实质呈现标准”与“新公众标准”同样也存在缺陷,更为适合的是“提供标准”。“提供标准”是对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回归,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使得作品处于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状态,就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标准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对未来互联网技术发展具有包容性,更能有效解决当前我国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困境。
关键词:深层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
一、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及问题
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保护著作权人,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深层链接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各执一词,对司法实践造成极大困扰。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判案的过程中选择不一样的标准,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就千差万别。比如2015年“腾讯公司诉易联维达公司案”,初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为被告设置深层链接行为产生了实质替代被链网站传播作品的效果,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认可,坚持适用“服务器标准”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被告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不是上传至服务器行为,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学术领域,学者们也对认定标准各抒己见。比如王迁教授认为传播行为要有传播源,所以支持服务器标准;崔国斌教授认为传播行为应分为提供和展示行为,所以赞成实质呈现标准;刘银良教授支持提供标准。由此可见,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并没有统一确定,因此目前亟需确定出一种合理、准确的认定标准以避免再出现混乱的局面。
二、不同认定标准的反驳
(一)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目前是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中的主流标准。该标准强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必须要有一个步骤,即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链网站设置深层链接让用户可以访问被链网站作品,与上传至服务器行为并不相同,故而此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般认为上传至服务器行为属于最初的提供行为即初始提供行为,然而其只是一种典型的提供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他符合条件的向公众提供行为。设链网站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设链行为仍可以属于向公众提供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用户感知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强调深层链接侵犯信息网络权的认定应该侧重于用户的主观感知。如果用户在设链网站获得被链网站作品但并没有意识到被链网站的存在,则设链网站的设链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对的如果用户意识到被链网站的存在,则设链网站的设链行为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实该标准的缺陷非常明显,以一个主观标准判断客观存在的事实———传播行为,是不符合法理的。另外,不同的用户对相同的事实可能会有不同的感知,以哪种感知作为判断标准是模糊的,缺乏确定性,也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被越来越多地应用到了小学教育领域中。我国小学教育体系的改革,使得科学教育逐渐被纳入到了小学的考试范围中,也就是说,科学这一门学科已经成为了小学课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本章就着重对信息网络环境对小学科学教育方法的影响进行如下简单的研究。
【关键词】信息网络环境;小学科学;教育方法
科学是一门知识内涵较深厚的学科,对小学生而言,学习相对较为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情况,教育部门结合信息时代的发展,将小学科学教育与信息网络环境相整合,创建出一个全新的科学教育模式,以此来增中小学生对科学学习的能力。
一、信息网络环境对小学科学教育的重要性
小学科学课程是一门较难理解的学科,它除了日常的理论学习外,还包括了实践的部分,而实践中又包括了实践过程与实践记录。因此,有些学生常常会因为科学学科的复杂性而对科学课程望而却步,而基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教学就完美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1.通过视频的成果演示增强学生学习科学的兴趣,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小学科学课堂打破了传统的教学模式,它采用了最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与科学理论实践学习相结合的模式进行教学。利用信息多媒体制作而成的科学教学方案对小学生更具有吸引性。在科学教学中,实物的演示过程是十分重要的,并且在演示的过程中老师与学生之间的语言、眼神的交流对提高学生的科学学习兴趣是至关重要的。但同时,科学课堂教学中的实物演示往往会受到空间因素的影响,而信息网络恰恰可以对这一影响进行补充。学生在科学实践过程中所制作而成的科学作品可以由老师制作成幻灯片的形式,再将制作而成的幻灯片上传到网络平台中进行播放,同时可以组织家长和学生在网络平台中进行交流和讨论,促进学生间互相学习。除此之外,这种方式还可增强学生的竞争意识,从而提高小学生科学学习的兴趣。
2.信息网络实现了科学创新实践的成果评价,传统教育模式下,小学科学实践的成果评价一般都是由老师进行评价,而学生和家长只能被动地接受评价的结果,这种被动的接受评价结果的方式往往会将学生置于科学成果评价体系之外,使学生形成一种与己无关的思想。而信息网络的科学创新成果评价则将学生与家长纳入到了成果评价中去,从而形成了一种三维评价体系。另外,老师将学生在校期间所有的科学实践成果报告与图片上传到信息网络平台中进行展示,并邀请家长与学生共同对科学实践成果进行评价。经过调查发现,基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小学科学教育更容易得到家长与学生的认可;同时还发现,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学生的科学知识累积量及学习能力呈直线上升趋势。除此之外,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小学科学教学更容易激发出学生的创新意识、同时还会使学生的思维逻辑能力及动手能力得到大幅度的提高。
【摘要】网络科技的发展,使得网络电视传播方式逐渐盛行起来,并深受人么的喜爱。但是,也正是因为网络电视的发展,使得它和电视剧、电影先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经常发生。因此,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以及适用方面,出现了分歧。基于此种情况,笔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进行了详细地分析和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浅见,希望能给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
为了实现数字网络中的作品传播权能够被纳入到著作权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曾作出了相应规定,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明文规定,也和WCT第八条相同。在对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要件进行分析时,不能离开数字网络传播方式来进行理解。本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和不足作为文章内容的切入点,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以成功使用的路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和不足
早在2001年,我国的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曾提出,修改著作权法应有三个方面入手,其一,人大常委会对它的修改意见;其二,满足加入WTO的需要;其三,集合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渐增加在网络环境的背景下和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不难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著作权人在网络传播方式合法权利的保护。作为数字网络传播的重要形式,互联网可以理解成数字网络。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把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个传播结果规定为著作权权项的构成要件。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以下几个要件的支撑,首先,离不开有线或者无线的设备、方式;其次,作品面向的是人民群众;最后,让公众在自主选择时间、地点的背景下来获取作品。从上面的流程不难看出,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在:方式—对象—结果。若是采用这种模式对著作权的权项进行规定,一定会对其他权项产生不良的影响,甚至是出现混乱。比如,就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对摄制权的规定,后又加上了一些传播结果要件,如“公众个人在影院或家庭自由选择时间观看”,从这点上来看,这已经不是真正的“摄制权”了。因为著作权权项和传播方式的选择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却和作品的获得和欣赏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对选定的时间、地点这一传播结果的要件进行规定,并不符合著作权权项立法在形式方面的要求。这主要是由于,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并不能对数字网络传播的特点,也就是交互性进行准确地表述,容易使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错误的理解。这种交互性,我们可以从数字信号传播和传统模拟信号传播的不同特点来对其进行深入地理解,首先,数字信号的传输方式是以点对点传输为主,其中的两点就是数字信号的发送者和接受者,而模拟信号则是发送者在同一时间向多个接受者发送信号,其传输方式是以点对多的方式为主。其次,数字信号可以是双向传输,而模拟信号的传输都是单向传输。最后,在数字网络中,数字信号只有接受者向发送者发出信号请求之后才会进行传输,而模拟信号则是由发送者进行触发,接受者只能选择信号通道中的信号。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以成功适用的路径
想要实现信息网路传播权的成功适用,应对其进行正确、科学的理解,具体表现在:社会效果考察;立法目的解释;文义解释这三个方面,具体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