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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原则精选(九篇)

整改原则

第1篇:整改原则范文

一是结合旱改水,优先支持水田。集中打造榆树市、公主岭市、永吉县、前郭县、德惠市、梅河口、九台区8个10万亩大片区。与旱改水结合,新增50万亩水田要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二是结合农产品优势区建设,优先支持高效特色种植基地。围绕花生、大豆、马铃薯等特色产业优势区规划,今年重点支持建设前郭县5.5万亩花生、洮南市5.6158万亩花生、敦化13万亩大豆特色产业基地。

三是结合产业化、规模化经营,优先支持龙头企业基地建设。今年重点支持白城市燕麦产业园、九台鲜食玉米和粮改饲基地、洮南红干椒基地建设,利用龙头企业资金和规模优势,提高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

四是结合现代农业示范区和产业园建设,优先支持示范园区。支持前农示范区、长吉展示区、华侨农场示范园,集中连片打造高标准农田示范区。各地要根据本地现代农业产业园规划,统筹建设计划落实,打造高标准农田示范点和样板田。

第2篇:整改原则范文

影像真实性,数字影像时代使用软件修整图像的准则,以及影像监督机制等问题亟待厘清,而若能解决这些问题无疑对中国摄影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刊刊登的两篇文章对摄影真实、监督机制、影像鉴定等问题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只要确立界定严格、表述明确的规则和严格按照规则运用数码技术的自觉,数码技术完全可以不去损毁乃至保护摄影的真实价值。

为了促进数码时代新闻和纪实影像的健康发展,本文尝试探索纪实影像数码后期制作的规则限制问题,并试图浅议对有关限制量化。随着数码技术的进步,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迫使我们必须直面挑战,思考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本人能力和视界所限,提出的观点可能在许多方面需要讨论和完善,供大家参考并指正。

一、“信息真实”是纪实影像的第一价值

实证摄影是什么?我们为什么需要包括新闻、纪实等实证类影像?最直接的回答是,实证照片能够通过摄影特质记录历史,用影像为事件和时代留下印记,真实再现和传递由影像承载的社会文献价值信息。

我们能够接受的实证类影像,是通过光学镜头拍摄、在同一时间空间、具有照相独特质感细节的瞬间画面。真实,是实证摄影被社会认可的基本价值,也是新闻和纪实类摄影的最后底线。摄影能够在诸多平面等视觉形式中立足,就是因为它具有其他视觉形式不具备的特质以及审美特点,其核心是画面和细节的真实。在实证摄影事件中,可以在真实的基础上加强艺术表现力,而不能为了艺术表现力而篡改真实。如果不坚守这一点,当受众看到照片时首先产生“眼见为虚”的怀疑,摄影人被看作是照片造假者,那将是摄影的悲哀和末日。我们可以提倡各种风格纪实手法,宽容多种流派的观点、争执,但底线是保住纪实摄影的真实性,杜绝对摄影真实本原的扭曲破坏。在今天数码技术对传统摄影革命性推动的形势下,我们更应当理性的辨析新技术和摄影本原的关系,清醒的界定某些框架或规则,保护摄影的价值。利用数码新技术的前提是,使摄影文化保值增值而不是变味贬值。

数码可以轻易修改照片,对新闻和纪实类影像的社会公信价值构成了威胁,近年来,由于明知故犯的故意造假或规则不清的“”造假,出现了不少问题。人们在声讨造假者的同时,也对规则制定、规则实施、后期鉴定等问题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数码技术完全可以不去损毁乃至保护摄影的真实价值,这取决于确立界定严格、表述明确的规则和严格按照规则运用数码技术的自觉。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摄影圈里多次发生的“造假照片”终该有个了断,不能再出现重复的失误。要用辩证唯物的科学方法理性分析研究数码环境下纪实摄影的特点,不断认识和把握新技术与摄影文化的关系,在理论学习和对具体数码实践的思考中,找到相对正确的纪实摄影发展之路。

二、真假照片的定义和造假的类型

产生虚假照片有多种情况,有故意伪造事实拍摄、以欺骗受众为目的的前期拍摄造假;有仅仅为了画面好看完美而移动像素后期违规制作造假等等。

要杜绝假照片,首先需要对真假照片的判断标准做出明确界定,下面就我的理解浅议一些相关定义。

原始图的真实定义:使用照相机拍摄的,没有通过使用动作、语言、道具等行为对拍摄现场和拍摄对像设计、导演、干预,不改变摄影正常的光学成像,具有摄影成像和透视特征的画面。原始图必须是从照相机直接导出的、没有经过任何软件制作的原始文件。

真实照片的定义:通过正常的冲洗、负正和数字技术显现照片,并以改善画质为目的的反差、影调、色彩的还原性调整,不得使用增加、删减、覆盖、变形等手段改变、移动像素和照片元素,保持原始照片的内容和信息如实传递,没有引发歧义理解、误导、歪曲照片内容的任何修饰。

利用数码技术做假照片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前期拍摄造假。在拍摄现场设计故事情节,摆布、设置道具,拍摄原本现场不存在或者捏造事实导演拍摄,完全杜撰事实,制造属于欺骗情节和行为的照片。还有使用物理器械改变镜头正常成像,拍摄在现场看不到的场景照片。为了证明没有欺骗,不对照片进行任何后期处理,提供原始图像以让人鉴定。若有人质疑,则坚称没有造假,照片是一次拍摄完成的,“有原始照片为证”。华南虎照片就是典型的前期造假。

第二种,后期制作造假。在后期制作中,移动像素,挖东补西,制作、合成出现场没有的元素,或移除影像原有的元素,传递虚假信息。比如“刘羚羊”和“广场鸽”照片,属于此类造假。

第三种,不移动像素的后期制作造假。其前期拍摄是真实的,后期也不移动像素,仅仅是改变局部的色彩和明度,使照片的信息表达与事实内容发生重大差异,也是假照片。

对于仅仅是为了画面好看,修掉一点“无碍真实的小瑕疵”,比如电线杆等,不认为是恶意造假。但是,如果允许修掉电线杆,那允许不允许再修掉其他画面元素?对“无碍真实的小瑕疵”有多种解释,作为规则,必须公平,为了防止规则被模糊延展,就必须界定到没有余地的程度。因此,“不得移动像素”就成为记录类影像后期调整中最严格的底线规则。很多大赛取消了的奖项,就是属于此类违规制作,其实他们的修图确实是“无碍真实的小瑕疵”,我们在惋惜的同时,也要看到规则的无情。

针对上述三类造假,有必要建立纪实摄影数码后期调整制作的标准,而最终的标准必须量化,使作者完善作品有尺度可循,也使评判鉴定科学化、数量化、公平化,有明确的规则可依。

三、作者必须提供原始图以证明自己作品的真实性

早在2008年5月6日,中国新闻摄影学会就做过“实行无原始数据‘一票否决’制度”的规定。对新闻纪实摄影有重要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中国新闻摄影学会 《关于维护新闻摄影真实性的几项决定》(节选)

为建立维护新闻摄影真实性的长效机制,把图片打假长期深入地开展下去,会长办公会议作出以下几项决定:

(五)、实行无原始数据“一票否决”制度。中国新闻摄影学会主办或参与主办的华赛、金镜头奖等摄影比赛的参赛作品必须具备原始数据,对受到质疑的参赛作品、获奖作品拿不出原始数据实行“一票否决”。

(六)、实行获奖作品公示和追诉制度。中国新闻摄影学会主办或参与主办的华赛、金镜头奖等摄影比赛的获奖作品均须公示两周,并实行追述制,一旦确认造假行为即按规则取消获奖资格并在中国新闻摄影网公布。

我个人在多次鉴定照片的实践中总结的一个经验和重要认识是:规则中必须有底线“硬规定”、“死规则”。这个“硬规定”就是新闻纪实等实证类照片的作者必须提供原始图或原始底片,以证明其照片具有真实记录现场的客观性,没有改变影像的真实信息。

新闻纪实等实证类摄影中对“原始图”或“原始底片”的定义:系经过照相机拍摄后直接导出的、未经任何软件处理的原始图像数据。数码照片可以是RAW、DNG等照相机原始数据格式,也可以是照相机直接拍摄的JPG、TIF等其他非照相机原始数据格式。胶片影像指拍摄后直接冲洗显影、未经暗室技术处理的、真实记录客观现场的底片影像。

作者有义务为自己的照片具备真实性提供证明,而最好的证明就是提供原始图。如果放宽对不能提供原始图的限制,就是对提供原始图作者的不公平。作为规则,必须公平、一视同仁。除了严格规定提供原始图外,很难再找到证明照片真实的可靠方法。

从我多年鉴定照片的实践看,只要坚持查阅和比对原始图,就可以做到鉴定结果100%准确。我鉴定过许多影赛大展,至今还没有发现一个错判“冤枉”了作者,也没有遗漏过一张假照片。经过多年实践检验,坚持检查原始图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

四、新闻纪实等实证类照片允许数码修整的范围和界限

保留原始影像真实性质,允许使用数字技术完善照片的范围:新闻纪实等实证类照片在运用数码技术修整图像时,在以下七项范围内动用图像软件的调整功能修饰,不会影响原照片传达的真实信息,因此不认为是改变了原始影像。除此以外的改动都不允许。

1.修除感光元件上灰尘、灰屑在照片上形成的黑点。

2.剪裁画面。

3.把彩色影像整体转为黑白影像。

4.允许适度调整反差和影调,但是不得调整到黑白反相。

5.允许适度调整色彩,但是不得根本改变色相。

6.允许接片,但须提供原始图以证明接片的目的是为了扩展视角而不是合成影像。

7、允许使用照相机厂商提供的、针对修正光学镜头固有缺陷为目的的“镜头数据矫正数据或插件”。

在影像鉴定中,鉴定的是“性质”而不是程度,修改一个小小的元素和修改一大片元素,都是同样违规,不能认为“我只是修改了一点点”而回避违规的性质。

上述允许利用数码技术修正影像共七条,其他容易理解,其中4、5两项较难于把握,在这里作以下说明:

1.第4条,“适度调整反差和影调,但是不得调整到黑白反相”。这种调整类似于传统暗房负正工艺中的局部加曝光、减曝光或减薄工艺。可以进行局部反差及明暗影调调整,提亮或压暗的幅度,不能达到黑白明度的反相,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定,可能会出现颠倒黑白的影调关系,引起内容的歧义表达。下面看一个例子。

图1-A为原始照片。

这是我的照片,拍摄于2005年,当年53岁。

(图1-B)对这张照片的头发进行数码修整,不移动像素,不把别的照片中的白头发移动到这里,只调整原图头发局部的亮度,可以把黑头发调整成白头发,其实是对画面局部影调进行了大幅调整,调整的幅度达到了“反相处理的结果”。假如把照片的说明写成:已68岁高龄的摄影人在采风,就是传递虚假信息。仅调整局部明度,就可以构成假照片。

再看一个例子,某影赛上被取消的违规照片。(图2-A)是原始图,照片拍摄于白天室内。影调环境均属正常。

(图2-B)作者对作品大幅压暗,有些局部暗到反相纯黑的程度,造成影像是在晚上拍摄的感觉,渲染出悲情压抑和充满悬念的气氛,与原始图的时空相差很大,过度使用PS,影像局部达到反相调整。

2.第5条,“适度调整色彩,但是不得根本改变色相”。适度调整色彩,是指在黑白灰平衡正确还原的前提下,以还原影像正常色彩为目的的轻度色彩调整。色彩调整的极限,是不允许局部或全片根本改变色相。

对“根本改变色相”的解释:(见图3-A)

图3-A中,在60度位置,是红色的主波长,也就是红相,如果调整色彩的幅度在左右20度范围内,不会改变红色的色相,也就是保留了红色的基本外观,是允许的。如果超出此范围,就会导致色相根本改变。比如改为CB-150,色彩变为青色,就会引起色彩表达的根本歧义。

(图3-B)这是一个修正色彩并同时调整亮度违规的例子。作者把色相修改了120度。压暗了亮度,结果白天拍摄的作品成了晚上,改变了时空,营造出现场不存在的色调和情绪,与现场事实信息相差很大。

五、建立纪实摄影量化数码制作标准的意义

新闻纪实数码影像的后期调整和鉴定的标准一直是摄影人特别关心的问题,除了个别有意违规外,有人确实不知道怎样操作保持“真实的原始画面”而造成违规,评奖中也存在规则不够明晰偶有失误而引起争议。为此,制定和量化新闻纪实照片数码后期调整的标准很有必要。

有了大家都能够理解和可以操作的量化指标,作者可以在后期调整中把握分寸,做到不违规。编辑可以依据规定决定采用照片与否,使媒体获得公信力。评委可以公平评判照片是获得大奖还是淘汰出局,保证权威信任度。读者可以相信看到的是真实照片,不再担心被欺瞒或评奖不公平。

一般来说,照片分艺术摄影和新闻纪实摄影两大类。在商业摄影、艺术摄影、创意摄影等通属艺术类摄影中,后期制作使用应该没有,相反,鼓励运用一切新技术表达作品的创新性。

在新闻纪实等实证类摄影作品中,从影像采集到后期处理(暗房或数码制作)直至输出,都必须经过摄影技术链的全过程。后期处理不可避免。既要保持真实性,又要运用后期处理技术还原影像应有的技术品质,那么,如何运用后期技术手段?运用到什么程度?哪些不能用数字或暗房技术改变?从概念到具体操作都应该有一个标准。目前很多影赛对新闻纪实等实证类摄影作品运用数码技术的规定是:禁止改动原始影像,但是允许以还原照片画质为目的进行“适度”调整画面的反差和色彩。这个“适度”的概念不是特别清楚,经常发生作者和评委的理解不一样而出现分歧,投稿人认为合理制作,而评委或鉴定者认为违规的情况时有发生。

轻度调整影调和反差后,一般只能完善信息交代,不会改变事实,应当允许。因为即使在胶片时代,新闻照片在暗房冲洗也一直沿用遮挡或增减密度的正常还原技术。我认为,照片真假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移动像素”。增加、删减、覆盖、变形都会移动像素,照片已经不是原始真实影像。改变影调反差和色彩调整也要有个分寸或界限,“适度”到底是什么程度?如果没有量化,就没有可以操作的尺度和鉴定的标准。比如,如果允许调整色彩,就可以提高色彩表现力。如果没有量化的指标,有人大幅改变色彩,把红色改成黄色,也就是把红色中国国旗变成黄色,虽然没有移动像素,但是照片传达信息严重扭曲。因为色彩真实也是“信息真实组成”的一部分。这样就需要产生一个新规定:色相的改变只能限定在还原性质、适当去除补色而表现本色。比如限定在原轮中心位置左右各20度范围内(有限改变色相),把“适度”反差和色彩调整具体量化。

六、对量化的解释

“色相调整不得超过20度”。关于“色相调整不得超过20度”作以下解释:

图4为色度图,显示波长与色相的关系。

关于色相,色彩分为六大类,以波长长短排序,组成360度的闭环相位,图示为从380毫微米的深蓝色到770毫微米的深红色各自的波长和排序,改变波长就可以改变色彩,改变色彩可以查到相位改变的数字。在数码技术的支持下,色彩可以用数字表示,因此色彩改变可以量化。

图5为色轮图,显示色相的相位数字关系,六大色彩以60度相位差为序,组成360度闭环,改变某相,在其左右20度范围内调整,基本可以保留原色的色相,超出20度范围内调整,则完全改变色彩外观。改变色彩外观,就改变了色彩约定俗成承载的社会含义。

图5显示,数码修整色彩,不能超过主波长的左右各20度。

下面以实际画面为例,说明数码修整色彩,主波长超过左右各20度的色彩虚假。

图6为原始照片的色彩,中间是中国国旗。

图7色相为“0”,三面旗帜的色彩保留原样

图8色相为“向右+20度”,三面旗帜的色彩已有改变,但还基本保留原色彩外观,虽然黄色改变较大,其所标示的色彩含义尚有保留,红蓝色改变的程度较小。

图9色相为“向左-20度”,三面旗帜的色彩已有改变,但还基本保留原色彩外观,虽然黄色改变较大,其所标示的色彩含义尚有保留,红蓝色改变的程度较小。

图10色相为“向右+30度”,三面旗帜的色彩已有明显改变,红黄蓝三色以及六版的色相发生较为严重的改变。

图11色相为“向左-30度”,三面旗帜的色彩已有明显改变,红黄蓝三色以及六版的色相发生较为严重的改变。

图12色相为“向右+60度”,三面旗帜的色彩已有明显改变,红黄蓝三色以及六版的色相发生根本改变,色彩外观与原始照片相比,已面目全非。

根据以上说明和例证可以看出,色彩外观的改变,可以构成对照片传达意义的改变,上面照片中的中国国旗假若变成绿色,如果在媒体这样的新闻照片,可以想象会引起什么后果。

改变色彩可以用数字相位表示和查验,从色彩改变的程度上看,“不得超出20度范围内调整”的限定还是相当“宽大”的,有没有再缩小的必要?能否达成共识?还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总结修正。

七、量化指标在数码影像鉴定中的运用

有了明确的数字相位界定,就可以在查验和鉴定照片真伪的实践中,对照片进行相对科学、公正的判断。只要作者提供原始照片,在原始照片的基础上查到原图明度和色彩的数据,与最终提供的、经过调整的照片相比较,就可以查清明度和色彩改变的程度,如果大家接受和认可提出的量化标准,就可以判断照片的信息传达是否真实。

如果作者没有提供原始照片,则难以对照原图确定色彩的基准,没有基准,就无法查出其改变色相的角度。因此,在影像鉴定中,必须提供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原始照片,不能或有意不提供原始照片的,应当判定“不能证明其照片是原始影像”而予以相应处理。

在具体的判定中,可以简单易行的查验其修改的幅度,掌握了查验的方法,既可以查堵假照片泛滥,又可以使作者在制作修饰照片时,随时查验自己的作品是否存在过度操作而把真照片无意中做成假照片。下面用图片演示查验的基本方式:

第一步,图13用拾色器查验色相改变的度数。

第二步,点击修改过照片改变色相的相同部位,可以查到修改后的色相角度。图14所示。

第三步,点击修改过照片改变色相的相同部位,可以查到修改后的色相角度。图15所示。

我可能是第一个提出保护真实性制作量化标准的,提出的设想或许有不足,但是,从我多年鉴定实践中,认为中国早该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了。总要有第一个提议拿出来让大家讨论,希望各位专家、理论学者和第一线的摄影工作者提出意见,完善并确定量化标准。

八、关于影像鉴定和相关机制

1.鉴定的原则和立场。

A.被鉴定作品的作者是积极参与大赛、支持大赛的朋友,不是“对立面”,必须对作者友善、负责,以热情和积极的态度对待所有作者。

B.对全体参赛者和所有摄影人负责,对中国摄影事业健康发展负责,维护新闻纪实类摄影真实性。

C.公平、严肃、客观、科学地对待每一幅作品和每一位作者。实事求是、标准统一。

2.影像鉴定必须设定最后期限,这在大展征稿启事中就应该明确,过了期限,不再接受鉴定文件。否则因为个别人迟迟不交被鉴定文件,拖延大展的进程,容易引起参赛者的质疑和意见。

第3篇:整改原则范文

关键词:图书馆;改革;原则

当今时代是一个改革发展的时代,素质教育和即将到来的知识经济时代对高校图书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科技兴国”的战略高度出发,推动高校图书馆的改革,对培养全面发展的创造性人才,进而推动整个高等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过去的几年,我国图书馆界对图书馆工作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对改革的方向有了基本一致的认识。

图书馆要彻底改变传统的封闭观念,积极面向社会开放;积极开展馆际协作,加强宏观调控,有组织、有分工、有重点、有层次地进行图书馆整体建设,发挥整体效益;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规范和规章制度,提高馆员的素质,充分运用现代技术和管理手段,以满足广大读者日益增长的节约需求。

笔者认为图书馆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政治性原则。

图书馆要把开发文献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实现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作为自己的根本任务。把握这一政治性原则是衡量图书馆改革成果的基本标准。

②整体性原则。

在改革过程中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都必须从图书馆事业的整体出发,要有利于整体系统的协调运转,使系统的整体功能大于个子系统功能之和。应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事关全局的重要谋划(如规划、政策制定、法的起草、教育等)应有图书馆司主管。

③简约性原则。

一切工作方法的意义价值在于启发和引导人们尽可能简捷的途径解决复杂问题。我国图书馆系统是多类型、多层次的复杂的多元结构。改革中要实现多层次、多阶梯、自上而下的控制,由浅入深的调整,降低改革的复杂性。

④协调性原则。

在图书馆改革中,每一个目标的实现都必然具备多方面的主观条件,都必须经历一个较长期的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过程。图书馆改革一定要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科技体制和教育文化体制改革同步,配套而行。应综合考察我国的图书管理体制的结构、功能、联系方式和发展过程,改革方案不脱离它所处的社会环境,改革要能得到社会的协助。

⑤渐进性原则。

改革必须保证图书馆事业进一步发展,在经济、政治、科技、文化、教育体制改革进行的同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社会环境所提供的条件,根据图书馆界的承受能力,有计划、分阶段地进行,不可操之过急。

⑥反馈性原则。

改革过程中,图书馆事业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随机因素的影响。必须随时总结和评估,注意反馈调节,控制图书馆改革进程。图书馆事业的领导机关要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图书馆要及时利用反馈信息改进工作。

⑦功能性原则。

图书馆的功能,简单地说就是收集整理文献,保存人类文化遗产,进行社会教育,传递知识信息,交流科技情报,开发智力资源,丰富与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图书馆的这些功能在图书馆和社会的联系过程中体现出来。图书馆应努力扩大开放程度,使其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为推动图书馆改革,当前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①图书馆理论研究要与图书馆工作实践紧密结合,理论要能指导实践。

要加强对图书馆改革的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发扬成绩,纠正失误,不断调整改革措施。对读者及读者需求变化规律的研究是个薄弱的环节。开展这方面的研究,对满足读者多方面的文献需求和提高服务质量有重要意义。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和图书馆司经常提出研究课题,有计划的开展征文活动,组织专业的理论队伍,把研究侧重点转移到应用研究上。要扶持实际工作者的业余理论研究。理论研究成果的推广也应得到加强。

②建议文化部图书馆司尽快组织力量起草图书馆法,然后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

应通过立法,确立各级各类型图书馆的地位、职能和作用,确定图书馆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要通过法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管理,使图书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将图书馆事业纳入法制化轨道,才能保证其免收或少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

总之,世纪之交的高校图书馆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改革,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教育振兴计划已经开始实施,高校图书馆管理人员,必须及时的从传统思维模式中解脱出来,建立与素质教育和即将到到来的知识经济时代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把适应现代化需要的运行机制引入到高校图书馆的管理中来,走出困境,锐意改革,增强活力,以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的新形势,更好地发挥图书馆的服务职能,为提高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做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廷川.我国图书馆立法刍议[J].中国图书馆学报,1992(2).

[2]梁平,陈水湘,章春风.中国图书馆发的发展和有关立法问题[J].图书馆情报工作,1999(5).

[3]王爱妮,张志祯.试论图书馆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图书馆情报工作,1995(5).

第4篇:整改原则范文

关键词:WTO;中国税制;影响;对策

WTO对中国税制的影响是当前一个热点问题。要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就必须持全面客观的态度。我们既要看到WTO对中国税制带来的冲击,又要看到WTO对中国税制改革带来的机遇,本文试就WTO对中国税制的影响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WTO对中国税制的主要影响

首先,WTO对中国宏观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产生最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进而对中国税制产生间接的影响。一方面应该肯定的是,加入世贸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中国宏观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提高中国经济的增长率。因为所有的WTO成员的市场向中国开放,同时中国还可以利用世贸组织成员的有关规则来保护自己,摆脱过去在贸易活动中屡遭他国歧视的困境,使出口大幅增加。同时,加入世贸还将使中国有资格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为未来中国的长期经济增长创造稳定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国未来宏观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税制上的重要变化。在税重设置方面:收入的增加必然增加所得税种在税收体系中的地位,WTO的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必然要求我国加强绿色税收。在税源方面:根据我国开放市场的承诺:农业、电讯、高科技、保险、银行、服务、旅游等领域对外开放、资本、技术、人员的流入和输出,必然引起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行业的发展变化,相应的税源结构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税收征管方面:服务的发展、网络经济、子商务的广泛运用、大型跨国公司的大量涌入,都对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手段和措施提出了挑战。特别是跨国公司的跨地域性及跨行业性以及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使得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跨时空性。同时,随着跨国交易的增多,国于国之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反避税任务更加艰巨。这些都对我国目前税收征管体制提出了非常现实的课题。另一方面,加入世贸也会对我国国内经济造成一定的冲击,因为加入世贸组织把我国的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联结为一体,随着外国商品的大量流入,我国国内产业将面临外国企业的强大竞争。一些产业必然出现重大的调整,进而对中国税制产生一些间接的影响。

其次,WTO基本原则对中国税制将产生许多直接的影响。WTO继承了原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发展和完善。概括起来,其主要原则有六类:非歧视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允许例外和保障措施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等。在非歧视原则方面,要求我们必须按照WTO的有关规则和加入世贸时的承诺来调整税收政策,以换取WTO成员国对中资企业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尽快取消对外商的“超国民待遇”,以实现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特别是应该积极利用世贸组织的互惠原则为内资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供符合WTO规则的税收政策支持。在贸易自由化原则方面,对税制影响最大的是要大幅度消减关税税率,以提高本国市场的准入程度。在透明度方面,要求我们尽快处理内部文件,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实现国税局与地税局的统一合并,统一各地的税收政策法规,规范名目繁多的地方税收“土政策”,加快依法治税的步伐。同时,WTO为了加强其规则的适应性,还体现了“原则之中有例外,例外之中有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我们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在WTO的“原则与例外”的框架下,对本国产品实行合理与适度的税收保护,以最终促进产业与结构的调整。

二、现行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近几年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步伐加快,现行税制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弊病,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对照世贸组织的原则,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显现出来。

1.现行税制还未充分体现公平税负与国民待遇原则。目前,内外资企业仍存在两种税制。例如,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制;对内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税、教育附加费,但对外资企业不收;相同的征税对象,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种,内资企业适用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而外资企业适用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基本没有关税优惠,外资企业却享受关税优惠。这些问题的存在,违背了公平税负和国民待遇原则,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

2..现行税制还不够完善。1994年的税制改革初步建立了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制体系,但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1)现行增值税是“生产行”增值税,对购进固定资产已纳税额不予抵扣,导致重复纳税未彻底解决,抑制企业的投资需求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内外资企业政策不一致,税负不平;现行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列征收,衔接部分难以管理,税收流失多,管理手段比较落后,偷骗税的情况时有发生。(2)内外资企业不仅实行两种不同的所得税法,而且,扣除项目不同,扣除标准不同,税收优惠政策不同,产生许多差别和矛盾。(3)调节个人收入的力度仍然不够。随着个人收入的逐年增加,收入差距逐渐扩大,现行个人所得税不能有效发挥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4)地方税种的改革不到位。由于各种原因,列入1994年税制改革方案的地方税改革至今多数没有实施,地方税种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5)征收管理手段还比较落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地方差别很大,征收管理水平各地差别也很大,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

3.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外汇管理中、要充分为WTO各成员国提供竞争机会,在税收上要明确体现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反补贴和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统一性原则、例外原则等。现行税制中存在许多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地方,需要按世贸组织的规则,改革现行税制。

三面临机遇与挑战的对策

面临机遇与挑战,我们应该按照WTO的协议基本原则,对现行税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按照“废一批、改一批、立一批”的基本思路,对现行税制进行全面的改革。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中国社会发展的方向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依法制国是政府行为准则。贯彻依法制国的思想,在税收领域就是坚持依法制税,加强税收法制建设。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1)完善税收立法。要规范税收立法的程序和形式,加快税收立法,坚决制止越权制定税收政策的行为。(2)坚持依法制税。依法制税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要依法征税,征税要有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要坚持依法纳税,纳税人要按法律规定自觉纳税。征纳双方都要依法办事,按照法律规定征税、纳税。(3)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执法的统一性的严格税收执法的规范性,加大税收执法的力度,堵塞水手征管漏洞。

2.增强税法透明度。在税法及税收相关文件中,要明确表达征税规定的内容,避免解释中的弹性和多种解释。有关税法和有影响的法律文件及时公布,使各方面能有足够的时间来做好准备。指定一家官方的刊物公布有关的上述文件。立法机关建立税法公布制度。税务机关要提供纳税服务,并使纳税人及时索取上述文件。

3.对现行的税制进行“废、立、改”。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对现行税制进行对照,清理,完善税制,建立一个公平公开有力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新的税收制度。对于具体的制度作如下的修改:

——增值税。现行增值税的调整方向主要是两个:一是转换改型,即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把企业目前所承受的相对较重的投资负担降下来,提高企业更新改造和扩大投资的能力;另一是扩大范围,即将交通运输业和建筑安装业纳入增值税实施范围,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

——消费税。现行消费税的调整重点,主要是进行有增有减的税目调整。即根据变化了的客观环境和实现消费税调节功能的需要,将那些过去没有设计征消费税但现在看来应当计征消费税的项目—如高档桑拿、高尔夫球,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将那些过去计征了消费税但现在看来不应当继续计征消费税的项目—如普通护肤品、化妆品,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剔除出去。与此同时,对现行消费税有关税目的税率作适当的调整,确定合理的税负水平。

——企业所得税。现行企业所得税,要完成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不论是实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向外资企业所得税靠拢,还是实行外资企业所得税向内资企业所得税靠拢,或是安全新的模式重新确立企业所得税的格局,都要统一纳税人认定标准、统一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同一资产的税务处理、统一税收的优惠政策,为各类企业提供一个稳定、公平和透明的税收环境。

——个人所得税。现行个人所得税,要在强化居民收入分配调节功能的目标下加以完善。其主要的方面,一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将工资新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即属于勤劳所得和财产系列的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其他所得实行分类征税。二是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个人收入和大额支付的信息处理系统,形成一个规范,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体系。三是在适当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同时,简化、规范税收优惠项目。四是简化税率、减少级距。对分类所得继续实行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或者,酌情实行少许累进的比例税率。

——关税。现行关税,要在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调整关税税率结构,适当扩大从量税、季节税等税种所覆盖的商品范围,提高关税的保护作用。

——地方税。可以纳入现行地方税调整系列的事项不少,一是解决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的问题,如统一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二是在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将外资企业纳入征税范围,对内对外统一适用。三是完善印花税,择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同时,结合费改税,将一部分适合改为税收的地方收费项目,改为地方税。

四总结

总之,面对加入世贸给中国税制带来的挑战,我们应该按照WTO的“原则之中有例外,例外之中有原则”的基本精神,在WTO的“原则”指导下改革我国现行税制,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在WTO的“例外”中寻求合适中国特色的税收方针政策,以更好的发挥税收政策在国家宏观经济中的调控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光溪,刘力:《WTO与中国经济》.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2]卢仁法:《WTO与中国税制》.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2001

[3]张智勇:《国际税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第5篇:整改原则范文

正如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言:“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法律的环境已发生变化,而这法律却仍然有效。”[3]法律制度是时代的产物,一定时期的法律必然要反映一定时期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反映这一时期人们特定的观念和认识。无论人们多么企望使当时的法律能够超越时空,但依然无法实际超越,尤其是反映多数人意识的法律规范更是难以超越这种限制。欲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发展,最好的办法就是经常地、不断地根据社会变迁和发展对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十三年前,而且还是以二十多年前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的。这部法典反映了人们对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的认识,是那个时代的产物。法律与社会的契合程度,并不是看法律修改的频率高低和间隔的长短。法治发达国家的许多基本性的法律制度往往几十年也没有多大的变化,因为在这些国家,社会关系变化的幅度与我国相比并不大,社会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的形态之中。而我国的情形却有所不同,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中国社会与当下的社会状况相比,可以说已经发生了非常巨大的变化-经济总量、技术水平、经济关系、观念、文化、意识等等各个方面。反映彼时中国社会的民事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体制已经落后于此时中国社会的发展现实,制约了我们公正、经济、迅捷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和观念的需要。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何修改民事诉讼法,使新的民事诉讼法能够与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契合是民事诉讼法修改能否成功的关键,许多专家、学者在这方面提出了很好的建议,提出了许多具有立法参考价值的具体制度。但我们也应当注意,目前多数人所提出的制度完善措施基本上还是一种着眼于局部的措施,缺乏从体制的角度、民事纠纷特性,从市场经济发展与私法关系的内在联系上更宏观、更深入地考虑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实践证明那种着眼于某一个具体制度的简单地引进、移植或对原有具体制度的盲目修改都是没有多大实际效果的。

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4]该诉讼结构本身又是一种相对比较抽象、概括、宏观、内在于整个民事诉讼法中的。它不是一个具体制度,一个具象化的东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体制是结构性的,因而它决定了整个民事诉讼法的运作,对其它具体制度的运行具有制约作用。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法,应当是该法中的每一个具体的诉讼制度服从于一定的诉讼体制。但人们在建构民事诉讼法以及具体诉讼制度时,往往难以把握体制特性与具体制度建构的一致性。也许在民事诉讼法建构之时体制与各具体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已经存在。另一方面,在社会发展当中,人们需要对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制度有的与原有的诉讼体制的要求可能是一致的,但有些调整却可能不是一致的。从诉讼体制伸展性来讲,诉讼体制作为一种特定的结构自身有其伸展性,如果人们的调整是使原有的诉讼体制与具体制度具有一致性和协调性,或者人们对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是在既存诉讼体制的扩展度和宽容度内,那么这些调整将不会与民事诉讼体制发生紧张和矛盾。但如果人们对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修正超出了原有诉讼体制的伸展度、宽容度。就势必与原有的诉讼体制形成紧张和矛盾,即使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是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调整本身具有合理性,但由于与原有诉讼体制的不协调,也就可能导致原有体制对修正后制度的制约,使已调整或已修正的具体制度的实际运作受到影响,其功能会大打折扣。因此,必须重视民事诉讼体制的调整、转型对发展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留下那个时代的痕迹,那个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相反是当事人的被动性和客体化。例如,在程序的启动方面,处分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无论是主程序还是子程序的启动,裁判机关都可以依职权启动,如再审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在案件事实方面,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法院可以以当事人主张之外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实际上更侧重于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而不是保障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因为在我们的诉讼体制中存在着职权干预的本质。另一方面,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所谓辩论原则,但该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却相去甚远。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一般定义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5]尽管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肯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但却由于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从而使辩论原则形骸化。在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不过是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法而已,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辩论主张以外提出事实并作为判案的根据,自然就使当事人的辩论显得无足轻重。如果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主义比较的话,则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称作“非约束性辩论原则”,[6]实际上这种原则不仅没有确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约束裁判者的审判,反而成为裁判者职权干预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非约束化必然导致程序的空洞化和虚无化。职权干预诉讼不仅具体体现在各种制度中,也反映在诉讼和审判理念中,职权干预的诉讼和审判理念使诉讼的运作被导向于与职权诉讼体制的契合。在这种的诉讼体制下,相应的,当事人程序利益、程序权利、程序的参与都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程序的各种机能也难以得到发挥。

比较上世纪80年代初期与90年代初期的这两部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法院的职权干预已经在不断弱化,诉讼体制已经在局部发生变化,但笔者认为这种弱化依然不够,依然没有实现体制性转化,有必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初步实现诉讼体制的转型。初步考虑其主要作业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则建构。即建构真正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消解实际存在的职权干预原则。二是在民事诉讼法植入契约化元素,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构成要素,使民事诉讼更加体现当事人主动性和主导性。一方面,不能建构真正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诉讼体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转型。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正确地界定了裁判机关和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关系。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建构对于转型而言具有基础性作用。另一方面,在职权干预诉讼体制下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积极意义,导致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我们必须考虑如何把握这一精神,将当事人合意正确地置于民事诉讼法规范之中,以表达民事诉讼规范对民事法律主体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

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根据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以及民事诉讼契约化的要求进行一系列的制度调整和建构。

1建立一整套程序契约化的制度。如通过契约实现程序选择。确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权。除了横向选择外,还可以考虑纵向选择,例如在建构多元审级制度时,同时考虑允许当事人合意直接启动第三审(法律审)程序。承认当事人不启动程序契约的约束力。例如,不起诉契约、不提出异议契约、不上诉契约、不申请再审契约、不申请执行契约等。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契约,如证明责任分配契约、举证期限契约、证据交换契约、证据方法限制契约、证明标准契约等等。在制度上肯定和解契约;

2、在第三人制度方面取消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改为建立被告型第三人制度,即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被告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将该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实现两诉的合并审理;

3、取消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制度,健全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制度;

4、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5、强化庭审的对抗性和公开性。限制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讯问,实现以当事人询问为主,法官询问为辅的证人询问制度;

6、真正贯彻自认制度的法律效力,使当事人的自认能够真正约束当事人和法院。

7、严格限制上诉审的审理范围,落实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确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上诉审为事实审时也应当开庭审理;

8、取消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限制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只对公益诉讼以及人事诉讼的终审判决有抗诉权。将现行法的审判监督制度改造为再审之诉制度;

9取消法院的移送执行权,延长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原有关于法人执行期间的规定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上述关于诉讼体制以及相应制度的调整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方面,并非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全部内容,在民事诉讼修改中还有许多制度建构和技术调整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既判力制度、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等等。这些制度与诉讼体制的联系并不是那样的密切。我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必须充分考虑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价值体现等,因此,也可以认为诉讼体制转型的思考是一种民事诉讼法修改所需要的理念和思路。

注释:

[1] 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

[2]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3] [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351页。

[4]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第6篇:整改原则范文

一、整体性原则,即从国有经济的整体出发,搞好搞活国有经济。

对国有经济实施战略性调整与改组的目标,就是要收缩战线、集中精力、保证重点,从整体上搞好搞活国有经济,而不是要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因此,国有经济调整与改组途径的选择。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都要体现整体性原则。要以市场和产业政策为导向,立足存量资产的调整,把优化国有资产分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同优化投资结构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必需进入的领域,依托新的体制和机制,以更大力度发展国有经济,在国有经济不必进入的领域,坚决地退出来。加大改革力度,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国有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主导性原则,即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不是不要国有经济,而是要去其枝叶,壮其主干;不是削减国有资本的绝对量,而是把有限的国有资本集中到那些急需发展的领域,集中到那些关系到国家战略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业,以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及其特定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产业的控制和发展;对竞争性产业中非国有经济力量的控制和引导;对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物质环境所产生的带动作用。此外,国有经济还承担着一些体现制度特征和国家利益的特定功能,这包括: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实施;在那些关系国家竞争力的高风险领域进行投资,提高国家的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等。对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应有利于上述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发挥和特定功能的实现。

三、规模化原则,即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规模水平。

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实力,是一国经济实力的体现和象征。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就是要在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同时,收缩战线,扶持重点,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有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改善国家对国有经济的管理,提高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因而在实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过程中,要坚持规模化原则,要有利于国有经济规模水平的提高。

四、流动性原则,即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存量资产的流动和重组。

资本的生命在于运动。但是,由于国有经济存量资产在归属方面的部门化、地区化和管理方面的实物化,致使国有资产难变现、难流动、难重组。国有经济不能随市场态势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调整,国有资产存量难以通过流动和重组得到优化,这既影响国有经济的效益,也影响国有经济功能的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成功与否的关键,就在于其资产能否顺利地流动。因此,对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必须遵循流动性原则,要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化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存量能够随市场态势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不断流动和重组。

五、创新原则,即有利于建立一个促进国有经济调整的新机制。

国有经济布局不合理,是多方面矛盾长期积累的结果,对其进行调整,不能仅着眼于改变现有的不合理状态,而应在这一过程中,用市场经济的办法建立一个促进国有经济不断调整和优化的新机制。通过新机制的建立,推动企业的优胜劣汰,使优势企业能够迅速扩张,劣势企业能够及时被兼并和破产;通过新机制的建立,使国有经济能够及时进入必需进入的领域,及时退出不必进入的领域。因此,对存量国有资产的调整,必须遵循创新的原则,着眼于新机制的建立,使增量国有资产的进入,不是对不合理的存量布局进一步强化,而是一开始就依托新的机制,具有自我调整和优化功能。

第7篇:整改原则范文

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与WTO九项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公正、公平、自由、公开的价值观念尚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差别对待、制度壁垒等。因此,必须重塑现行制度,以适应现代化、全球化的要求。

「关键词WTO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法律价值、行政法律制度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下述九项: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透明度原则。这九项原则根据其内容和价值趋向可以分为三类:前五项原则,即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公平、公正;之后的三项原则,即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自由;最后一项原则,即透明度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贸的原则,但世贸与各成员国政府行为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世贸起决定性的影响。从而,WTO基本法律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根据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分工,政府行为主要受国内行政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得以实现,即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行政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你加入世贸组织,你就必须使你的国内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政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

当然,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政法其他部分的规范却不应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政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一国行政法分成若干互不相干的部分: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趋向: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政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趋向,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政法和我们的整个法律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我国行政法也需要与时俱进,需要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加以改进或改造:修改、废除不合时宜,不合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那么,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上述三类价值趋向,考察、分析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与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还存在哪些差距?从而,我国的行政法还要做哪些调整、或改进、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一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主要是公平、公正。如果我们以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衡量,我国行政法在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方面至少在下述领域还存在着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不少领域只许国有企业进入而不许非国有企业进入;在资源利用方面,某些资源只许国有企业利用而不许非国有企业利用,等等。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税收减免,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在进出口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优惠,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场准入方面,外资企业能进入的某些领域,内资的民营企业却不能进入,等等。

(三)公有事业组织与民办事业组织的差别对待。例如,公立学校与私立、民办学校在招生、聘用教师和学生就业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在不少情况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均大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国家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现行宪法、法律却至今未对适当、公正补偿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五)城市人与农村人的差别对待。例如,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对农村人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划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六)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别对待。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享有大量的为非经济特区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待遇,从税收、信贷、进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政府办事的程序、手续等,法律、政策对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都实行差别对待。这些优惠虽然在当时有其必要,有些在现在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着,但其中也确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领域以外,在其他领域,我国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公正的差别对待。虽然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一定的政策倾斜并不违反WTO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观念,但倾斜一般应该是向弱者,向弱势方倾斜,而不是向强者、强势方倾斜。但我们的某些差别对待,某些倾斜却是逆向的,显然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对此,我们首先应转变观念,破除长期以来在我们头脑里所形成的重公轻私、重国有轻民营、重工轻农的观念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差别对待和等级制度,改变改革开放以来过分强调效率优先,外资优惠和相应建立的各种忽视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制度。当然,制度的改进、改造需根据社会、经济各种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进行,有些需要马上改,有些需要等一些时候或等较长时间才能改,但观念的转变则必须自现在始。否则,旧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对洋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对国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二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如企业的投资自由、生产、经营自由、交易自由、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发展自由等。妨碍这些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各种制度壁垒,如妨碍贸易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关税壁垒和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可、配额、高技术标准等)。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念,衡量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和运作实践,我国是否还存在或在哪些方面还存在妨碍市场主体自由和个人发展自由的障碍呢?应该说,在我国,目前这种障碍还在多方面存在,有些障碍是制度

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碍目前正在排除,有些障碍则目前尚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这些障碍主要有:

(一)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妨碍外贸自由的障碍主要是关税壁垒,妨碍内贸和内部投资自由的障碍主要是道道设关、层层设卡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日益泛滥的行政审批、许可不仅妨碍了内资、外资的贸易、投资、经营自由,而且妨碍了公民个人的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许多违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产物。如市场准入制度、收费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各种不合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制度和各种不合理的体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财、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妨碍了相应地域外部企业、个人进入相应地域活动的自由,而且也妨碍了相应地域内部企业、个人与外部交流、互动的自由。

(三)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近年来我国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虽然在逐步减少,但在不少领域还仍然存在。垄断显然是竞争自由的障碍: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事业被国家垄断了,一般企业、组织、个人就失去了进入该领域、该行业或事业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由。

(四)行政干预。行政干预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自的干预,也包括对其他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活动自由的干预。干预与自由是一对矛盾,干预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又不能没有行政干预。现在的问题是干预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预,如强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预虽然是法定的,但却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规划、行政评审、行政检查等,就常有这种情况。

(五)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度中对个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种制度限制使我国公民几乎没有了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改革开放以后,这两项制度,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动,公民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单位已有了较大的自由;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户籍管理制度也开始了改革,但与实现迁徙自由还存在较大距离。加入世贸以后,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还必须加大改革的步伐,否则,这些制度将仍会构成实现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的障碍。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则及其价值观在我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条件的限制。但是,为了发展市场经济和个人人格,我们无疑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消除障碍,以积极的态度去培植企业自由竞争和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环境。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的公开制度;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从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政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要求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政府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从而,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对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政府对自己应具有对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的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种行政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票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其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在只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对人缺少获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行政相对人除了从政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难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政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政决定,或查找一份行政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四)信息公开缺少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对于信息公开,目前我国法律一方面没有规定统一的运作机制,包括确定公开的范围,公开的途径、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等;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机制,包括规定政府对应公开的行为、信息而不公开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政府不依法主动提供信息或违法拒绝其申请提供的信息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讼和请求国家赔偿(在因此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等。

第8篇:整改原则范文

一、效率:农村教育布局调整的首要价值原则及其后果2001年,随着《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文件的颁布,我国农村中小学新一轮布局调整正式实施。从2002年起,我国农村开始了大规模的“撤点并校”,将临近村落的学校进行合并,发展成中心学校。据统计,从2000年至2009年,我国农村(包括县镇)普通小学数从521468所缩减到263821所,减少了49.4%;2000年至2007年,教学点减少了50.9%。[1]这些数据向我们展示了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取得的成果:扩大了办学规模,提高了教育的投资效益和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了区域教育均衡发展。然而在此进程中却出现一系列新的问题:上学路途遥远、交通安全、家长教育成本增加、寄宿制可能引发的心理健康问题等。这些接踵而至甚至是一些生死攸关的问题说明这项改革举措并没有更好地保障农村儿童的基本权利,也没有给予他们更公正的对待,甚至没有取得应有的长远的效益。任何一项教育改革及其实施以及欲取得预期的效益都需要价值原则的指导和支撑。从学校布局调整的初衷和“一刀切”的实践方式以及带来的后果来看,都说明了这是一项以效益为优先的改革措施。所以要追究或问责这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绝不仅仅是教育投入,更为根本的即这项教育改革政策及其实践采取的是效率优先的指导原则,它轻视、忽视乃至回避了教育公正的问题。教育正义应当成为农村教育布局调整的首要价值原则。

二、教育正义:农村教育布局调整的价值诉求1.教育正义及其必要性教育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根本主题之一,因为其特殊的实践领域和培育人性的根本目的,故和社会正义强调分配正义有所不同,教育正义不仅从宏观上涉及教育制度和体制的设计,即教育利益的分配原则,也在微观上涉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等的教育行动是否合乎正义,即教育是否正当地对待了教育中的儿童。故教育正义的内涵就是对儿童人格的平等的尊重、对儿童生命价值的平等的关怀和儿童基本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此基础上引导儿童的精神品格健全和积极的成长。[2]保障教育中儿童的基本权利是教育的道德性义务。这种基本权利不是任何人的赐予,而是基于人性所应当获得的,它是绝对性的,不受任何政治、经济、社会利益所权衡。教育之所以要予以保障,是因为基本权利本身提供了“一种教化的条件”[3],这对于实现个人幸福和社会福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之于个体而言,儿童可以通过这些权利来发展其健全的人格、自由的能力、理性的精神、卓越的德性和独特的个性;之于社会而言,教育正义保障了教育体制对儿童的自我价值感的鼓励和支持,增强了公民相互之间的社会合作的有效性,有利于社会福祉的实现。这对于长期处在弱势的农村儿童和农村教育而言,更具有非凡的意义。总有人说,目前的农村教育应该给予农村孩子最基本的物质需求,至于教育正义,那么乌托邦式的理想,还是等实现其他的再说吧。这恰恰是回避正义或为放弃正义而寻找的借口。对于农村孩子来说,吃饱穿暖是基本需求,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从而使他们活得更有尊严更是一种现实而迫切的需要。

2.布局调整必须遵循的教育正义原则教育正义的原则是一个完整的体系,针对教育领域中的不同内容,实现教育正义的原则也有所不同。对于农村学校布局调整而言,追求教育正义即要坚持需要原则、平等原则等,以此来保障农村儿童如下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受教育权、平等权。

(1)生命权布局调整首先要保障农村儿童的生命存在,这是其实践的底线伦理。生命权,毋庸置疑是儿童的根本性权利之一。在教育中尊重、保障儿童的生命权就意味着教育必须伦理性地对待儿童的生命。所谓伦理性的,有两层含义:一是尊重儿童的生命存续权;二是尊重儿童的生命健康权。[4]生命首先需要的是活着,尊重生命存续权意味着他人或任何机构都不能肆意剥夺儿童的生命存在,这是人们普遍达成的共识,并且各国都已确立切实的法律予以保障。然而在我们的教育现实中,漠视或轻视儿童生命的现象甚至已经成为教育的常发事件,多少花季生命由于教育的不正当对待而消逝。布局调整中威胁儿童生命的主要是由于上学路途遥远而引发的交通安全问题,“校车事件”就是敲响的最大的警钟。基于根本性的权利,儿童有权利要求这项教育改革实践能够创设各种条件保障其生命。如果说儿童的生命存续权已经得到普遍认可,相较于前者,儿童的生命健康权却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健康权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并且这两种健康权在每个儿童身上应该是和谐发展的,为此教育应当尊重儿童生命的自然发展和成长过程,同时不能因为外在的原因而损害儿童的身体和精神。在教育现实中,儿童的生命健康却时常会受到有意或无意的损害。譬如,在布局调整中,为了解决上学路途遥远而建立的“寄宿制”,引起儿童一系列的身体和心理的诸多不适,而大多数学校本着“安全第一”,采取“圈养”[5]的管理模式,严重损害了儿童的精神健康。基于生命健康权的拥有,儿童有权利要求受到特别的关怀、照顾,要求教育建立健全的关怀和救助制度。

(2)受教育权布局调整在保护儿童生命权的前提下,要满足儿童基本和非基本的教育需要。教育是儿童生存、发展和生活的需要;就权利角度而言,儿童通过接受教育,从而获得更好的理性能力,增进其行使权力的能力。[6]他们所接受的教育包括基本的教育和非基本教育。从教育正义的需要原则来说,前者意味着接受教育首先是儿童的自然需要,是儿童作为人的存在所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后者是基于基本教育需求之上的更高发展,从人性发展来看,每个儿童都有发展的愿望和欲求。然而在教育现实中,儿童的这种受教育权却经常不能得到保障。以布局调整为例,由于上学路途遥远、家庭教育成本的增加等问题的出现,引发了新的辍学现象,儿童最基本的教育入学权利甚至都不能得到保障,更勿言非基本的教育需要。尽管政府出台了相关条例,防止儿童辍学,那就意味着在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的前提下,应该制定相关政策保证农村儿童能接受优质的教育。

(3)平等权布局调整的主要目的即实现教育资源的整合,这关系到农村儿童能否享受到教育资源的平等份额,所以平等权涉及教育正义中的分配原则,要求对教育资源、教育机会等一切教育中好事物的分配必须基于正义原则。这意味着教育必须平等的对待教育中的每个儿童。平等权应当成为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教育资源的分配关系到儿童个体的发展机会、条件、发展过程以及可能的发展空间。在教育现实中,儿童在天然禀赋、家庭出身、文化背景上存在着客观的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他们在教育资源分配的时候通常会受到不公正对待。所以,坚持平等原则就要充分考虑到这种先天差异,进行一种事实上并非平等的分配,以有利于教育中最不利儿童为原则,实际上这是对处境不利的弱势儿童群体的一种补偿。长久以来,我国教育资源的配置结构是城市到城镇再到农村。在教育资源占有上存在着巨大的城乡差异,农村长期存在教育经费短缺,师资力量薄弱,硬件设备落后等问题,尽管近年来政府对农村教育的投入不断增加,但这相较于巨大的城乡差异而言,仅仅是杯水车薪。这严重地损害了教育资源分配的平等原则。致力于资源整合、提高办学质量的布局调整,也仅仅是在现有的资源配置结构下进行的改革,这决定了它无法改变农村儿童被不平等对待的现状。这一方面要求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农村教育的投入,更为根本的是树立平等对待和尊重农村儿童的正义观念,通过具体的资源配置结构改革来贯彻平等原则。

第9篇:整改原则范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改革

一、2011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内容

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3500元,并且由原来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调整为7 级超额累进税率。按照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工薪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要先去除纳税人缴纳的“三险一金”费用,然后再按新的减除费用标准扣除3500元。因此,月工资收入4545元以下的人都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调整后,纳税比例由目前的28% 下降为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为约2400万人。并且,适用25%税率的起征点从20000元至40000元调整为9000元至35000元,范围明显扩大。在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应纳税收入38600元成为个人所得税增减临界点,即月应纳税收入低于38600元的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有所减少,而月应纳税收入高于38600元的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有所增加。调整后,个税全年减收1600亿元左右,其中提高起征点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级次、级距带来的减税大约是1440亿元,占2010年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的46%。调整也使得工薪阶层纳税比例大幅度下降。调整前后纳税额度比对如表一。

二、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对收入分配的现实意义

(一)有助于防止收入差距扩大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主要来自于工薪阶层,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减少了工薪阶层税收负担,整体上是有利于工薪阶层的。在我国现有的居民收入构成中,工薪收入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整个社会经济呈现出高速增长的趋势时,工薪收入在居民收入中的比重出现了下降。

(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衡量纳税人税收公平的标准:能力原则。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判断其应纳税额的多少和税负是否公平,纳税能力强者即应多纳税,反之则相反。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确定有三种:一是机会原则,即看纳税人获利机会来确定纳税能力。二是受益原则,按照纳税人从政府公共支出中获得的受益程度大小来划分纳税能力大小。三是负担能力原则,要求按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区别纳税能力。单纯使用机会原则或受益原则都不能体现社会公平。这次调整有效地体现了社会公平,改善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后仍存在的问题

(一)税制模式缺乏公平合理

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大约分为三种,分别为分类所得税模式、综合所得税模式和混合型所得税模式,我国实施的是第一种,也就是分类所得税模式。

(二)不应“一刀切”

改革开放以来,受国家政策的影响我国的地区发展呈现出阶梯状,这就造成各地区存在收入梯度,对于经济发达的地区,居民的生活消费开支很大,如果起征点太低,老百姓的实际税负很高,起征点不能发挥扣除基本生计费的效用。因此,考虑地区收入差距,缓和社会矛盾,在发达地区应制定较低于落后地区的起征点,以适应我国国情的需要。

(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设定缺乏科学性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实行收入减去固定标准的免征额作为应税所得额的方法,这种方法其实非常模糊,所有的个体指标就笼统地制定了一个数字,显然许多问题得不到体现,而且没有考虑到不同的纳税人的赡养费用、子女抚养费用、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因素,因此实行固定起征点的方法不科学。

参考文献:

[1]陈共.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郝春红,侯岩等.中国税制教程(第二版).南开大学出版社,2009